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再,8,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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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一)再審原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助理審查官,前於民國
  5. (二)嗣再審被告於辦理訴外人陳安境行政訴訟案件時,發現再
  6. (三)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前開退費書函,提起訴願,嗣於同
  7.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8. (一)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273條
  9. (二)本件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
  10. (三)本件確定判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而有行政訴訟法27
  11. (四)本件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
  12. (五)再審原告並聲明:
  13. 三、再審被告則以:
  14. (一)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退休
  15. (二)復查公務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於98年4月1日以
  16. (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17. (四)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1年2月1日已取得公務員之任用
  18. (五)再審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本案除事涉再審原
  19. (六)被告並聲明:
  20. 四、本院之判斷:
  21.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2.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3.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4.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5.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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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葉大功
再審 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哲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淑貞
林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助理審查官,前於民國91年2 月1 日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 日更名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移轉民營,下稱中船公司)過調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任職,並經該所於91年4 月1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繳其87年7 月20日至91年1 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案經再審被告以91年6 月4日91台管業二字第0301901 號書函,通知該所轉知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2 日繳費完竣,再審原告並於97年7 月17日轉任現職。

(二)嗣再審被告於辦理訴外人陳安境行政訴訟案件時,發現再審原告申請補繳退撫基金之年資,並非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服務年資,經再審被告以同年10月6 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63102號書函請銓敘部釋示,案經該部以同年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83116949號書函復以,再審被告於知悉具體個案時,即應本於職權退還已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符依法行政原則。

再審被告爰以98年11月2 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6751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支票退還誤收再審原告已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總計新臺幣(下同)175,296 元。

(三)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前開退費書函,提起訴願,嗣於同年11月20日補正復審書改提復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以99年4 月2 日99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前程序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10日99年度裁字第13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於99年7 月8 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經向再審原告闡明確認,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9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2 、3、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即就此範圍而為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本件為公務人員退撫權益之撤銷訴訟,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簡易訴訟程序,應為通常訴訟程序。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採計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併計其任職年資」,再審原告之退撫權益事件,遭再審被告撤銷,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3款規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2、訴訟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33 、141 條所明定,99年3 月16日再審被告之補充答辯狀僅為聲明或陳述,亦為突襲性證辭及證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法院未依職權調查99年3 月16日再審被告之補充答辯狀之證據,逕用銓敘部99年3 月4 日退二字第099170067 號函為證據,該證據無證據力。

(二)本件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書中(第38頁26行至第39頁1 行)指明「惟原告對於其任職中船公司年資不具公務員身分,自應知之甚明,亦屬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相較判決書中(第30頁26行至第31頁2 行)指明「次查: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成陳述所作成,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因未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無從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判決理由與再審被告答辯內容幾近相同,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不備理由。

2、原確定判決書中指明(第31頁6-7 行),「其立法意旨顯然強調公益」、「以原告尚未退休,並無損及其現時權益」再審原告之退休年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稱之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私益情事,法院並無法令依據及理由,即認定「立法意旨顯然強調公益」、「無損及其現時權益」,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3、本件再審原告依法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17萬5296元交由基管會運用投資長達7年8個月以上(91年8月2日至今) ,竟於撤銷時無息退還,何以私益可供公益使用,原確定判決判決不備理由,為違背法令。

4、銓敘部92年5 月19日部銓四字第0922242171號書函規定略以: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

故再審被告為銓敘部下級機關何能不知,再審被告既早已知悉,其行使撤銷權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竟認同再審被告「無知悉具體個案」之見解,其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確定判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而有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本件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採計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併計其任職年資」,退撫權益事件,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下稱,基管會)撤銷,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本件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即銓敘部85年1月25日台特二字第1385542 號書函、及銓敘部90年12月26日退三字第2094389 號函釋,未附於卷證,亦未將該證據交由再審原告瞭解其內容及答辯,而逕行作為判決基礎,嚴重影響再審原告訴訟權益。

2、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行政處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5年時效消滅期限),漏未斟酌。

3、再審被告前後證辭不一與自相矛盾,違法禁反言原則。

依再審被告99年3月2日答辯狀(第10頁)中稱「八、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未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即無損及現時權益)」;

與99年3月16日補充答辯狀(第2 頁)中稱「2 、……,惟原告對於其任職中船公司年資不具公務員身分,自應知之甚明,亦屬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是自難主張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並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以為請求補償之依據。」

,再審被告前後證辭不一與自相矛盾,違法禁反言原則。

(五)再審原告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3、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附加本息,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第3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準此,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任職年資,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且申請補繳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者,該段曾任年資須符合「依規定得予併計」之要件,始適用上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

(二)復查公務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於98年4 月1 日以部退三字第0983022491號書函(如相關卷證資料9 )規定略以,查退休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44條規定: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施行前規定。

……」次查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復查經濟部66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 「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亦認定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本件再審原告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師年資(87年7 月20日至91年1 月31日),既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即與上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公營事業年資要件未合。

(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本案再審原告上開中船公司年資,因不符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併計規定,自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爰本會給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係屬違法行政處分;

又本會係於98年9 月21日收受勞檢所陳安境先生行政訴訟補正狀時,始知悉再審原告上開中船公司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係屬誤收之情事,爰依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1月2 日(自98年9 月21日起2年內)以台管業二字第0980767518號書函撤銷該違法處分,並據此退還誤收再審原告已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於法並無違誤。

(四)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1年2 月1 日已取得公務員之任用資格,縱依任用時(91年8 月30日訂定施行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及88年11月25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亦未限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

惟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卻限制該等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分,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採計提敘俸級,採認併計退休年資,係屬二事,分別依不同之規定辦理,無法相互援引適用。

(五)再審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本案除事涉再審原告任職中船公司年資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外,其舊制年資於將來退休時,應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應一併納入考量。

基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事涉退休法秩序及整體公務人員權益之衡平,倘知悉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於考量上述因素後,認為應撤銷,卻故意不為撤銷,致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撤銷,方屬違法失職。

再者,新制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來源,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政府預算來自於全體納稅人之稅收,應屬公共利益無虞,準此,本案所欲維護之公益自然大於維持該違法處分所維護之私益,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並據以請求撤銷本會之退費處分。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99年1 月13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左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數額,經司法院於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提高為20萬元。

該條嗣經99年1 月13日修正,簡易案件金額(價額)始提高為40萬元,先予敘明。

2、本件原處分係再審被告撤銷其前准予再審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違法處分,並退還誤收17萬5296元,故所爭執者乃再審被告准予再審原告補繳17萬5296元之退撫基金費用,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之公法上財產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是以原確定判決行簡易程序,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為有關退撫權益之撤銷訴訟,不得行簡易程序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並無禁止撤銷訴訟行簡易程序之規定,此觀諸該法第229條第1項第1、2 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或罰鍰處分,均係撤銷訴訟類型自明;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關於退撫權益事件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再審被告僅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至於有關公務人員年資採計提敘或退休撫卹基礎關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均應經銓敘部審定,而非屬得由再審被告作成處分之事務,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係就原處分有不服,然其實質上係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前提關係,即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否併計有所爭議,然此年資得否併計既屬銓敘部權責事項,自應就該部作成之相關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件再審被告權責既僅限於退撫基金之收繳,則判斷收繳費用有無違法,其訴訟標的性質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再審被告作成有關收繳處分之標的為斷,銓敘機關有關再審原告於公營事業年資是否得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意見,雖與再審被告之處分有關,惟二者權責機關及法律關係不同,其訴訟標的性質是否符合行簡易程序之要件,自應分別以觀,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逕認為係有關退撫權益之撤銷訴訟,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有誤解。

3、再按「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多屬簡單輕微之事件,如其事證明確,為節省行政法院及當事人雙方之勞費,乃明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故是否進行言詞辯論,法院即有裁量之權,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未進行言詞辯論,惟業經兩造提出詳細之書狀為聲明陳述,足為裁判基礎,故原審經裁量後認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即難謂有違法。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99年3 月16日提出補充答辯狀,法院就再審被告提出之銓敘部99年3 月4 日退二字第099170067 號函調查證據及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一節,經查該函係銓敘部就再審被告所詢有關本案疑義所為之答覆,其中雖涉及法律意見,惟法院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再審被告提出前函作為書證以佐其說,再審原告雖不同意該函內容及見解,惟此乃屬法律爭議,應由法院依職權獨立而為判斷,並非可由調查證據程序獲致結論,是再審原告以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之違法,尚難憑採,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48號裁定理由參照。

2、又再審在訴訟制度中,不屬於審級救濟,依其法律性質,乃非常法律救濟之方法,故僅限制在一定前提要件下,准予提起再審之訴,廢棄確定裁判,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應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雖可做為上訴理由,然非屬法定再審事由, 3、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

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如原確定判決就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審被告撤銷原處分是否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規定,及再審原告附帶請求賠償及補償是否可採等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其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尚非理由與主文矛盾,其爭執應屬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範疇,再審原告既經上訴救濟而經駁回上訴確定,自難執此事由主張係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所涉為再審原告補繳17萬5296元退撫基金費用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之問題,核其性質屬公法上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判決法院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法院有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證物而言,另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者,必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援引之銓敘部85年1 月25日台特二字第1385542 號書函、及銓敘部90年12月26日退三字第2094389 號函釋,未附於卷證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以99年3 月2 日台管業二字第0990786611號函所檢送之答辯狀中,業已引述前二函釋內容,原確定判決予以參酌,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實。

3、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違反禁反言或未採認再審原告時效消滅之主張等節,經核各節係屬再審原告法律上之主張,並非證物有無斟酌之問題,核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2、3 、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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