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731,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裕豐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67320號(案號:第09901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793,523 元,經被告機關查獲,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979,333元,補徵稅額238,05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38,056元處0.2倍之罰鍰47,611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97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均應予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短報取自「陳春長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租賃所得793,523 元,按所漏稅額238,056 元處以0.2倍罰鍰47,611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

另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甚為灼明。

再:「漏稅違章之處罰是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前提,而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實義務,則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分揭露『取得所得』一事,若其揭露其事,只是因為在該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議(例如自認該所得為免稅所得),而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即難以漏稅行為視之。」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業已誠實義務,充分完整揭露其課稅事實,信賴課稅資料之揭示而依法申報,縱與稅捐稽徵機關不同,而為稅捐稽徵機關調整補稅,仍不構成短漏報違章行為,稅捐稽徵機關不應再以納稅義務人未盡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自動結算報繳之義務為由,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科處漏報稅捐違章罰鍰。

⒉原告係「陳春長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受益人,該專戶受託人陳春長於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後列報租賃所得1,845,403 元,有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97年度信託財產收支試算表及97年度信託財產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原告於申報時並不知受託人就房屋出租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已由受託人於申報信託所得時扣除,乃依法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再扣除43% 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嗣被告查悉並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原告於98年1月5日接獲稅單後,立即於98年1月7日繳納稅額,自無短漏報所得之故意。

又信託法施行未幾,信託稅制尚未完整建立,原告係首次申報信託所得,完全信賴課稅資料,依誠實義務,充分揭露課稅事實而為申報,依客觀情事觀之,自無隱匿「所得取得」事實,難謂違反誠實義務,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縱被告對之有所爭議,亦不應率予認定原告之行為有違背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自動結算報繳義務之短漏報行為,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予以處罰。

⒊綜上所述,被告逕以依所漏稅額238,056元課予原告0.2倍之罰鍰47,611元,其課罰鍰之倍數尚屬輕微,惟如上所述,原告於98年1 月5 日接獲稅單後,立即於98年1月7 日繳納稅額,自無減損行政上之秩序及稽徵成本,況原告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業以誠信方式填報,被告以原告未盡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自動結算報繳之行政法上義務,對原告處以罰鍰顯有違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二、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重複扣除信託房屋出租之43﹪必要費用及成本,致短報取自「陳春長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租賃所得793,523 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38,056元處0.2倍罰鍰47,611元。

⒊本件原告係「陳春長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受益人,該專戶受託人陳春長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按信託房屋出租收入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後列報原告租賃所得1,845,403 元,有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97年度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及97年度信託財產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上開租賃所得再扣除43%必要費用及成本,致短漏報系爭租賃所得793,523元,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證,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⒋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將全年之所得自行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即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原告縱或有適用上之疑義,亦非不可向稽徵機關及受託人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

本件原告97年度取有應稅之租賃所得,即應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如數主動誠實合併申報,並繳納稅負,原告縱有揭露系爭租賃所得之事實,然未履行自行結算申報之注意義務,重複減除租賃收入43﹪必要費用及成本,致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尚難僅以主觀自認無漏報之故意為由,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進而冀邀免罰。

⒌又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非採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且原告應課稅之所得在25萬元以上且所漏稅額在1 萬5千元以上,核無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免罰規定之適用。

⒍又本件係違反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致短報系爭所得,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43 號判決撤銷意旨不同,自不得援引參照,更遑論該案經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後,該院仍以98年度訴更字一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併此陳明。

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238,056元處0.2倍之罰鍰47,611元,洵無違誤,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處罰鍰47,611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二、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陳春長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租賃所得793,523 元,經被告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38,056元處0.2倍之罰鍰47,611元。

原告不服,主張因首次申報信託所得,不知房屋出租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已由受託人於申報信託所得時扣除,而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又重複扣除43﹪必要費用及成本,並非短漏報所得,請原處分機關對於不諳稅法之初犯,免予處罰云云。

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係「陳春長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受益人,該專戶受託人陳春長依首揭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後列報原告租賃所得1,845,403 元,有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書可稽,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本件原告就系爭租賃所得重複扣除43﹪必要費用及成本,導致所得額減少,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申報時並不知受託人就房屋出租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已由受託人於申報信託所得時扣除,乃依法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再扣除43% 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嗣被告查悉並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原告立即日繳納稅額,自無短漏報所得之故意。

原告完全信賴課稅資料,依誠實義務,充分揭露課稅事實而為申報,自無隱匿所得取得事實,難謂違反誠實義務,對原告處以罰鍰顯有違誤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重複扣除信託房屋出租之43﹪必要費用及成本,致短報取自「陳春長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租賃所得793,523 元,按所漏稅額238,056 元處0.2倍罰鍰47,611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係「陳春長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受益人,該專戶受託人陳春長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按信託房屋出租收入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後列報原告租賃所得1,845,403 元,此有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97年度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及97年度信託財產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上開租賃所得再扣除43% 必要費用及成本,致短漏報系爭租賃所得793,523 元,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證,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將全年之所得自行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即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原告縱或有適用上之疑義,亦非不可向稽徵機關及受託人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

本件原告97年度取有應稅之租賃所得,即應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如數主動誠實合併申報,並繳納稅負,原告縱有揭露系爭租賃所得之事實,然未履行自行結算申報之注意義務,重複減除租賃收入43﹪必要費用及成本,致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原告尚難僅以主觀自認無漏報之故意為由,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進而冀邀免罰。

(三)次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非採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且原告應課稅之所得在25萬元以上且所漏稅額在1 萬5 千元以上,核無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免罰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係違反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致短報系爭所得,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43 號判決撤銷意旨不同,自不得援引參照。

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238,056元處0.2 倍之罰鍰47,611元,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重複扣除信託房屋出租之43﹪必要費用及成本,致短報取自「陳春長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租賃所得793,523 元,按所漏稅額238,056 元處0.2 倍罰鍰47,611元,揆諸上開規定,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