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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免職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 年 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另一免職事件所衍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7號俸給案件(審判長黃本仁、陪席法官李玉卿、受命法官林妙黛),已經於98年10月22日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因與本件(9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為同一審判長、陪席及受命法官,之前審理時對聲請人所留存先入為主之不佳印象,恐將難以避免地進入後案程序中,因前後二案具有關聯性,依經驗法則可推斷,後案審理難期公正,且於前案時,因合議庭損及聲請人訴訟權益,聲請人曾當庭抗議表達不滿,相信合議庭三位法官均已留下深刻印象,若由同三位法官審理,殊有偏頗之虞,且貴院庭數相當,並非有不能迴避情事,事實上亦得由別股或他庭替代審理,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黃本仁、李玉卿、林妙黛法官並非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本案發回前審理之法官,尚不得以該三位法官前曾審理過聲請人俸給案件,及於該案中之訟程序指揮問題,作為認定於本案審理中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不能認有迴避之原因,其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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