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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振操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99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本院99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業於99年9 月15日寄存於中壢派出所,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逾越上訴法定不變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請上訴人一併考量斟酌是否仍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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