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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6號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第15屆○○縣○○鄉鄉長選舉,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該判決理由載有:甲○○、○○○均坦認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0月間,有收受新臺幣(下同)348 萬元政治獻金,且均未依法申請許可設立專戶等行為,並有扣案政治獻金名單附卷可考,依政治獻金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為94年11月1 日迄94年12月2 日,顯見甲○○於尚未登記為鄉長候選人前,即收受政治獻金,其不具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擬參選人」身分而收受政治獻金,屬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處以行政罰等語,內政部乃函轉被告依法查處。
經被告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外收受政治獻金時,尚未具有擬參選人身分,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5條規定,爰依從新從輕原則,依有利於原告之裁處前93年3 月31日公布施行之政治獻金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8年12月7日(98)院台申政罰字第098180757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348 萬元罰鍰,並沒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34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行政罰法第28條規定,並參其立法理由,可知不論是民事請求權、刑事追訴權與行刑權,抑或行政裁罰權,不能行使之原因可區分為「事實上障礙」與「法律上障礙」。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時效制度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故而,唯有法律上障礙方有時效不完成或停止時效之適用,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
職此,天災與事變之本質屬於事實上障礙,係透過法律明文而成為法律上障礙,則凡非屬法律規定之障礙事由,即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㈢承上,所謂法律上障礙限於因「法律」規定而生之障礙,並未涵蓋「法規命令」,蓋若就法律上障礙作擴張解釋,使法規命令亦納入法律上障礙,不僅已逾越法條文義,且使時效停止事項未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之虞,且欲以「下位之法規命令」所生之障礙事由,停止以「上位之法律」所規定之時效進行,實有法規命令效力凌駕法律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虞。
㈣「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違反法律保留,監察院未能組成「廉政委員會」,僅係依法規命令不能進行裁處,故而,應將此事由認定為事實上障礙,自無行政罰法第28條停止時效之適用: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第6條規定,國家各機關之組織屬法律保留事項。
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意旨所制定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基準法),固然不再要求全體機關皆嚴格適用法律保留,惟依該法第38條準用第4條第1項之規定,監察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相當於一級機關、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及獨立機關者,仍應由法律定之。
⒉查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係監察院訂定發布,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性質上乃「法規命令」。
惟參酌基準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廉政委員會應相當於二級機關,其組織設置仍係國會保留事項。
故而,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與第6條,以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項,該辦法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以,被告主張廉政委員會之設置無庸以法律定之(參6 月21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㈢),並以此有違憲之虞之法規命令作為法律上障礙之依據,實有所誤。
⒊次查,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4款等均係組織法之執掌規定,並未有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
申言之,「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已闡釋在明,而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性質上亦僅係組織執掌之規定,並非行為法(作用法)之明文。
是該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除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絛第3款、第6條 所規定「組織法嚴格法律保留」之規定外,原裁處處分以上開設置辦法而遽認「關於政治獻金法處分案件,必須經廉政委員會審議」云云,顯係添加法無明文之作用法授權,顯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揭櫫「依法行政」之原則。
⒋又本件監察院審議之障礙純係監察院訂定法規命令(並非法律)所造成,並非行政罰法第28條所謂「法律」障礙,且監察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並未就廉政委員會納入其規範範圍,應可認廉政委員會僅係監察院內部職掌之劃分,監察院自可改變裁處之運作方式,以利罰鍰裁處權之行使,不應因第4 屆監察委員未能產生之事實障礙而不行使,而將不利益歸於人民。
⒌末查,訴願決定書稱:「本院於第4 屆院長、副院長及委員就任前,本院並無院長或其代理人得行使機關首長之職權。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書之作成,應由處分機關首長署名、蓋章。
本院在第4 屆監察委員未能依法產生期間,並無院長亦無其代理人執行署名、蓋章職務情形下,自無法做成符合法定程式之處分。」
云云,而認監察委員未能產生致不能進行審議裁處係依法律不能開始或進行之情事。
惟監察委員未能產生本即係政治因素所致,而非係由法律上之障礙所生,縱其因此未能進行審議裁處,仍不影響其本質係因政治因素性質核屬事實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所致。
又按行政罰法第28條立法說明明文本條係參酌刑法第83條而為立法,則參刑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觀之,可知刑法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係以程序法上明文之障礙為限,而非以事實障礙為其明文規定事項。
乃時效之進行及停止與否,屬法律保留之重要事項,則事實障礙既非現今行政罰法第28條所含括,即不得任意曲解文意及立法意旨,強解原屬事實障礙之事項為法律障礙。
從而,按行政罰法第28條立法理由之意旨,參酌刑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監察委員未能產生實非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範圍,人民自得享受系爭裁處已罹於時效之利益。
㈤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7 次會議討論意見,至多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且該意見擴張解釋法律上障礙,與法律優位原則有所牴觸,被告援引該意見作為裁處之依據,系爭處分自有所違誤: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就行政規則之定義觀之,政治獻金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且監察院為憲法機關,而法務部僅屬行政院之下級機關,故而,系爭法務部意見可否認為係適法之行政規則,尚存有疑義,該意見應僅係部分學理上之討論見解。
⒉退言之,縱肯認系爭法務部意見為有效之行政規則,惟監察院既非法務部之下級機關或屬官,則該意見對監察院本不具拘束力。
且行政規則尚不能與最高法院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相提並論,蓋後者有法院組織法第57條與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作為依據,況大法官認為最高法院決議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
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則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其與命令相當(參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第622 號解釋理由書)。
是以,行政規則之拘束力僅限於機關內部。
⒊被告未能組成廉政委員會僅係依法規命令不能進行裁處,屬於事實上障礙事由,若將法律上障礙擴張及於法規命令障礙,有牴觸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優位原則之虞,且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有違法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已如前述。
職此,系爭法務部意見,自不足以援引作為裁處之依據。
㈥綜上,監察院未能於裁處權時效完成前做成裁處,係事實上之障礙所致,自無行政罰法第28條之適用,應認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消滅,系爭處分應屬違法。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件原告於94年9 月、10月間,收受政治獻金共348 萬元,且原告於收受該政治獻金時,尚未具有擬參選人身分等事實,兩造間並無爭執,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裁處權是否已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㈡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略以:「裁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人民權益,俾藉此督促行政機關及早行使公權力,惟如行政機關因天災(如921 地震)、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進行,爰規定裁處權時效之停止事由。」
,又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第3條規定意旨,及依該法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裁處如未經被告廉政委員會之審議,其程序即有瑕疵,所為之裁處則屬違法之處分,而於第4 屆監察委員未產生前,或上開法規未修正前,確已構成「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其裁處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此有法務部於96年4 月20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7 次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見附卷第50頁;
並請參該會議出席委員李委員震山、張委員正勝之發言要旨,見附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原告稱「本件不能進行審議裁處,係因『法規命令』而造成之障礙,並非行政罰法第28條所稱依『法律』不能開始或進行之障礙事由。」
云云,恐有誤會,並無可採。
㈢被告行使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其行為法(作用法)上之授權依據,為政治獻金法第33條第1項(97年8 月13日修正前第28條)規定,政治獻金法將行政罰之裁處權交由監察院行使,其主要意旨即係以監察委員為主體來執行此項職權,而非單純以監察院內部之行政部門運作即可,況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第3條及所授權訂定之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5條第1項等規定,亦無法由監察委員以外之人員行使此項裁處權,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合法行政處分之要件,應由處分機關首長署名、簽章,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及監察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於監察委員未能依法產生期間,並無院長或其代理人得執行署名、蓋章之職務,自無法作成符合法定程式之處分。
是故第4 屆監察委員自94年2 月1 日起未能依法產生,致無法組成廉政委員會正常行使裁處權,復無院長或其代理人執行署名、簽章之職務,無法作成符合法定程式之處分,於此情形,應屬行政罰法第28條所定「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亦即該條所稱之法律,於本件情形,係包括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政治獻金法(第33條第1項,97年8 月13日修正前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監察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第3條及所授權訂定之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原告辯稱「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違反法律保留,監察院未能組成「廉政委員會」,僅係依法規命令不能進行裁處,屬於事實上之障礙,無行政罰法第28條停止時效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另原告稱「廉政委員會僅係監察院內部職掌之劃分,監察院自可改變裁處之運作方式,以利罰鍰裁處權之行使,不應因第4 屆監察委員未能產生之事實障礙而不行使。」
云云,亦有所偏,仍不足採。
(原告所稱者,亦為上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7 次會議討論案乙說之見解,惟並未為出席委員所採;
並請參該會議出席委員陳委員愛娥、黃委員綠星、胡委員方新之發言要旨,見附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
)。
㈣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機關組織採所謂「嚴格法律保留」之法制,惟此是否與憲法所欲建立之依法行政體制完全相符,並非毫無疑問(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第95頁),且依現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 、4 項(按係於86年7 月21日修憲後增訂)及依該憲法授權所制定公布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業已放寬法律對機關組織層次之羈束(另查中央法規標準法修正草案亦已配合修正),機關之內部單位,並非須以法律為授權之依據(參該基準法第4 、8 條規定;
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原告辯稱原處分以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遽認關於政治獻金法處分案件,必須經該會審議,係添加法無明文之作用法授權,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揭櫫之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亦屬無稽,不足為採。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即93年3 月31日公布施行之政治獻金法第5條規定:「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第2條第5款規定:「擬參選人:指於第11條 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第11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1 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4 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 日止。」
、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同額之罰鍰。」
、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28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受理申報機關處罰之……」、第4條規定:「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嗣政治獻金法於97年8 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21 號令修正公布,除將原第11條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2條第1項外,修正後第27條1 項規定:「違反第5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2 倍之罰鍰。」
、第33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監察院處罰之。」
五、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審認其參加○○縣○○鄉第15屆鄉長選舉,因第14屆鄉長任期係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自前1 屆任期屆滿日回算4 個月,該選舉擬參選人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應自94年11月1 日開始,其於94年9 月、10月間收受348 萬元政治獻金,並非在法定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內,且收受上開政治獻金時,尚未具有擬參選人身分,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5條規定等情,並不爭執,然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業已消滅,且無行政罰法第28條停止時效之適用,原處分違法,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即在於:本件裁處權時效是否確已消滅?
六、經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第28條規定:「(第1項)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期間為3 年,其時效之起算日,原則上,以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
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擬依刑事法律處罰,並已進入司法程序,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只能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際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即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司法機關(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參照);
惟倘若經司法程序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此時,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行政機關即重新獲得裁處之權限,故此時,裁處權時效期間即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又為避免行政機關不知有此種情事,並有助於迅速行使裁處權限,行政罰法第32條第2項乃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㈢查本件原告參加○○縣○○鄉第15屆鄉長選舉,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專戶,於94年9 月、10月間收受348 萬元政治獻金之事實,前經檢察官以原告涉嫌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於96年10月11日95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無罪,並於97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起訴事實觀之,檢察官乃係就原告參加○○縣○○鄉第15屆鄉長選舉,於94年9 月、10月間收受348 萬元政治獻金之行為予以起訴,僅在法律上評價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涉有同法第23條第1項罪嫌,與本件被告施以行政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原告參加上開選舉而於94年9 月、10月間收受348 萬元政治獻金,二者乃係同一行為,尚不因對於該行為法律評價之不同,而影響本質上為同一行為之認定。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94年9 月、10月間收受348 萬元政治獻金之行為,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進入司法程序,而由司法機關取得優先管轄權,被告此時因喪失管轄權,無從就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施以裁處,自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迨原告經高雄地院判決無罪確定後,被告始重新獲得裁處之權限,其裁處權時效期間即應自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7年1 月23日起算。
又被告於接獲內政部97年3 月26日台內字第0970051248號函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原告獲判無罪及相關資料後(原處分卷第2-37頁),即以97年12月31日97金石字第097123101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同上卷第39頁),迄至98年12月7 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期間,自難認本件裁處權時效業已消滅。
原告以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情事,即無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適用,主張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94年9 月、10月)起算,被告於98年12月7 日始予裁處,其裁處權已消滅云云,顯係以法律上之評價結果作為「一行為」判斷基礎,洵非可採。
㈣又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進行。
其立法意旨略以:「裁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人民權益,俾藉此督促行政機關及早行使公權力,惟如行政機關因天災(如921 地震)、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進行,爰規定裁處權時效之停止事由。」
足知,構成停止時效進行之原因,限於天災、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裁處權之情形,以及依法律規定不能執行裁處職務之情形,因上開情形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乃明定停止時效進行。
另依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4條及第28條規定,政治獻金法係將違反該法之行政罰裁處權交由監察院行使,參以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 人為院長、1 人為副院長……」,且政治獻金法所定應申報政治獻金者包含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該法第10條參看),所謂擬參選人尚且包含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該法第11條參看),足知政治獻金法上開規定主要意旨應係以監察委員為主體來執行此項職權,以求慎重,而非單純以監察院內部之行政單位運作即可。
至於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規定:「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被告據此就其受理及監察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政治獻金等廉政相關業務,及其處分、決定等審議事項,設廉政委員會,並訂定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明定關於政治獻金法處分案件之審議,由廉政委員會為之,該委員會置委員7 人,由院長、副院長以外之監察委員互選之,會議須有該會全體委員2 分之1 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5條第1項參看),則屬其內部事務之分配,與現行法制及實務運作上關於政治獻金法處分案件之裁處權係以監察委員為主體來執行乙節,並無影響。
㈤惟查,監察院第4 屆監察委員自94年2 月1 日起未能依法產生,因無執行裁權處之主體─監察委員存在,自無法組成廉政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依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4條及第28條規定,行使政治獻金法之行政罰裁處權;
另按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 人為院長、1 人為副院長……」及監察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被告於第4 屆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就職前,既無院長或其代理人得行使機關首長之職權,即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於所作成之書面處分內踐履由首長或其代理人執行署名、蓋章之法定程式,因此亦無法作成符合法定程式之處分。
從而,被告因其第4 屆監察委員及院長、副院長自94年2 月1 日起未能依法產生,致無從行使職權,應屬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事由,其裁處權時效自應停止進行。
被告第4 屆監察委員係於97年8 月1 日就職,故94年2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裁處權時效停止進行,被告於97年8 月1 日時效起算後,至98年98年12月7 日予以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
㈥原告雖主張第4 屆監察委員未能產生係因政治因素所致,屬事實上障礙,並非法律上障礙,且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性質上乃法規命令,且係就組織法之執掌為規定,並未有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該設置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未能依該辦法組成廉政委員會,以致未能於裁處權時效完成前作成裁處,僅係事實上障礙,無行政罰法第28條停止時效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件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政治獻金法(第33條第1項,97年8 月13日修正前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監察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第3條及所授權訂定之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據以認定符合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依法律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之要件,業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徒以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未能依該辦法組成廉政委員會,僅係依法規命令不能進行裁處,屬於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為由,主張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8條停止時效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顯非可採。
又監察院廉政委員會係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所授權,為因應業務需要設置之特種委員會,為被告之內部單位,無決定並表示意思於外部之權限,不具機關組織之性質,自無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適用,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第6條規定無涉,原告主張監察院廉政委員會相當於二級機關,其組織設置係國會保留事項,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違反法律保留云云,核無足採。
末以,政治獻金法將違反該法之行政罰裁處權交由監察院行使,乃係以監察委員為主體來執行此項職權,已如前述,原告稱廉政委員會僅係被告內部職掌之劃分,被告自可改變裁處之運作方式,以利罰鍰裁處權之行使,不應因第4 屆監察委員未能產生之事實障礙而不行使云云,亦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章事實明確,比較政治獻金法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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