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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3號
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謀偉(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程守真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韋傑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芳玲
薄校君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輸入液化石油氣之業者,依石油管理法應儲備安全存量。
被告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委請被告所屬標準檢驗局(下稱檢驗局)轉洽檢驗局所屬高雄分局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至原告高雄林園廠,就原告申報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之7 座儲油設備進行取樣,化驗結果其中儲槽編號041202L040、041202L051、041202L084及041202L095等4 座各1,100 公秉容積之球型槽,所儲存液化物主要成分為丙烯(丙烯成分96.3vol%~99.87vol%、丙烷成分0.13vol%~3.5vol%),未符液化石油氣之認定基準,又該4 座儲槽申報量合計為3,582 公秉,98年2 月油槽存量細帳總計12,536.17 公秉,扣除該4 座丙烯儲槽之申報量,未達10,000公秉之法定最低數量,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規定,以98年8 月12日經授能字第0982008528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送同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請儘速於1 個月內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液化石油氣係經能源局核准及檢驗局檢驗合格而進口,可供作安全存量。
系爭液化石油氣規格爭議,係立法疏漏所致,不能要原告承擔不利益。
1.88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油品輸入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業務者,應儲備…之安全存量。
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
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萬公秉」,同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並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2.原告依「油品輸入許可辦法」經營液化石油氣輸入業務,於88年5 月6 日、5 月14日及5 月20日獲能源局核准進口液化石油氣1,000 公噸、815.856 公噸及1,667.718 公噸。
所進口之液化石油氣在進口時即由檢驗局高雄分局檢驗,確認其符合CNS 國家標準,由海關放行後,即存放原告編號V-511、V-512 、V-513 及V-514 四座儲槽(即本件原處分裁處書所指編號041202L040、041202L051、041202L084及041202L095之四座儲槽),供作安全存量。
3.被告派員至原告高雄林園廠取樣化驗,以原告儲存之液化石油氣主要成分為丙烯(丙烯成分96.3vol% - 99.87vol%、丙烷成分0.13vol% - 3.5vol%),而認其未符被告90年12月26日公布「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液化石油氣之規格,將之自原告儲備之安全存量中予以扣除後,以原告儲備之安全存量未達10,000公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200 萬元,並以98年8 月12日經授能字第09820085280 號函命於1 個月內改善。
4.關於系爭液化石油氣規格之不一致,實係被告立法疏漏所致,不能要原告承擔不利益(如:系爭儲槽之液化石油氣不能供作安全存量、不能供銷售、及處置該等氣體之費用等)。
尤其,原告進口之液化石油氣係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進口,被告不得以嗣後改訂石油製品基準,回溯適用於原告已進口之合格液化石油氣,主張系爭儲槽之液化石油氣不是合格液化石油氣,不計入安全存量。
被告之原處分明顯違法,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
㈡系爭液化石油氣應適用進口時有效之(CNS) 國家標準,原處分溯及適用事後改訂之液化石油氣規格標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且原告並無違規或可受責難情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1.系爭液化石油氣依「油品輸入許可辦法」第24條第1項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辦理進口,而原告於88年5 月進口時,適用81年1 月17日公告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 ),其中特別註記「液化石油氣係指丙烷、丙烯、丁烷、丁烯為主要成分之液化氣體燃料」。
因此,「丙烯」係原告88年5 月間進口系爭液化石油氣當時,國家標準訂定液化石油氣所允許之主要成分之一。
依81年1 月17日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供家庭用燃料(即桶裝瓦斯)之液化石油氣,其成分可為「乙烷+ 乙烯」、「丙烷+ 丙烯」、「丁烷+ 丁烯」或「丁二烯」,其並各別規範「乙烷+ 乙烯」、「丙烷+ 丙烯」、「丁烷+ 丁烯」或「丁二烯」四種成分各別應達之濃度(mol% -莫耳百分比),如「乙烷+ 乙烯」應在5mol% 以下,「丙烷+丙烯」應超過70 mol% ,「丁烷+ 丁烯」應未滿30mol%,「丁二烯」應在0.5mol% 以下。
且國家標準在「乙烷+ 乙烯」、「丙烷+ 丙烯」或「丁烷+ 丁烯」三種液化石油氣,未再細分烷或烯之個別濃度,足證原告88年5 月間進口系爭液化石油氣當時應適用之有效國家標準,係以「乙烷+ 乙烯」、「丙烷+ 丙烯」或「丁烷+ 丁烯」之總濃度作認定基準,只要總濃度達到標準,即屬合格之「液化石油氣」,不再區分其中所含丙烷或丙烯之濃度,亦不區分其中所含丙烷或丙烯何者濃度較高或較低。
按「油品輸入許可辦法」於88年1 月28日修訂第24條第1項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就原告進口液化石油氣而言,自應遵守「油品輸入許可辦法」第24條第1項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而原告於88年5 月進口時適用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是允許有「丙烯」成份,且無百分比之限制。
由系爭儲槽存放氣體進口當時之檢驗報告(經濟部委託中油公司所作檢驗報告),可見「丙烷+ 丙烯」成分為97.01mol%,符合當時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不論其中丙烷或丙烯成分各自所占比例如何,其允許有「丙烯」成份,且無百分比之限制,系爭液化石油氣均為合格之液化石油氣,且係在進口時即由檢驗局確認其符合CNS 國家標準,始由海關放行,存放系爭儲槽,供作安全存量。
2.原處分溯及適用事後變更之液化石油氣規格標準,將系爭液化石油氣自安全存量扣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⑴被告依90年制定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以系爭儲槽取樣化驗之結果,其含有丙烯(系爭儲槽氣體係丙烯及丙烷之混合物,即丙烯成分96.3vol% - 99.87vol%、丙烷成分0.13vol% -3.5vol%),非屬液化石油氣。
惟系爭儲槽氣體乃符合當時有效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始准進口。
況且,被告85年6 月26日之公告係補充當時之「油品輸入許可辦法」,「油品輸入許可辦法」於88年1 月28日修正,增修第24條第1項輸入之石油產品(包括液化石油氣)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但被告並未同時配合修正其85年6 月26日之公告,致發生歧異。
而原告於88年5 月進口時符合應適用81年1 月17日公布之標準,供作安全存量,被告主張系爭儲槽之氣體不是合格之液化石油氣,計算安全存量時必須予以扣除,並無理由。
若按被告主張,無異主張被告可隨時嗣後變更人民先前已合法進口貨品之屬性,此會使人民因此隨時處於事後違規之狀態,被告之主張,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於法不合。
⑵至於被告88年9 月15日修正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或90年12月26日訂定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係被告為方便下級機關執行所訂之命令,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 之行政規則,而「油品輸入許可辦法」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既該辦法第2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輸入之油品(包括液化石油氣)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則凡符合當時國家標準之液化石油氣,即為合格之產品。
⑶原告進口系爭液化石油氣當時(88年5 月間)應適用81年1 月17日公布之國家標準所容許之液化石油氣範圍,比被告85年6 月26日之公告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為廣,本件自應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系爭液化石油氣進口前已經被告檢驗,確認為合格。
被告以公布在後之規格標準,溯及適用改變前已認定為合格之液化石油氣,顯於法不合。
⑷行政規則本應無涉人民之權利、義務,但被告卻違法適用事後公布之88年9 月15日「能源產品認定基準」或90年12月26日「石油製品認定基準」,課予原告罰鍰及補足安全存量之義務,無異以「能源產品認定基準」或「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作為空白授權,由被告事後將原告已合法進口之液化石油氣,變成不合格之液化石油氣,原處分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⑸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治國家長期以來已確立之原則,其目的在保障並維持人民的既得權利及法律關係,以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並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判決及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亦皆認為行政事件法令變更之適用原則,倘該行政事件發生在舊法有效期間,依據實體從舊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令,並不得溯及適用事後變更之新法令,而將行為人舊法期間適用舊法之利益置而不顧。
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556 號裁判明亦揭「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
系爭液化石物係原告依法輸入,供作安全存量,其為合格之液化石油氣,被告為行政機關,應受拘束,以保障原告之既得權益。
被告就原告已合法進口且供作安全存量近乎10年之液化石油氣,認定其不合規格而不得計入安全存量,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判決之見解,自應予撤銷。
⑹綜上,原告88年進口液化石油氣,符合當時之國家標準,並經過經濟部能源局之核准,才予進口,且「能源管理法」或其相關法規並未就國家標準修訂前業經廠商合法進口之「乙烷+ 乙烯」、「丙烷+ 丙烯」或「丁二烯」之液化石油氣,課廠商調整或另行處置之義務。
被告以事後變更液化石油氣規格,稱原告合法進口且符合進口當時國家標準之液化石油氣(含「丙烯」成分),不是「液化石油氣」。
原處分在無法律明文授權之情況下,適用事後變更之標準,認原告違反安全存量之義務,明顯於法不合,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予撤銷。
3.原告就獲准且已合法進口之液化石油氣有信賴保護之利益,原處分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亦明揭斯旨。
系爭液化石油氣係原告88年5 月間獲能源局核准輸入,且經檢驗局檢驗確定其符合進口時之CNS 國家標準,為合格之液化石油氣,自可以之供作安全存量或販售。
原告信賴能源局之核准及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於88年即完成進口系爭液化石油氣,並存放作為安全存量,就能源局及標準檢驗局之行政處分之信賴,應受保護。
被告之處分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係以不合誠信之方法,違背及改變已存在多時之授益行政處分,自應予撤銷。
㈢原告以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而合法進口之液化石油氣作為安全存量,並遵期向被告申報,自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原告於88年合法進口系爭儲槽之液化石油氣後,即將之作為安全存量,且依規定按月以書面向能源局申報存量,90年7月之後改為每月電腦線上上傳,92年6 月起改為每週上傳申報資料,94年7 月11日起再改為每週三及週五上傳申報資料,故被告除有進口資料外,亦有完整之原告存量資料,其長期以來充分知悉原告將系爭液化石油氣作為安全存量。
2.被告在88年10月1 日開始適用「能源產品認定基準」或90年制定「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後至本件裁處之前,在長達將近10年期間內,被告持續接受原告將其88年進口、含有丙烯,且進口前已經被告檢驗確認符合當時之國家標準之系爭液化石油氣,作為安全存量之申報,被告從未要求變更儲存物,或認原告所申報之液化石油氣不得計入安全存量。
又原告88年5 月間進口符合當時之國家標準而供作安全存量之液化石油氣,係經原告合法之授益處分而進口,則原告對於被告核准進口之行政處分,及被告後續長達近10年之持續接受原告申報,原告有信賴利益,應受保護。
3.被告主張原告係液化石油氣輸入業者,而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修正公告至今多年,原告不應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
⑴被告於91年9 月23日修正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去除「丙烯」為液化石油氣之成分之一, 應係為解決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與被告85年6 月26日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間之不一致,此一修正當然不能溯及適用,更不能溯及將原告已合法進口之系爭液化石油氣變成不是液化石油氣。
⑵且91年9 月23日修訂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之前,關於液化石油氣規格之不一致,係立法疏漏所致,更不能要原告承擔不利益(如:系爭儲槽之液化石油氣不能供作安全存量、不能供銷售、及處置該等氣體之費用等) 。
⑶更何況,88年9 月15日修正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90年12月26日訂定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或91年9 月23日修訂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均係規範何種物品符合液化石油氣之規格,得在經被告核准後進口,並無任何立法規範要求就已按舊標準進口作為安全存量之液化石油氣予以更換,原告本無更新之義務,被告主張其已修訂液化石油氣規格標準多年,原告不應再主張信賴利益,並無理由。
4.又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顯示蒸氣壓為1.19,該成分應為丙烷,而系爭儲槽驗出之液化石油氣完全無含硫量,應為純丙烯,故無法證明槽內氣體為上述原告合法進口之液化石油氣,無受保護信賴利益云云,顯與事理有違。
蓋原告於88年5 月經核准輸入之液化石油氣,僅需丙烷加丙烯之總含量高於70mol%以上,即符合當時之CNS 國家標準,而原告提供之檢驗報告明確顯示經檢驗合格進口之液化石油氣丙烷加丙烯含量為97.01mol% ,故不論其中各成分比例為何,均屬合格之液化石油氣。
5.又被告以壓力數值逕行推論該產品成分為丙烯而非丙烷云云,惟該液化石油氣既然同時含有丙烷與丙烯,其壓力值當然與純丙烯不同,被告自不得僅以蒸汽壓推論該產品成分。
另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儲槽檢驗結果完全無含硫量,故應屬化工級純丙烯云云,惟液化石油氣煉製過程中產生的微量硫份,可能於裝運過程中或於長期儲存後流失或減少其含量以致無法驗出,被告僅以無法驗出含硫量即推測其成分為純丙烯,明顯違反事實及論理法測。
原處分已違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臆理想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
6.至於被告於訴願程序辯稱原告明知儲槽為丙烯球型槽且存放丙烯,長期提供本部錯誤之安全存量故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明顯不實。
因所謂「丙烯球型槽」僅係「槽體」之代稱,並不能由此推論該槽體內容物為丙烯。
按儲存丙烯槽體之壓力強度高於一般氣體之要求,故原告基於安全考量,將成分為丙烷與丙烯之液化石油氣儲放於較高標準之槽體。
系爭液化石油氣係由能源局核准進口,進口前亦經標準檢驗局實施檢驗結果確認為「合格液化石油氣」,原告對系爭液化石油氣可供作安全存量有信賴利益,原告也一向認定此經法定程序進口及儲存之液化石油氣係合格之產品,並按時向被告申報安全存量。
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輸入之液化石油氣符合進口時之CNS 國家標準,縱使被告要求原告改儲存符合其新訂規格之液化石油氣作為安全存量,但對因法令變更所引發之長期既有權益狀態之更動,被告應予原告合理之時間辦理,被告未予原告合理之期間處理及調整,遽以裁罰之方式處分原告,顯已逾越限度,更造成原告之額外負擔。
2.尤其,更換符合新規格之液化石油氣供安全存量需要合理時間辦理,因其牽涉儲槽設備(液化石油氣須儲存於高壓且符合標準之儲槽,含丙烯之液化石油氣對高壓之要求高於含丙烷之液化石油氣),原告能否立刻覓得符合標準且可用之空儲槽,就是一個大問題,又能否立刻購得足量液化石油氣亦有問題,液化石油氣非若一般商品即購即有,原告為取得符合現行標準之液化石油氣,不但需先洽國際供氣商取得符合品質及數量之氣體,尚須安排船期及國內符合標準之儲槽,凡此均須相當之作業時間。
被告未給予原告任何合理之期間做調整,亦未給予原告任何期間,以處置依舊標準已合法進口之液化石油氣,在原告無何違規或可受責難之情況下,被告逕行處罰原告,被告之原處分不合理,且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㈤原告依法輸入存儲液化石油氣,供作安全存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1.系爭液化石油氣係原告依「油品輸入許可辦法」第24條規定獲准輸入,輸入時即經標準檢驗局檢驗符合CNS 國家標準,供作安全存量,此係信任行政機關之行為,原告並無任何應注意而不注意應受苛責之違法情事,亦無任何可由原處分機關施以裁罰之行為,更無任何可受裁罰之故意過失之可言。
2.尤其,被告亦自承「丙烷為提煉過程中的副產品,多半只能用於燃燒用途,因此經濟價值較低,而丙烯之化學反應較高、用途廣、可用於合成塑膠石化產品,因此經濟價值高於丙烷,成本與價格亦高於丙烷」。
作為安全存量之液化石油氣因需維持定量且不得動用,故對液化石油氣輸入業者係一固定之成本,試問,原告怎麼可能捨成本與價格較低之丙烷,反而刻意進口並儲存經濟價值較高之丙烯?實因系爭儲槽之液化石油氣於88年進口當時丙烯含量較高,原告將系爭液化石油氣作為安全存量存儲,故被告檢驗時丙烯含量自然較高。
㈥石油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要求業者儲存安全存量之目的,係為在能源供應不足時,仍能維持供應,以減輕不利影響。
液化石油氣有兩種來源,一種為產自氣田之天然產出液化石油氣,另一種為煉油廠產出之煉廠氣。
煉廠氣之成份通常會隨著生產製程而予調整。
被告90年6 月修訂液化石油氣CNS 國家標準,接著在90年12月26日制定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CNS 標準修訂小組成員大部份為國內兩大煉油廠之人員,其藉石油管理法實施,將CNS 國家標準修訂成為目前有別於日本之CNS 標準(舊標準採用日本標準),由此擴大了液化石油氣特定範圍之模糊空間,讓煉油廠可將其煉廠氣投入消費市場,台灣目前液化石油氣煉廠氣每年約自產70~80 萬噸投入消費市場,其所含之丙烯成份通常為5~10% ,特定期間有時甚至超過30% 。
原告88年合法進口供作安全存量之液化石油氣,縱有丙烯成份,並不影響市場使用,符合安全存量之精神。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溯及適用事後修改之液化石油氣規格標準,逕將系爭液化石油氣自安全存量扣除,並以安全存量不足處罰原告,原處分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權益,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90年「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前,被告依「能源管理法」相關規定於88年9 月15日修正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與「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所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均採同一成分規格:⒈原告稱其所儲存之液化石油氣係於88年間經核准而進口,可作為安全存量,並提出檢驗局前身中央標準局於81年1 月17日所公告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 )為「丙烷、丙烯、丁烷、丁烯為主要成分之液化氣體燃料」,而認被告於90年12月所訂定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將其成分規格定為「丙烷、丁烷或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或丙烷、丁烷之混合物」不應適用其前已獲准進口之液化石油氣。
⒉惟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規定,「液化石油氣」為石油製品之一種,其認定基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另查90年「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前,即有依「能源管理法」第6條第2項公告「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其中附表1 :「能源產品認定基準」所定液化石油氣之規格即為「丙烷、丁烷或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或丙烷、丁烷之混合物」,即與90年12月26日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液化石油氣之規格為「丙烷、丁烷或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或丙烷、丁烷之混合物」其成分規格定義相同,並無修正。
且原告所稱之本部中央標準局於81年1 月17日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12951,為舊版國家標準,新版國家標準已於92年7 月29日公告修訂。
⒊揆諸前開論述,被告於90年「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前後,油品認定基準之成分規格並無二致,對人民之信賴利益與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並無危害,且原告為液化石油氣輸入業經營多年,對液化石油氣之相關法規及法定成分規格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並具備專業知識及注意能力,應無理由不知其於88年進口輸入時即有相關法規規範液化石油氣之規格,是以被告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㈡次查依原告訴願書證物三所提供之進口報單及檢驗報告可知貨物名稱為「液化丙烷」而非「丙烯」,惟此與系爭儲槽所存放之液化物,顯然不同,於此並無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⒈原告於起訴狀中,再三指稱系爭之液化石油氣自88年獲准進口後即存放供作安全存量,至今並無任何變更。
然查原告前所提供之進口報單與檢驗報告,其貨物名稱均為「液化丙烷」,而非「丙烯」。
且被告所屬中央標準局於81年1 月17日公告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 12951 ,關於液化石油氣之種類,依成分可分為6 種,分別為丙烷、丁烷、混合丙丁烷液化石油氣、特殊用丙烷、燃氣用丙烷、燃氣用丁烷,惟並不包含「丙烯」。
又查丙烷(Propane 、C3H8、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2711.12 )、丙烯(Propylene 、C3H6、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2711.14 )雖皆為原油提煉後之產品,但丙烷為提煉過程中的副產品,多半只能用於燃燒用途,因此經濟價值較低。
而丙烯之化學反應性較高,用途廣,可用於合成塑膠石化產品,因此經濟價值高於丙烷,成本與價格亦高於丙烷。
而丙烷相對而言較為安定,丙烯則反應性高,不適合做為燃料,故其性質、用途與丙烷並不相同。
⒉本件於98年3 月2 日就原告之油本槽進行取樣化驗,其中有4 座油槽儲存液化物主要成分為「丙烯」,此與上述所稱液化石油氣之成分規格(應為「丙烷、丁烷或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或丙烷、丁烷之混合物」)顯然不符,非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中之液化石油氣,故不得計入液化石油氣之法定安全存量數量。
⒊按原告提供其前所進口之進口報單與檢驗報告,其貨物名稱均為「液化丙烷」,而非「丙烯」,且雖檢驗報告之試驗項目成分之一列「丙烷+ 丙烯」品項,但其蒸氣壓試驗結果為1.19Mpa ,幾乎與純丙烷之壓力(1.2 Mpa )近似,然而純丙烯之壓力一般都超過1.3 Mpa 。
足證明原告所附檢驗報告之液化石油氣,成分幾乎為丙烷。
則原告所附檢驗報告,與系爭儲槽所存放之液化物(主要成分為丙烯),顯然不同,足證並非同一貨品。
⒋又依照原告所提供之88年5 月輸入之液化丙烷檢驗報告,合乎當時國家標準CNS12951。
然而若如原告所言,該等液化物之含硫量為6.31ppmw,合乎國家標準,則被告於98年3 月2日至原告儲槽取樣之液化物,亦應含有相當之含硫量,然查該4 座儲槽均未檢出任何含硫量,足證明原告於88年5 月輸入之液化物,與被告於98年3 月2 日於原告儲槽取樣之液化物,顯非同一。
按原告雖係經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8條至第11條規定,許可之液化石油氣輸入業者,惟其並未取得石油煉製執照,故不得為任何精煉或脫硫之行為,故系爭儲槽內之液化物其含硫量不可能無故減少。
依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系爭儲槽內之液化物,與88年5 月所進口為同一批貨品。
又石油煉製液化石油氣之過程中,雖無可避免含有微量之硫分,然系爭4 座儲槽存放之液化物,經檢測完全無含硫量,亦足可證系爭4 座儲槽為化工級原料「丙烯」,而非原告所稱88年進口當時即存放至今之液化石油氣(液化丙烷)。
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含硫量可能於裝運過程中或長期儲存後流失,與質量不滅定律不符,因液化石油氣需存放於高壓容器(儲槽),其硫分不可能單獨流失逸散。
又依據被告依其所屬標準檢驗局以成分分析儀器化驗系爭4 座儲槽存放之液化物,丙烯成分達96.3 vol%~99.87 vol%(丙烷成分僅0.13 vol%~3.5 vol%),故被告判定原告儲槽內之液化物為「丙烯」係依據成分分析、蒸氣壓與含硫量綜合判定之結果,原告提供之88年進口報單與檢驗報告,實無法證明即為目前存放之內容物的檢驗報告,亦即無法證明系爭4 座儲槽存放之液化物即為88年進口存放至今。
⒌綜上所述,原告雖提供其於88年之進口報單及檢驗報告,惟只能證明其當時確係有合格之進口,然經本部能源局委請標準檢驗局轉洽所屬高雄分局於98年3 月2 日進行取樣化驗結果,確與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大相逕庭,按原告所儲存之油品不符合規定至此,已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亦無誠信原則可供討論之虞。
㈢原告稱其自88年起將系爭4 座儲槽所儲存含丙烯之液化石油氣作為安全存量,且依規定按月以書面向本部能源局申報存量,而認被告長期同意系爭液化石油氣作為安全存量之行為,更強化原告之合法信賴,實屬誤解:⒈原告提出之88年5 月之進口液化丙烷檢驗報告,與被告於98年3 月儲槽內查獲之液化物,化驗報告中之成分與含硫量項目均不相符,顯非同一。
原告既不能證明該等液化物為88年所進口,又提供虛假不相關之液化石油氣化驗報告,卻一再主張信賴保護,其論理基礎,實不可採,應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⒉原告提出丙烯儲槽與液化石油氣儲槽,於外型並無差異,僅有壓力上之不同。
又依據「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32條第1項:「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定期檢查,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
同條第2項:「實施前項外部檢查如發現缺陷者,經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併實施內部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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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同規則第136條:「檢查機構對經定期檢查合格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其中檢查結果報告表,須記載儲槽之形式及名稱與內容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既針對系爭儲槽實施內外部檢查,必然填具設施之內容物,並發給檢查合格證。
故其丙烯球型槽,不可能僅為對槽體外觀之描述。
⒊原告再三主張系爭儲槽之液化物為88年5 月所進口,卻未能提供可信之證據,證明系爭液化物為88年所進口。
被告亦已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確認系爭儲槽為丙烯儲槽。
且原告於陳述書中,亦提及「液化石油氣丙烯成分通常為5-10% ,特定時期有時甚至超過30% 之說法」,足以證明原告明知液化石油氣含96.3 vol%~99.87 vol%丙烯,非正常之現象,但仍於88年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後,未做任何之處置與改善。
故被告之原處分,實屬有據並無其他違法事宜。
㈣被告之裁罰並無違法裁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⒈原告自88年國內液化石油氣開放進口以來,即經營液化石油氣輸入業務,90年10月11日「石油管理法」公布後,原告為經被告許可之石油輸入業,輸入油品種類為液化石油氣。
原告既為被告依「石油管理法」許可設立之液化石油氣輸入業者,對其輸入與存放之液化石油氣,應確保其安全存量符合規定。
⒉按「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或「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12951 )修正公告至今均已多年,原告不應主張法令修改造成其信賴受到損害。
⒊原告稱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處分,然原告並非依「石油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設立之石油煉製業,不得為摻配之行為,無法消化其「丙烯」存量。
又查「能源產品認定基準」於88年即已修正公告,另「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於90年亦已公告,原告明知其儲存之丙烯不符「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與「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稱之液化石油氣,卻自88年至今未予自行改善,足認其係故意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主管機關於90年「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而在此之前,主管機關係依「能源管理法」規定,於88年9 月15日修正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認定液化石油成分,上開二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均採同一成分規格。
本件原告之系爭四座儲槽內之液化物不符合上開公告規定,對此原告並不爭執,但以系爭儲槽內之液化物係其於88年間進口,符合當時即81年1 月17日公告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 ),且存放至今,供作安全存量,被告以嗣後訂定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回溯適用系爭液化物,違反不溯既往原則,系爭裁處違誤云云。
故本件首應審酌系爭四座儲槽內之液化物是否與原告於88年間進口者同一。
五、本院按:㈠石油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第24條規定:「(第1項)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12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60日之安全存量。
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12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25日之安全存量。
(第2項)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5 萬公秉;
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1 萬公秉。
(第3項)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
其儲存量,依前1 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30日需要量計算。
(第4項)第1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違反第24條規定,未儲備安全存量或儲備不足者,處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情節重大或經改善後6 個月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3 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
同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據以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依認定基準附表一所示,液化石油氣係指丙烷、丁烷或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或丙烷、丁烷之混合物。
準此,「丙烯」非可為液化石油氣之成分。
㈡石油管理法係自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檢驗局前身中央標準局於81年1 月17日所公告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 )為「丙烷、丙烯、丁烷、丁烯為主要成分之液化氣體燃料」。
又81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能源管理法第6條規定:「(第1項)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第3項)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
同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經濟部據以85年6 月26日經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主旨:公告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
依據:能源管理法第6條第2項。
公告事項:一、指定石油、液化石油氣、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柴油及燃料油為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業務之能源產品。
但輸入1 公斤以下隨同容器包裝之非汽、柴油之能源產品,不在此限。
二、指定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氣(供作車輛燃料使用)為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之能源產品。
三、前2 項能源產品之認定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能源產品名稱:液化石油氣;
規格:丙烷、丁烷、或主要成分為丙烷或丁烷或丙烷、丁烷之混合物。」
則依中央標準局於81年1 月17日所公告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 )「丙烯」可為液化石油氣之成分;
依被告於85年6 月26日公告則否。
六、原告主張系爭液化物(主要成分丙烯)係自88年5 月間核准輸入,供作安全存量,符合當時液化石油氣成分可為丙烯之規定,自核准輸入存放至今,經查:㈠原告於88年5 月6 日、5 月14日及5 月20日獲能源局核准進口液化物1,000 公噸、815.856 公噸及1,667.718 公噸,其商品標準分類號則為:2711.12 ,品名為「液化丙烷」(若係進口「丙烯」則「商品標準分類號則為:2711.14 ),有進口報單、檢驗局進口石油製品檢驗審查符合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頁20-23 、25),足見原告係進口「丙烷」而非「丙烯」或「丙烯、丙烷混合物」,而系爭原告林園廠4座儲槽液化物主要成分為丙烯,與原告於88年進口之三批丙烯顯有不同。
㈡原告係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載「丙烷+ 丙烯97.01 >90」,據以主張其進口液化物係丙烯,惟按該檢驗報告已明確記載檢驗物「石油製品名稱:液化丙烷(液化石油氣第2 種1 號)」(見訴願卷頁24),與本件儲槽內係「丙烯」顯非同一。
至於檢驗報告載「丙烷+ 丙烯97.01 >90」,係因81年1 月17日公告之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 ),液化石油氣第2 種1 號之成分可為「乙烷+ 乙烯」、「丙烷+ 丙烯」(應超過70 mol% 始合於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丁烷+ 丁烯」或「丁二烯」五分類,並未無單列「液化丙烷」品項(見訴願卷頁15),而原告於88年5 月進口之三批「液化丙烷」合於「丙烷+ 丙烯」且超過70 mol% ,故為上開歸類,原告以此歸類主張88年間係進口丙烯,委不足取。
㈢查純丙烷之壓力約為1.2Mpa,純丙烯之壓力一般都超過1.3Mpa,對此原告並不爭執。
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原告於88年進口之「液化丙烷」之蒸氣壓試驗結果為1.19Mpa ,幾乎與純丙烷之壓力一致,但與丙烯壓力有顯著差距,益證原告88年間檢驗報告之液化石油氣其成分幾乎為丙烷,與系爭儲槽所存放之液化物(主要成分為丙烯),顯非同一貨品。
㈣又依原告於訴願中所提上開88年5 月輸入之液化丙烷檢驗報告,其上亦載該等液化物之含硫量為6.31ppmw,惟被告於98年3 月2 日至本件原告4 座儲槽取樣之液化物,均未檢出任何含硫量。
且液化石油氣需存放於高壓容器(儲槽),其硫分不可能單獨流失逸散;
原告所稱含硫量可能於裝運過程中或長期儲存後流失,與質量不滅定律不符。
是被告認原告於88年5 月輸入之液化物,與被告於98年3 月2 日於原告儲槽取樣之液化物,非屬同一,並非無據。
㈤原告固自88年起將系爭四座儲槽所儲存含丙烯之液化石油氣作為安全存量,按月以書面向能源局申報存量,90年7 月之後改為每月電腦線上上傳,92年6 月起改為每週上傳申報資料,94年7 月11日起再改為每週三及週五上傳申報資料,即原告係系爭液化物作為安全存量。
惟被告受限於人力並未就原告之申報,實際到現場採樣檢驗(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被告係於98年3 月2 日取樣檢驗,其依據成分分析、蒸氣壓與含硫量,綜合判定原告儲槽內之液化物為「丙烯」,另依原告所提88年進口報單與檢驗報告,其進口液化物為丙烷,原告主張系爭4 座儲槽存放之液化物係原告於88年進口後存放至今,委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於98年3 月2 日派員至原告高雄林園廠,從編號041202L040、041202L051、041202L084及041202L095之4座儲槽取樣化驗,化驗結果取樣之主要成分為丙烯(丙烯成分96.3vol%-99.87vol%、丙烷成分0.13vol% - 3.5vol%),不符合被告90年12月26日公布「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液化石油氣之規格,經將系爭儲槽自原告儲備之安全存量中予以扣除後,則原告儲備之安全存量未達10,000公秉,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200 萬元,並命於1 個月內改善之事實,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檢驗局98年3 月20日經標二字第09820003660 號函及其附件液化石油氣(桶裝瓦斯)品質抽測計劃結果彙整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實之事實。
而按石油管理法第24條規定石油輸入業之液化石油氣之安全存量,以持續開放國內油品自由化,擴大市場競爭機制,並於同法第41條定有裁罰,又同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液化石油氣為石油製品之一種,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而被告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以85年6 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88年9 月15日經(88)能字第88462219號修正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及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2項於90年12月26日以經(90)能字第09004627890 號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液化石油氣係指丙烷、丁烷、或主要成分為丙烷或丁烷或丙烷、丁烷之混合物。
系爭原告林園廠4 座儲槽液化物之成分為「丙烯」,依前揭公告「丙烯」非可為液化石油氣之成分,是以,被告系爭儲槽之液化物與液化石油氣法定規格不符。
經扣除系爭丙烯數量後,原告安全存量之數量已低於石油管理法第24條第2項法定1 萬公秉之數量;
且自88年開放液化石油氣進口,原告為經被告許可之石油輸入業,輸入油品種類為液化石油氣,原告既為被告許可設立之液化石油氣輸入業者,對其輸入與存放之液化石油氣,應確保其符合安全存量規定,竟以不符合規定之油品作為安全存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同法第41條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八、系爭儲槽存放之液化物並非原告於88年進口之液化丙烷,已如前述,原告以不符合規定之油品作為安全存量,其定期傳輸申報之資料,乃不正確資料,原告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殊不可採。
又被告於85年6 月26日依能源管理法第6條第2項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後,歷88 年9月15日及90年12月26日修正,對於液化石油氣之規格均採同一規格,即丙烷、丁烷、或主要成分為丙烷或丁烷或丙烷、丁烷之混合物,與被告裁罰時之規格相同,並無法律變更或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原告稱:被告未予原告合理時間辦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原告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液化石油氣輸入業者,對其輸入與存放之液化石油氣,應確保其符合安全存量規定。
被告於85年6 月26日依能源管理法第6條第2項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88年又修正公告,90年亦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2項於90年12月26日以經(90)能字第09004627890 號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至今已十餘載,原告稱被告未予時間處理及調整,亦不可取。
九、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鍰200 萬元及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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