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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71號
原 告 毛重翔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金門新村違佔建戶計34戶,於93年3 月29日公開丈量定案,即協議各拆遷戶應得之補償金額,並於丈量清冊中註明原告應得之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5,409 元。
當時系爭18號房屋之戶長即原告弟弟毛福權(鈞院卷第85、86頁),於94年11月通知即將發放補償金時,因案被押無法辦理領款事宜,乃由原告依法辦理系爭房屋承權相關手續(鈞院卷第84頁)。
惟原告95年4 月21日領取補償費時,發現竟遭被告扣減269,688 元,原告雖無法接受,但被告告知若拒領,將影響人口搬遷費8,000 元之受領權益,原告無奈領取遭刪減後之645,721 元補償費。
㈡經查,被告擅自扣減系爭補償費,並未事先告知原告,被告單方以命令侵害原告權益(鈞院卷第71頁),實有違誤;
且查,93年3 月29日之系爭18號房屋丈量表有兩份,一份經原告、被告及自治會長公開決議;
另一份不知自何處擅改原告補償費為645,721 元,且該二份丈量表上原告、被告、自治會長及戶長的簽名蓋印均相同,系爭房屋位置、圖形亦均無差別,因此,遭扣減補償金額之丈量表顯為偽造之文件(鈞院卷第76頁、79頁)。
至於關於搬遷費用8 萬元部分,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律規定(鈞院卷第70頁)云云。
㈢提出毛福權申請書及公證、金門新村違佔建戶資料、原告繼受及公證書、函請被告關於短發補償金額之陳情書、丈量名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5年5 月10日發文函稿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拆遷補償費269,688 元及搬遷補助費80,000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座落於桃園縣楊梅鎮○○街18號之建物(即本件系爭建物) ,尚難認定係屬加強磚造之建築物,故原告請求給付以加強磚造結構計算之拆遷補償費,即有未合:⒈按「加強磚造之磚牆,係指磚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梁或基腳。
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與牆均固連成一體之牆壁。
各層並須上下貫通一致,不得參差。
加強磚造之磚牆。
其加強梁與加強柱。
應在牆壁砌造完全之後。
再行澆置混凝土,使加強樑及柱能與磚牆連成一體。」
;
「加強磚造牆壁之最小厚度(公分)。
應依左列規定:平房23( 房屋層數第1 層) 、2 層樓房23(房屋層數第2 層)23(房屋層數第1 層)、三層樓房23(房屋層數第3 層)23(房屋層數第2 層)35(房屋層數第1 層)」,為96年12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5 、167 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各設有規定。
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是以,加強磚造之建築物,其柱、樑應為加強之鋼筋混凝土造,且磚牆厚度不得少於23公分為是。
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必須先就權利發生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任以證明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於93年3 月29日現地量測,當場繪製丈量表(鈞院卷第66頁,被證7 ),並詳註系爭建物之材質為磚造、木窗、地磚,並經原告之父親毛旭輝簽名於丈量表,確認無誤。
原告雖以渠於桃園縣楊梅鎮金門新村違占建戶自增建房屋補償人員名冊中表列房屋重建價格為915,409 元,惟前揭價格係以「加強磚造」之房屋構造作計算,揆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5、167條之規定,加強磚造建築物,其結構主體應為磚造,柱、樑為加強之鋼筋混凝土造,且磚牆仍應承受部份垂直荷重,平房及兩層建築依樓層、承重牆長度及簷高之不同,承重牆厚度不得少於23公分,而本件原告僅以生活照中部分樑、柱照片為依據,尚難認符合上述加強磚造之構造;
另系爭建物為山形屋頂,與一般加強磚造為RC平頂不同,亦證系爭建物與加強磚造建築物之認定有別。
⒊原告雖稱,本案金門新村之違占建戶,係家嚴…以同時、同工、同料、同型建築兩戶,…其品質同等,絕無二樣云云,而主張系爭處分有不當之處。
然原告就其所指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該門牌號碼20號之建物是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材料相同,尚非無疑,故門牌號碼20號之建物之補償情形為何,並無礙於系爭建物非屬加強磚造之認定。
且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原告未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指稱被告原處分為不當,洵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因構造材質之認定仍有疑義,尚難認定係屬加強磚造建築物,自無從依原告主張之拆遷補償費金額辦理之。
㈡原桃園縣「金門新村」違建戶毛福權變更為毛重翔之始末:原桃園縣楊梅鎮○○街18號違建戶毛福權因案在監服刑,有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東岩總名字第42號(鈞院卷第127 頁,被證10)可證。
氏以經認證之聲明書委由其兄毛重翔全權處理房屋拆遷、補償事宜,並陳請國防部補納毛重翔為該址違建戶(鈞院卷第84頁,原證3 )。
案經被告95年1 月3 日勁勢字第0950000130號令(鈞院卷第57頁,被證1 )核定「金門新村」違建戶毛重翔補件暨拆遷補償丈量資料案,後續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及核撥受領,遂均以毛重翔為名。
㈢原告分別以所獲拆遷補償費金額與測量伊時協議者不同,請求補發拆遷補償費269,688 元,並以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為據,請求人口搬家補助費80,000元。
惟其所請均非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⒈拆遷補償費部分,被告係依法計算,洵無任何違誤之處:⑴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
「補償標準:以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辦法) 規定為標準。」
;
「違占建戶之主建物以合法建築物辦理拆遷補償。」
,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7條、第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件2 )及運用須知(如附件3 )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不○○區○○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復設有規定。
是以,桃園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主管機關應比照桃園縣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提供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其補償單價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之規定計算。
⑵經查,系爭建物前經答辯機關於93年3 月29日現地量測,當場繪製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丈量表,並詳註系爭建物之材質為「磚造、木窗、地磚」,此有原告之父親毛旭輝簽名確認無誤(鈞院卷第66頁,被證7 ),合先敘明。
⑶以系爭建物構造,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計算,評點項目為:建築物主要構造體為「磚造」,每平方公尺400 點、室內隔間牆構造體為「1/2 紅磚」,每平方公尺59點、屋外牆粉刷為「噴水泥」,每平方公尺15點、室內牆粉裝為「水泥漆」,每平方公尺40點、屋頂(面)粉裝為「蓋石棉瓦」,每平方公尺60點、樓地板粉裝為「銅條磨石子」,每平方公尺90點、天花板粉裝為「三夾板油漆」,每平方公尺70點、門窗裝置為「一級木窗、鐵門」,每平方公尺60點、給水、浴、廁設備為「普通抽水馬桶」,每平方公尺80點、電器設備為「隱埋式配線管」,每平方公尺55點;
從而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房屋價格評點總計為929 點(鈞院卷第131 頁,被證12)。
⑷系爭建物面積依前揭丈量表所示計算,以長9.47公尺* 寬7.35公尺+ 長6.17公尺* 寬2.13公尺,計82.7466 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建築物價格評點929 點乘房屋面積82.7466 平方公尺,可得房屋價格總評點76871.59點。
復以此乘以單價8.4 元(鈞院卷第133 頁,被證14),得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額為645,721 元(鈞院卷第132 頁,被證13)。
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協議,原告空言未依協議給付云云,尚難謂為有據:原告雖陳稱現地量測當日,六軍團人員於公開丈量後即協議各拆遷戶應得之補償金數目,並在丈量清冊表中註明應得之補償金為915,409 元,惟原告僅空言指稱丈量清冊表係偽造,未就補償金額協議存在並有效之事提出說明。
另原告雖曾檢附系爭建物照片提出陳情,但徒以生活照中部分樑柱照片為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房屋結構之認定有任何錯誤或違法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建物前經現地量測註記為「磚造」,並有原告父親簽名確認,相關拆遷補償費乃依法計算,且計算正確,迄經原告受領(鈞院卷第59頁,被證3 )。
原告請求補發拆遷補償費,但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補償款計算有誤之憑據。
⒋人口搬遷費部分:⑴按「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
「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一萬元搬遷補助費…」;
「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2 項及第2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人口搬遷補助費之人口數列計時點,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辦法)規定認定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9條第5項復設有規定。
又按「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標準如附件四。」
;
「前項設籍期限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已設籍者為準。」
,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第1 、2 項並各定有明文。
是以,於桃園縣辦理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違占建戶」之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應以「設有戶籍之現住戶」為限。
⑵經查,本件原告自81年10月28日起,戶籍即設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 巷1 號12樓之5 (鈞院卷第128 頁,被證11),並非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現住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無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請求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之權利,自不待言等語。
㈣提出被告95年1 月3 日勁勢字第0950000130號令、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5年5 月10日怡麒字第0950004496號函、桃園縣金門新村違建戶領取第1 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9 月24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9283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立委朱鳳芝服務處95年12月22日 (95) 鳳函字第950465號函、陸軍第六軍團列管桃園縣金門新村違占建戶房屋拆遷補償丈量表、立委朱鳳芝服務處95 年12 月22日(95)鳳函字第950465號函檢附之原告陳請書、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東岩總名字第42號、戶號H0000000,毛重翔戶籍謄本、房屋標示調查記錄(楊梅鎮○○街18號)、桃園縣楊梅鎮金門新村違佔建戶自增建房屋補償人員名冊(眷舍編號楊梅鎮○○街18 號 )、房屋價格調查表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1 萬元搬遷補助費;
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台幣2 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台幣6 千元。
…」;
「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2 項及第21條各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經被告95年1 月4 日勁勢字第0950000130號令核定為桃園縣楊梅鎮○○○村○○街18號違建戶補件,並核撥拆遷補償款645,721 元,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5年5 月10日怡麒字第0950004496號函逕撥原告帳戶。
嗣原告陳請按加強磚造材質補發拆遷補償差額款。
案經被告98年9 月7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381號令,以依當地地方政府之拆遷補償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相關規定,「加強磚造」之構造主體應為磚造,柱、樑為加強之鋼筋混凝土造,惟磚牆仍應承受部分垂直荷重,「磚造」柱及牆應使用紅磚,平房及兩層建築依樓層、承重牆長度及簷高之不同,承重牆厚度不得少於23公分,另「磚造」柱及牆應使用紅磚。
原告僅以生活照中部分「樑、柱」照片為依據,與前述認定有別,且該建物為山形屋頂,與一般「加強磚造」為RC平頂亦不同,實難認定為「加強磚造」構造等語。
並經第六軍團指揮部以98年9 月24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9283號書函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就系爭房屋,核發拆遷補償款645,721元,並無不合:㈠經查,本件原桃園縣楊梅鎮○○街18號系爭違建戶毛福權因案在監服刑,有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東岩總名字第42號(本院卷第127 頁,被證10)可證,其以經認證之聲明書委由其兄毛重翔全權處理房屋拆遷、補償事宜,並陳請國防部補納毛重翔為該址違建戶(本院卷第84頁,原證3 ),案經被告95年1 月3 日勁勢字第0950000130號令(本院卷第57頁,被證1 )核定「金門新村」違建戶毛重翔補件暨拆遷補償丈量資料案,後續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及核撥受領,遂均以毛重翔為名,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座落桃園縣楊梅鎮○○街18號之建物係加強磚造之建築物,被告應再補發拆遷補償費269,688 元云云。
按「加強磚造之磚牆,係指磚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梁或基腳。
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與牆均固連成一體之牆壁。
各層並須上下貫通一致,不得參差。
加強磚造之磚牆。
其加強梁與加強柱。
應在牆壁砌造完全之後。
再行澆置混凝土,使加強樑及柱能與磚牆連成一體。」
;
「加強磚造牆壁之最小厚度(公分)。
應依左列規定:平房23( 房屋層數第1 層) 、2 層樓房23(房屋層數第2 層)23(房屋層數第1 層)、三層樓房23(房屋層數第3 層)23(房屋層數第2 層)35(房屋層數第1 層)」,96年12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5 、167 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
「補償標準:以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辦法) 規定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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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占建戶之主建物以合法建築物辦理拆遷補償。」
,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7條、第9條第1款各設有規定。
又按「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件2 )及運用須知(如附件3 )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區○○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是以桃園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主管機關應比照桃園縣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提供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其補償單價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之規定計算。
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於93年3 月29日現地量測,當場繪製丈量表(本院卷第66頁,被證7 ),並詳註系爭建物之材質為磚造、木窗、地磚,並經原告之父親毛旭輝簽名於丈量表,確認無誤。
按系爭建物之構造,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計算,評點項目為:建築物主要構造體為「磚造」,每平方公尺400 點、室內隔間牆構造體為「1/2 紅磚」,每平方公尺59點、屋外牆粉刷為「噴水泥」,每平方公尺15點、室內牆粉裝為「水泥漆」,每平方公尺40點、屋頂(面)粉裝為「蓋石棉瓦」,每平方公尺60點、樓地板粉裝為「銅條磨石子」,每平方公尺90點、天花板粉裝為「三夾板油漆」,每平方公尺70點、門窗裝置為「一級木窗、鐵門」,每平方公尺60點、給水、浴、廁設備為「普通抽水馬桶」,每平方公尺80點、電器設備為「隱埋式配線管」,每平方公尺55點;
從而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房屋價格評點總計為929 點(本院卷第131 頁,被證12)。
又依系爭建物面積依前揭丈量表所示計算,以長9.47公尺* 寬7.35公尺+ 長6.17公尺* 寬2.13公尺,計82.7466 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建築物價格評點929 點乘房屋面積82.7466 平方公尺,可得房屋價格總評點76871.59點。
復以此乘以單價8.4 元(本院卷第133 頁,被證14),得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額為645,721 元(本院卷第132 頁,被證13)無誤。
原告雖稱其於桃園縣楊梅鎮金門新村違占建戶自增建房屋補償人員名冊中表列房屋重建價格為915,409 元云云;
惟查,前揭價格係以「加強磚造」之房屋構造作計算,揆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5 、167 條之規定,加強磚造建築物,其結構主體應為磚造,柱、樑為加強之鋼筋混凝土造,且磚牆仍應承受部份垂直荷重,平房及兩層建築依樓層、承重牆長度及簷高之不同,承重牆厚度不得少於23公分,而本件原告僅以生活照中部分樑、柱照片為依據,尚難認符合上述加強磚造之構造,另系爭建物為「山形」屋頂,與一般加強磚造為RC「平頂」不同,亦證系爭建物與加強磚造建築物之認定有別。
原告又稱本案金門新村之違占建戶,係家嚴…以同時、同工、同料、同型建築兩戶,…其品質同等,絕無二樣云云;
然查,原告所稱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指該門牌號碼20號之建物是否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材料相同,即非無疑,故門牌號碼20號之建物之補償情形為何,並無礙於系爭建物主要構造體為「磚造」之認定。
原告復稱現地量測當日,六軍團人員於公開丈量後即協議各拆遷戶應得之補償金數目,並在丈量清冊表中註明應得之補償金為915,409 元云云;
經查,原告僅稱丈量清冊表係偽造云云,但未就有「補償金額協議」存在一事,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非可信。
由上以觀,系爭建物前經現地量測註記為「磚造」,並有原告父親簽名確認,相關拆遷補償費係依法計算,且計算正確,並經原告受領(本院卷第59頁以下,被證3 ),核無不合。
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之建築物,被告應再補發拆遷補償費269,688 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核發搬遷補助費80,000元云云。
按「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
「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一萬元搬遷補助費;
…」;
「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2項及第2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五)人口搬遷補助費之人口數列計時點,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辦法) 規定認定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9條第5款設有規定。
又按「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標準如附件四。」
;
「前項設籍期限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已設籍者為準。」
,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第1 、2 項並各定有明文。
是以於桃園縣辦理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違占建戶」之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應以「設有戶籍之現住戶」為限。
經查,本件原告自81年10月28日起,戶籍即設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 巷1 號12樓之5 (本院卷第128 頁,被證11),並非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現住戶,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原告並無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利。
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原告復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拆遷補償款269,688 元及搬遷補助費80,0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經被告95年1 月4 日勁勢字第0950000130號令核定為桃園縣楊梅鎮○○○村○○街18號違建戶補件,並核撥拆遷補償款645,721 元,並無不合。
原告復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拆遷補償款269,688 元及搬遷補助費80,0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核發拆遷補償款645,721 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拆遷補償款269,688 元及搬遷補助費80,000元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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