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聲,12,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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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代 理 人 洪瑞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7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並為同法第106條、第526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是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自在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擔保(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7 號),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該假扣押程序業已依法終結;

聲請人並已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至今未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7 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3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3 月3 日撤回假扣押通知函及臺北南陽郵局99年1 月22日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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