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833,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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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光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有顯(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唐振雄
林書逸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府訴字第09902962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倪世標,民國99年12月25日變更為吳盛忠,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係於99年7 月8 日收受被告99年4 月29日廢字第40-099-040062 號裁處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7 月9日起,至99年8 月7 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休息日,應順延至99年8 月9 日始告屆滿。

然原告遲至99年8 月11日方提起訴願,此有訴願卷第1 頁所附訴願書上蓋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件戳記可證,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原告雖主張其收受被告99年4 月26日北市環四罰字第NOX620524 號舉發通知書後,又收受被告99年4 月30日北市環四字第09932707200 號函之副本,略以:「說明:…四、副本抄送本局衛生稽查大隊,本局開立99年4 月26日北市環四罰字第NOX620524 號告發單,請暫緩處分,俟相關疑義釐清後,另函通知續辦」(見本院卷第33頁),詎其衛生稽查大隊竟未依公函內容暫緩,而於同年7 月8 日送達裁處書予原告(本院卷第37頁);

且嗣經原告反應後,被告承辦人林書逸又告知原告先不予理會,等被告再發函告知續辦處分後,再表示不服即可。

嗣後被告即於99年7 月19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9934917800 號函告知原告,略以:「…二、貴公司向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廢輪胎破碎後之產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廢橡膠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管制範疇,其未申請許可輸出國外違反相關規定,本局依法告發處分。

三、副本抄送本局衛生稽查大隊,本局開立99年4 月26日北市環四罰字第NOX620524號告發單請依法告發處分」(見本院卷第45頁),經原告於99年7 月22日收受,則原告於99年8 月11日提起訴願,應未逾法定訴願期間云云。

查有關本件裁處書已經原告於99年7月8 日合法收受一節已經敘明於前。

該裁處書既經被告內部循其行政流程合法作成並完成送達程序,已經對外生效,發生其存續力,足以拘束被告自己及相對人,是有關訴願不服之期間仍應以裁處書之送達日起算。

至原告前開主張指承辦人告知待收受後續公函表明續辦後再提救濟程序一節,倘屬真實,所涉者為被告所轄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之違失,致原告產生誤解貽誤法定救濟期間致生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另案主張,尚於本件送達不生影響。

五、從而,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揆之首揭法條,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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