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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李寶霖
法定代理人 李沛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世璊
范志賢
林秀穗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本件原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申領給付補助費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在4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㈡本件被告已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其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朱立倫,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被告應自97年7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 見本院卷第7 頁起訴狀所載) ;
繼於99年11月1 日補正聲明被告應自97年7 月起至99年8 月止每月給付7,000 元,合計182,000 元,並自各該月應給付日( 即次月10日) 起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129 頁準備二狀所載) ;
嗣因被告自98年1 月以後之補助費已補發,原告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補助費合計42,000元( 見本院卷第164 頁準備程序筆錄) ,則本院自僅得就其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審判。
㈣本件原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禁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相當於現行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由其父母李佩之與李吳金枝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原告胞弟李沛霖聲請法院改定其為原告之監護人,並經同法院於99年4 月7 日以98年度監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准由其擔任原告之監護人,雖利害關係人即李沛霖之胞姊李佳瑀等人提起抗告,但已據同法院合議庭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於同月29日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可稽。
是本件李沛霖原代理原告起訴雖欠缺法定代理權而不合法,但該瑕疵已因嗣後取得法定代理權而補正,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領有極重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被告核准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
嗣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0月17日95年度禁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由原告之母李吳金枝及原告之父李佩之為其監護人。
被告並已依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轉蓋有原告監護人李吳金枝、李佩之及其女兒李雅蘭等人印章之切結書及李吳金枝、李佩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將原告97年7 月份與同年8 月至12月份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分別存入李吳金枝與李佩之之郵局帳戶內。
原告之胞弟李沛霖旋於97年12月8 日向被告陳情略以:原告現由其照顧,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未入帳於原告之郵局帳戶,將無法使用該款項照顧原告等語,經被告查證結果發現前所付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有未實際用於原告之情事,乃以98年1 月20日北府社障字第0980023623號函通知自98年1 月起停止撥發原告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至上開帳戶內。
㈡嗣因原告之弟李沛霖聲請法院改定其為原告之監護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4 月7 日98年度監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改定李沛霖為原告之監護人,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
李沛霖乃本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主張被告前核發之97年7 月迄98年12月之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對原告不生給付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之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合計42,000元。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領有極重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被告於97年7 月核定為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每月核發7,000 元生活補助費予原告,依法核撥至原告郵局帳戶,詎料被告自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時起,即未曾將款項核撥至原告郵局帳戶,致原告無從使用該款項,已造成原告生活嚴重困頓。
㈡被告主張原告97年7 月至12月生活補助費未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係因李佳瑀提出切結書,指摘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沛霖強行扣留原告之身分證及帳戶,致無法使用於照顧原告,且依法原告之財產應由監護人管理,故將生活補助費匯入原告當時之監護人李佩之郵局帳戶內並無不妥云云。
惟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觀之,其上簽名字跡顯為同一人所為,且李吳金枝並無閱讀及寫字簽名能力,而其上李佩之簽名亦與另案民事訴訟中李佩之之簽名迥異,足見李佳瑀、李雅蘭並未受李吳金枝、李佩之委託代為意思表達,渠等出具之切結書與李吳金枝、李佩之無關。
且按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
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是監護人無權以自己名義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要以受監護人之利益,才得「代為」處分,是財產仍為受監護人所有,監護人並非無限制得任意處分,更無權占為己有,監護人非為照顧之需,則應保存受監護人財產,不得使用,受監護人帳戶內金錢自不得動用。
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101條第1項,以及第1103條第2項規定意旨,立法者已有意將受監護人之財產與監護人明顯區隔,賦予監護人管理權責,並限定監護人處分及使用權利。
是以被告將原告應得之補助款匯入李佩之郵局帳戶,並非管理上之必要,如李佩之無權使用,卻匯入其帳戶,則無異於將該款項讓與李佩之,應非法所許。
況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並未聲明李吳金枝、李佩之有照顧原告之事實,經被告社工訪視亦確認該2 人並未實際照顧原告,李吳金枝、李佩之即無權取用該補助款,而原告之現任監護人李沛霖當時係經李佩之委託照顧原告,並無李佳瑀等人指摘強行扣留之情事,縱使原告之身分證帳戶有遺失或遭扣押之情,甚至款項遭領用,亦應以法律途徑請求返還或依法重新辦理,而非由被告直接變異原告之財產權屬,交付給李佩之、李吳金枝任意使用。
從而,被告將原告應得款項匯入李吳金枝與李佩之帳戶內,自屬無據。
原告之生活補助費經被告匯入李吳金枝、李佩之帳戶後,實係由李雅蘭領用,並未用於照顧原告,則被告將款項匯入非屬原告之帳戶,原告否認收受,被告自應補發該款項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7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每月生活補助費7,000 元,合計42,000元。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76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故被告於97年7 月、8 月間接獲原告當時監護人李吳金枝、李佩之請求,將核給原告之每月生活補助費7,000 元改撥入監護人帳戶,用以照顧原告,並無不當。
㈡嗣被告於97年12月8 日接獲原告現任監護人李沛霖陳情指稱:其方為實際照顧原告,並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人,原告當時之監護人或其他家屬並未善盡照顧原告之責,而且李吳金枝已於97年8月3日死亡,核撥至監護人帳戶內之生活補助費未用於照顧原告等語,經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5日派請社工人員至原告居住地與李佩之居住地實地訪視查證,確認原告並未與李佩之同住,遂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4目規定,自98年1 月起停止核撥原告之每月生活補助費,並以98年1 月20日北府社障字第0980023623號函通知李佩之,並說明俟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前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故本件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應將生活補助費實際用於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生活。
㈢被告經依請求將原告97年7 月份生活補助費撥入李吳金枝郵局帳戶,而將97年8 月至12月份之生活補助費撥李佩之郵局帳戶乙節,係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低收入戶應以戶為單位申請,97年原告家庭申請低收入戶時,經被告核定李佩之、李吳金枝、李佳瑀、李雅蘭及原告為同一低收入戶,被告遂依上開辦法核發原告每月7,000 元之生活補助費,嗣因李佳瑀代原告監護人李佩之與李吳金枝立具切結書請求將原告每月生活補助費改核撥至李吳金枝與李佩之郵局帳戶,被告始依中和市公所函轉同意辦理,俾用於照顧原告生活,經原告社工人員訪視確定該款項並未用於照顧原告,即為停撥處分。
雖按臺北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6 點第2項,補助款應由被告每月撥入身心障礙者帳戶,惟原告之生活補助款係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低收入戶加發,且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被告依據民法第1098條、第1103條及第1101條規定,將上開生活補助款改匯入原告當時監護人之帳戶內,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將原告97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撥付存入其當時之監護人帳戶內,是否生給付效果?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7 千元;
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4 千元。」
次按97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1110條規定:「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略以:「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
第1113條第1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而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㈡經查:⒈原告係未婚,而經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10月17日95年度禁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由其父母李佩之與李吳金枝依法成為其監護人,原與李佩之與李吳金枝住於同一戶,其母親李吳金枝則已於97年8月3日死亡;
嗣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4月7日98年度監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准依原告胞弟李沛霖之聲請改定由其擔任原告之監護人,並據同法院合議庭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胞妹李佳瑀等人之抗告,已於同月29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12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0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戶籍謄本(見被告答辯卷第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4月7日98年度監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第147 頁) 足憑。
⒉原告原監護人即其父母李佩之與李吳金枝前代理原告申領97年7 月至12月之低收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係先由李佩之與李吳金枝2 人於97年7 月18日共同具名蓋章於切結書,繼於同年8 月12日再由僅存之監護人即其父親李佩之單獨具名蓋章於切結書,委託原告胞妹李雅蘭代向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辦竣變更撥付帳戶手續,再由該市公所分別以97年7 月21日北縣中社字第0970036494號函及97年8 月13日北縣中社字第0970040797號函檢附各該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辦理各項生活扶助使用郵局追繳同意書各1 件轉送予被告,被告乃據以將原告97年7 月份之低收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撥入李吳金枝之中和郵局郵政帳戶內,而將同年8 至12月份之低收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俱撥入李佩之中和連城路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卷附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7年7 月21日北縣中社字第0970036494號函及97年8 月13日北縣中社字第0970040797號函暨各函附之切結書、申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辦理各項生活扶助使用郵局追繳同意書等件可按( 見被告答辯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3頁、第37頁) 。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上開生活補助費撥至原告名義之帳戶,而致原告無從使用該款項,故被告所為之給付無效云云。
惟觀之上開事證,原告在被告給付上開補助費之前,業據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依前引修正前民法第15條及第1111條之規定,原告於當時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由其父母李佩之與李吳金枝為其法定監護人,依法自得為原告處理相關事務,並得本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原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故在經法院於99年4 月7 日改定由李沛霖其擔任原告之監護人生效之前,李佩之與李吳金枝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已請求被告將應撥付原告之生活補助費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依其請求所為之給付,自對原告發生效力。
又關於原告之現任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李沛霖否認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李佩之與李吳金枝請求被告將原告之生活補助費撥付所指定帳戶為真正乙節,固因原告之母親李吳金枝已死亡,其父親李佩之亦已於99年9 月27日受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固無從就此部分對其等為調查,但稽之上開申辦指定撥付帳戶所附之2 份切結書,在李吳金枝死亡前,係由李佩之與李吳金枝共同具名蓋章,於李吳金枝死亡後,則由李佩之簽章,且分別檢附李吳金枝與李佩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且經由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轉被告,當時李佩之與李吳金枝尚為原告之法定監護人,本有代理原告受領上開生活補助費之權利,而指定撥付之其等名義帳戶,亦無通報遺失或被盜冒用之情事,堪認係在其等所管領支配下,提供作為被告撥付原告生活補助費之帳戶無訛,則被告據以撥付,自發生給付之效果。
至於各該月份已入帳之款項,有無遭他人挪作其他用途之情事,要屬另一法律問題,核與被告已給付之效果不生影響。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既已將原告97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撥入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帳戶內,即發生給付之效果,其繼任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再行代理原告請求被告重複給付。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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