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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巫芳枝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黃宇姳
徐琡金
古 惠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代 表 人 翁明光(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何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農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3,307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78年7 月3 日以被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下稱仁愛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保險,旋於78年12月14日將戶籍遷移至台中縣石岡鄉,並於89年5 月31日退保。
嗣經被告勞保局調查原告戶籍異動資料,乃以98年10月20日保受承字第09860265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78年12月15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原告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連帶退還保險費。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退還原告溢繳保費59,793元及利息13,514元,及保費59,793元自各筆保費自被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並無爭議,是原告與被告勞保局間已無保險契約關係,自78年12月15日至89年5 月31日原應繳保費,原告雖不曾繳納,但凡由政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予以補助繳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被告勞保局與被告仁愛鄉農會應連帶返還予原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被告勞工保險局部分:查原告於78年7 月14日將戶籍遷至台中縣石岡鄉,自不得於被告仁愛鄉農會加保,是78年7 月15日至89年5 月31日上之保險費計1 萬7,928 元,應不予計收,據該農會所報欠費名冊,原告79年12月1日至84年11月30日及85年6月1 日至87年5 月31日等期間之保險費共計1萬3,018元未繳納,扣除該欠費金額,應沖還4,909 元。
因據被告仁愛鄉農會稱原告從未繳納保險費,是上開充還金額應歸墊於被告仁愛鄉農會。
㈡被告仁愛鄉農會部分:原告自78年參加農保至退保,從未繳過保費,自無退費問題可言。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即私法上之「不當得利」。
在公法法律關係內,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者,亦成立返還該給付之請求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移動,是為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其適用之際,可參考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核其要件有三:須有財產之移動、須無法律之原因、須在公法內發生。
㈡原告以其與被告勞保局間農保契約不存在為由,依據上開公法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勞保局、仁愛鄉農會連帶返還前所繳納之保險費。
經查:1.原告前於78年7 月3 日以被告仁愛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保險,旋於78年12月14日將戶籍遷移至台中縣石岡鄉,而於89年5 月31日退保。
經被告勞保局調查原告戶籍異動資料,乃以原處分核定自78年12月15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原處分等件可稽。
是可認原告與被告勞保局自78年12月15日起至89年5 月31日間確無農保契約之存在。
惟原告就此亦從未繳納任何保險費,不僅為被告勞保局、仁愛鄉農會所一致主張,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與被告勞保局、南投縣仁愛鄉農會間,根本不曾直接發生財產之移動,亦即,不曾因原告財產減少,直接構成被告勞保局或仁愛鄉農會財產增加,蓋原告未曾繳納保險費,被告勞保局或仁愛鄉農會如何不當得利?原告據公法上返還請求權為保險費返還之請求,要屬無稽。
2.至於原告所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之規定,政府已為原告對被告勞保局、仁愛鄉農會就上開不存在之農保契約為百分之七十保險費之給付,故而,原告得就政府給付之部分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云云,顯然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關於保險財源規劃及財務負擔劃分條文誤解係政府「代理」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引據失義,委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基於公法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為保險費之返還,為無理由,其法定利息之請求併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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