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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由銓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信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
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是一行政組織體究為行政機關抑或內部單位,通常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三項標準而判定,如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
二、經查,原告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8條規定,視業務需要,於轄區所設,無獨立之組織法規,核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於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雖稱其具有獨立組織及預算,亦可對外行文,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惟經本院請其提出關於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資料,原告陳稱無相關資料可提出,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之訴不合法,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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