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聲,42,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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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71年臺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考;

又依行政訴訟法20條規定,上開民事判例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合議庭法官參與99年度救字第73號訴訟救助案件,將聲請人聲請駁回,而駁回理由顯基於刻意刁難,並未斟酌告真實情況,依法核予訴訟救助,經原告具狀聲明異議,並強調不提抗告,但合議庭法院執意違背原告聲明,而逕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繳納新台幣1,000 元抗告費,再度刁難原告等語;

然查本件訴訟救助之案件業經原合議庭法院以於99年9 月15日裁判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查,而聲請人於訴訟事件終結後,始於99年10月29日聲請法官迴避,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應先敘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早著有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忠股之合議庭法院官(即本院審判長法官帥嘉寶、林惠瑜法官、陳心弘法官)迴避,理由略以:「依原告之實際資歷而言,法院無核予訴訟救助之行為,確有蹊蹺;

縱令聲請人未及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依本院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2 、3 項,得命聲請人補正或傳喚聲請人到場說明即可,而非輕易裁定駁回,已發生足以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重大偏頗行為,何況相對人若已疏通法官,法官仗其仲裁權,阻卻聲請人合法權益,乃依論理法則即得判斷之實際行為,由於所涉訴訟利益頗鉅,且涉及公務員受懲戒、刑事追訴等各項弊端之追溯,法官於訴訟救助聲請程序中,即逾越權限而違法裁定,經聲明不提抗告後,乃堅持違背聲請人主張及聲明,足證承審法官所為裁定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等語;

然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客觀可供即時調查供釋明之證據,核純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亦於法不合;

是綜上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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