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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臺灣力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享得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殷志鴻
羅唯慈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環署訴字第0990010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竹縣寶山鄉○○路○ 段○○○ 巷16號設廠(下稱「寶山廠」)從事雷射及鋼板切工等加工作業,經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6日派員至原告寶山廠區稽查,發現廠內正進行上膠作業(黃膠、強力膠製程作業),且未設置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製程產生之惡臭逸散至廠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0月2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80145096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1月3 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訴字第099001065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當日於伊寶山廠區所拍攝之照片中,並無伊正進行上膠製程作業之照片,而稽查人員所拍攝之「DSC0 9664.jpg 」照片中,顯示伊正要開始進行另一次鋼片黏貼作業,惟稽查人員不願等候以確認伊於作業中如何架設移動式廢氣吸附裝置來吸附廢氣,是伊員工於稽查紀錄上簽署「內容未反應真實狀況」之意見,而非如稽查人員所稱「現場人員拒簽」。
且被告稽查人員於等候伊員工簽署期間,並未顯示任何不舒適之表情,亦看不出環境中有廢氣環繞。
此外,伊多年來所使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吸附能力已是數十倍之廢氣漂流量,故無產生空氣污染之理由,是並無原處分所指之違法事實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寶山廠從事雷射及鋼板切工等加工作業,經伊於98年9 月16日派員至寶山廠區稽查,發現廠內正進行上膠作業,且未設置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製程產生之惡臭逸散至廠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是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有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於寶山廠從事雷射及鋼板切工等加工作業,被告接獲檢舉後,於98年9 月16日派員至原告寶山廠區稽查,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0月2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1月3 日前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新竹縣環保局固定污染源現場查核紀錄表影本、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3 、23至24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伊於寶山廠設有移動式廢氣吸附裝置,被告稽查人員稽查時,伊並未進行上膠製程作業,亦未排放廢氣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寶山廠於98年9 月16日被告派員稽查時,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㈡被告稽查人員未以儀器檢測,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㈢被告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未顯示原告正進行上膠作業,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㈣原告員工於稽查紀錄簽署「內容未反應真實狀況」,而非拒簽,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㈤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稽查人員於等候原告員工簽署期間,並無不適之表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㈥原告主張多年來所使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能有效吸附廢氣,不會造成空氣污染,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寶山廠於98年9 月16日被告派員稽查時,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上開規定規範業者應於公私場所設置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並維持其正常運作,以「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俾免污染物逸散所造成之空氣污染。
經查:1.原告寶山廠平日從事雷射及鋼板切工等加工作業,作業時偶須進行上膠(黃膠、強力膠)製程作業,且因黃膠及強力膠皆為揮發性有機物,其置放、使用或從事其他操作時皆容易產生異味,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除須於廠內設置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外,並應自進行上膠(黃膠、強力膠)製程作業時起,全程維持該設備之正常運作,以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至不再散發揮發性異味為止,俾免污染物逸散廠外,造成空氣污染。
原告主張祇要伊未從事「上膠」作業,即無庸啟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收集廢氣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因接獲民眾98年9 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電話陳情稱原告寶山廠傳出惡臭異味,乃派員於98年9 月16日13時40分至15時25分至原告廠區稽查,且被告稽查人員於到達原告寶山廠門外,即聞到類似黏著劑之異味,此有被告列管之陳情紀錄影本、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新竹縣環保局固定污染源現場查核紀錄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1頁、答辯卷第1 至3 頁),並經當時在場稽查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羅唯慈於99年11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係因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寶山廠有傳出惡臭,始前往現場稽查,且確實發現原告寶山廠有黏著劑異味逸散廠外之情事,足徵原告確未設置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並維持其正常運作,以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甚明。
且無論係因原告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雖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無法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抑或雖已設置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未全程(自作業時起至不再散發異味時止)維持該設備之正常運作,始導致空氣污染物逸散廠外,均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課予之作為義務,則被告據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3.又原告寶山廠既經被告稽查人員查明當時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課予之作為義務,則被告即無等待原告員工再「示範」一次上膠作業並啟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以證明原告確有設置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以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之必要,是被告稽查人員縱未俟原告再進行一次上膠作業並啟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即行離去,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㈡被告稽查人員未以儀器檢測,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除民眾檢舉原告寶山廠有逸散惡臭異味外,被告稽查人員至原告寶山廠稽查時,於門外即已聞到類似黏著劑之揮發性異味,並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課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稽查人員縱未攜帶儀器檢測污染物之濃度,亦不影響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是原告以被告稽查人員未以儀器檢測為由,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洵不足採。
㈢被告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未顯示原告正進行上膠作業,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自承黃膠乾燥約需2-3 小時(本院卷第24頁),且於黃膠完全乾燥之前,仍會不斷散發揮發性污染物,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縱被告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中,並無原告之員工「正」從事上膠作業之影像,惟因原告鄰居及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寶山廠外均聞到類似黏著劑之揮發性異味,顯見原告確實未於廠內設置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未於上膠(黃膠、強力膠)製程作業時,全程維持該設備之正常運作,至不再散發揮發性異味為止,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課予之作為義務,依法自應受罰。
是原告以被告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未顯示原告正進行上膠作業為由,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
㈣原告員工於稽查紀錄簽署「內容未反應真實狀況」,而非拒簽,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員工張曉琪於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上簽註「宋總(即原告代表人)說內容未反應真實狀況,宋總希望回來自己簽」云云,僅係代理原告代表人對被告之稽查紀錄所表示之意見,況原告代表人當時不在稽查現場,根本未親自見聞當場之事實為何,所謂「內容未反應真實狀況」云云,當屬聽信伊員工轉述所為之片面之詞,自難憑採。
至於被告稽查人員於該稽查紀錄「事業代表簽名」欄載明「現場人員拒簽」,則係記明事實,亦不影響上開稽查工作紀錄之有效性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是原告以伊員工於稽查紀錄簽署「內容未反應真實狀況」,而非拒簽為由,而主張原處分違法,要非可採。
㈤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稽查人員於等候原告員工簽署期間,並無不適之表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每人對於揮發性污染物之耐受力及反應均各有不同,況照片僅能顯示拍攝者按下快門當時鏡頭下之靜態畫面,是尚無法僅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稽查人員於等候原告員工簽署期間,並無不適之表情,即據以推斷原告寶山廠內當時並無逸散揮發性異味之情事。
是原告以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稽查人員於等候原告員工簽署期間,並無不適之表情為由,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多年來所使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能有效吸附廢氣,不會造成空氣污染,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固提出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77頁),據以證明其確有購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惟因上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購置之抽風集塵設備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全程(自作業時起至不再散發異味時止)維持該設備之正常運作。
故原告以其多年來所使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能有效吸附廢氣,不會造成空氣污染為由,,而主張原處分違法,尤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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