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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9號
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青嵐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鄭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退還欠稅執行案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70230 號(案號:第09900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陳文宗於訴訟進行中依次變更為邱政茂、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激態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93年度及94年度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35,264,718元(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利息),逾法定繳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稅款,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於96年11月28日提交100 萬元支票繳納稅款,嗣於98年10月9 日主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與該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申請退還已繳納稅款100 萬元,業經財政部99年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7023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前為激態公司股東,於91年間擔任董事,然原告已於92年6 月7 日,將激態公司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魔境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於92年9 月25日取得價款,完成股權移轉並已向激態公司董事長吳文智辭去董事職務,惟因激態公司遲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以致嗣激態公司於97年2 月22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718230 號函為廢止登記後,因激態公司積欠93及94年度營業稅35,264,718元之稅款,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板橋執行處以93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21640號、93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49406號、93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63811號、94年度勞費執字第6940至6945號處理激態公司欠款時,因原告仍登記為激態公司之董事,將原告列為激態公司之清算人之一,並要求原告到處繳納欠稅金。
原告以93年12月23日說明狀,說明原告已於92年中將股權轉讓及配合辦理激態公司負責人變更,然板橋執行處復於96年10月18日,以板執和字93年營執專字第00121640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原告知悉後隨即向板橋執行處提出異議並說明原告早已轉讓股份及與激態公司間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原告因業務需要必須出國乃向書記官催促異議限制出境之結果,詎該處書記官卻要求原告先行繳納100 萬元之保證金,俟法院判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始退款予原告。
原告信以為真,即向板橋執行處支付100 萬元,板橋執行處隨即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民事事件,請求確認原告與激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勝訴在案。
⑵按99年2 月3 日公布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 於公司負責人適用之。
查原告已於92年9 月間,將激態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並已向激態公司董事長吳文智辭去董事職務,該事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顯無首揭規定適用之問題。
詎板橋執行處因激態公司遲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列為激態公司之清算人,並限制原告出境,更命原告提供100 萬元保證金,顯有錯誤。
原告向新店稽徵所申請退還上開100 萬元款項,遭新店稽徵所拒絕退款,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其理由均為該100 萬元為執行案款,非保證金。
惟查,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
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
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而原告提供系爭100 萬元並不符合上開實施辦法第5條第1款「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之規定,但板橋執行處即通知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顯見原告所提供100 萬元為保證金,並非欠稅執行案款,原處分機關顯有誤認事實。
故原告既非納稅義務人或激態公司負責人,被告自當返還原告所提供之100萬元保證金。
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按,79年12月29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8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依上開細則(按,該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本件原告已非激態公司董事,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詎板橋執行處誤將原告列為激態公司之清算人,並限制原告出境,更藉此誘使原告提供100 萬元保證金,使原告誤為支付100 萬元,原告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意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支付之100萬元,原告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加付自受領時起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綜上,原告為解除限制出境向板橋執行處支付100 萬元為保證金,並非欠稅執行案款;
且與激態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非負責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支付之100 萬元,原告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因而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次按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規定:「……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
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⑵激態公司滯欠93年度及94年度營業稅計35,264,718元(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利息),逾滯納期限未繳納,經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為激態公司之董事,即為前揭規定所稱之負責人,板橋執行處於96年10月18日以板執和93年營稅執專字第0012164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委任鄒達文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同日並提交100 萬元支票繳納稅款,板橋執行處遂於96年11月28日以板執和93年營稅執專字第00121640號函請移民署解除原告限制出境。
⑶原告申請返還保證金100 萬元,惟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函詢板橋執行處系爭款項之性質,該處以98年12月8 日板執和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49406號函復,該100 萬元支票為執行案款,是以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稱保證金。
另激態公司93及94年度營業稅欠稅,義務人及欠稅主體為激態公司,其欠稅經合法送達後因逾滯納期仍未繳納,以義務人激態公司名義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並無違誤。
原告於執行時所繳納之稅款,係激態公司原應負擔公法上欠稅之債務,被告本於確定之稅捐債權,收受系爭代繳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應退還溢繳稅款之情事。
至原告代激態公司繳納欠稅款,原告於法律上得否請求激態公司返還該代繳款項,乃原告與激態公司間之私法關係。
⑷再查原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其與激態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該判決係於98年4 月29日所為判決,並於98年10月2 日確定,該判決日期在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欠稅款之後。
故原告以嗣後民事判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而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返還退還系爭業已繳納之稅款,並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為激態公司之董事,即為前揭規定所稱之負責人,提交100 萬元支票繳納稅款解除原告限制出境。
原告以嗣後民事判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而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退還系爭業已繳納之稅款,並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在於,原告主張:與激態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實於法無據,原告為解除限制出境向板橋執行處支付100 萬元為保證金,並非欠稅執行案款;
既原告非激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支付之100 萬元,原告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被告抗辯:原告為激態公司之董事,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所提交100 萬元支票繳納稅款(並非保證金),而解除原告限制出境;
雖嗣後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激態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但在執行程序上仍不受影響,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本件被限制出境之事實經過:①激態公司滯欠93年度及94年度營業稅計35,264,718元(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利息),逾滯納期限未繳納,經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因原告仍登記為激態公司之董事,故將原告列為激態公司之清算人之一);
②原告以93年12月23日說明狀,說明原告已於92年中將股權轉讓及配合辦理激態公司負責人變更(但執行程序上,並無結果);
③板橋執行處於96年10月18日以板執和93年營稅執專字第0012164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④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委任鄒達文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同日並提交100 萬元支票繳納稅款,板橋執行處遂於96年11月28日以板執和93年營稅執專字第00121640號函請移民署解除原告限制出境。
足以確定,原告所涉及之限制出境是行政執行程序中經由行政執行官所為之決定。
⑶故原告稱,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以下略)」所為之限制出境之主體是「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而本件事實所涉之主體是「板橋執行處(參本院卷p-16)」,因此本件程序上應適用行政執行法(限制出境函,載明法律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 、6 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公司法第8條),而非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處理,故原告所稱本案上開100 萬元為保證金不符合上開實施辦法第5條第1款「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憑。
⑷而依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筆錄所載(參訴願卷目次4,p-27),(執行處問:可否分期繳納?)代理人鄒達文稱「因他(原告)非負責人,請求同意先行繳納100 萬元之後(以下略)」堪見所繳納者為「執行案款」而非「保證金」,此部分板橋執行處亦於98年12月8 日再次備函重申該款為執行案款(參見原處分卷p-21),本院為期慎重特向板橋執行處調閱該執行全卷,交由原告閱覽(參本院卷p-83),該卷內並無相關於「保證金」之記載,原告則稱「是執行書記官漏載了保證金字樣,書記官不會完全逐字記載(參本院卷p-84)」,然而,執行處筆錄顯示「問題:可否分期繳納?」,而非是否提供保證金,自無漏載保證金字樣之情事,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⑸執行程序是一浮動性的狀態,執行程序重於迅速確實,如果當事人就相關資訊之內容有所疑義,應循執行異議程序處理如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示,必要時亦得依同條第3項申請停止執行;
另任何款項之支付均應嚴謹查核,是否為保證金當求明確,書面之記載不完足之處當場自得表示意見,原告委請代理人鄒達文到場,參見筆錄所記載, 自勘認所陳述之意見應屬完足,原告請求再次訊問鄒達文,自無必要,就此敘明。
原告事後取得確定判決,證明其非激態公司之負責人,是執行程序後階段之事實,原告經限制出境之際確實為公司登記之董事,參照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板橋執行處之處置當無疑義,原告自無由以事後之確定判決來指摘當時執行程序之不當。
至於,原告與激態公司間是否另有代償稅款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為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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