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99公審決字第02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又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者,則對於該機關所為之函復,因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礁溪工作站技術士,於民國90年間,因公務與訴外人李瑞琦及簡明興等二人發生拉扯成傷,於99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公正處理,經被告99年4 月21日羅人字第0991270116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復審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觀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請求被告應對前述二位訴外人將警告處分變更為申誡以上處分云云。
惟查,被告對所屬人員之如何獎懲,乃屬被告之權限,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應為懲處或為何種懲處之公法上權利,且被告上開函復,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該函復亦無重大影響原告服公職權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
又本件復審決定未撤銷、變更被告系爭函內容,原告併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顯屬贅列,應併駁回。
另本件為究應警告或申誡等輕微處分之爭訟,屬簡易程序案件,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