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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弘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珠(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1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因虛報貨物進口事件,不服被告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未經法定代表人林美珠簽名、蓋章,經訴願機關財政部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以台財訴字第09913507530 號函請其於文到20日內補正。
該函亦於99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其於期限屆滿仍未補正,因不合法定程式,訴願不受理。
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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