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737,2010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呂博凱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900307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申請復查,係於民國99年6 月4 日收受該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6 月5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99年7 月6 日(星期二)屆滿。

惟原告遲至99年7 月9 日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及被告總收文章上載日期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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