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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華京國際旅館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儀仁(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台
財訴字第09900237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另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4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查本件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裁定命應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1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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