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聲,9,2010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行存字第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人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830,000元為擔保(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行存字第1號),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6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已清償與聲請人之債務,擔保已無實益,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61號判決、本院91年度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