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訴,1230,2020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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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處分理由與法律依據前後不一:
  6. 二、原處分未將行政院調查報告提供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
  7. (一)被告僅依據檔案法第17條公佈「監察院檔案申請應用要點
  8. (二)雖然被告黃武次委員在約詢原告時臨時應原告請求匆匆提
  9. 三、被告設立特種委員會「廉政委員會」作為管轄適用公職人員
  10. 四、未請當時通傳會主任委員蘇永欽教授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
  11. 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行
  12. (一)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
  13. (二)系爭行為發生之前,通傳會秘書室已向共同供應契約立約
  14. 六、被告偏聽偏信遭警方搜索並交保的通傳會主任秘書吳嘉輝,
  15. 七、何爾孝先生之僱傭用方式與一般人力外包之程序並無不同:
  16. 八、原處分不當援引法務部在本案發生後的解釋刻意加重原告之
  17. (一)在系爭行為發生當時,法務部僅作成92年9月22日法政字
  18. (二)在行政院將原告停職後近一年,法務部才作成97年3月5日
  19. 九、原告固不得因不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免除行政處罰
  20. (一)原告信任當時通傳會主任委員等之判斷,只是應主任秘書
  21. (二)原處分書理由及法令依據四表示原告「係德國慕尼黑大學
  22. 十、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不二罰)之行政法原理:
  23. (一)依據李震山大法官之論著,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機
  24. (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34號行政判決指出「查公務
  25. (三)訴願決定理由五、表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
  26. (四)縱使我國採「行政罰與懲戒罰併罰主義」,但本案是紀律
  27.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為本件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28.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29.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0. 參、被告則以:
  31.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行政院調查報告提供原告,且被告廉政
  32. (一)原告指稱被告未將行政院調查報告提供,違反行政程序法
  33. (二)有關被告廉政委員會審議程序乙節:
  34. (三)原告主張本案未邀請當時通傳會主任委員說明案情乙節:
  35. 二、又原告辯稱,其並無違法之故意,何爾孝之進用程序與一般
  36. (一)查本案原告明知何爾孝為其關係人,卻刻意隱瞞渠與何爾
  37. (二)原告辯稱其係因合理相信通傳會前主委蘇永欽及副主委劉
  38. (三)至原處分係因片面採信通傳會主任秘書吳嘉輝說法乙節:
  39. 三、另原告辯稱,原處分不當引用法務部97年3月5日法政決字第
  40. (一)上開法務部函釋,僅係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他
  41. (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旨在闡明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
  42.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歧視其法學博士之專業,且其
  43. 五、原告主張,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不合法,且廖健男及古登美
  44. (一)按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
  45. (二)按廖健男及古登美2位委員雖曾擔任被告第3屆監察委員,
  46. (三)按訴願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
  47. 六、有關常設委員會及廉政委員會之組成及職權行使,茲說明如
  48. (一)常設委員會由監察委員組成,行使監察職權:
  49. (二)廉政委員會由監察委員組成,審議本法之行政處分:
  50. (三)本案原告行為時係通傳會委員,原告推薦未具職業駕駛資
  51. 七、並聲明:
  52. (一)駁回原告之訴。
  5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4.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55. 一、原處分就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予以裁
  56.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
  57. 伍、本院之判斷:
  58. 一、原處分就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裁罰,並未
  59. (一)原告雖主張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處分的
  60. (二)惟按【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61.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
  62.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63. (二)本件原告劉孔中行為時擔任通傳會委員,為公職人員利益
  64. 三、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以新臺幣100
  65. (一)本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為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66. (二)本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7. 四、綜上,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
  68.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6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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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0號
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孔中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鵬
蘇宏濱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建煊,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博雅。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劉孔中行為時擔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委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之公職人員。

明知何爾孝為其姊夫,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仍於95年6月間假借通傳會主任秘書吳嘉輝請其推薦駕駛人選之機會,推薦何爾孝於通傳會擔任駕駛,並將何爾孝之護照影本交由主任秘書吳嘉輝轉交秘書室相關人員,藉由人力外包公司僱用,再以派遣人員方式至通傳會任職。

嗣經行政院移請被告處理,並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未依法迴避,假借職務上機會,向服務機關推薦其姊夫何爾孝,藉由人力外包公司僱用,以派遣人員方式至其服務機關服務,直接使其獲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行為時同法第7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理由與法律依據前後不一:原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第一點引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之不知迴避,但原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四及五,卻寫了同法第7條、第14條之圖利他人,明顯前後不一,前者是不知迴避,後者是圖利他人,其關係到法律救濟問題。

被告似乎要用圖利他人來處分原告,但依據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除處分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尚應追繳,究竟被告有無追繳?關係到事後調整罰鍰額度時,原告重大事件到底造成國家多大的損害?被告究竟以何法律依據處分原告?原告應如何答辯?

二、原處分未將行政院調查報告提供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不可補正:

(一)被告僅依據檔案法第17條公佈「監察院檔案申請應用要點」,提供其已經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檔案;

至於調查中尚未結案之案件的資料,因為尚未歸檔,就一律不提供。

原告雖然曾於97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行政院96年4月10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14633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檢附之涉案調查資料」,被告於97年9月8日(97)院台業貳字第0970162598號函即以「經查本案係屬本院調查中之案件,尚未辦理結案,且該文件亦未歸檔,核予……本院檔案申請應用要點第1點及本院檔案管理要點第2點之規定未合,尚難同意」,拒絕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

(二)雖然被告黃武次委員在約詢原告時臨時應原告請求匆匆提供閱覽,但是身為保障國民「卷宗抄錄閱覽權」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是有其最低標準,亦即必須足以使當事人實質取得相關資料或卷宗內容。

原處分未將行政院調查報告提供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致原告無法事先向被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無法有效為自己辯護,其憲法保障的訴訟權遭到嚴重侵害,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原處分此項瑕疵為不可補正。

「當事人申請抄閱卷宗遭受拒絕,而結果又受到不利行政處分,則當然可提起撤銷訴訟,並一併指摘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

三、被告設立特種委員會「廉政委員會」作為管轄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專責單位,然而廉政委員會在本案竟然並未派其委員作為調查委員,而只是依據「交通及採購委員會」委員黃武次監察委員作成的調查報告,廉政委員會根本未進行調查就逕為審議,更沒有準備程序,也沒有供原告為自己辯護的言詞辯論程序,因此其程序有重大瑕疵。

四、未請當時通傳會主任委員蘇永欽教授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行政院將原告停職案件來龍去脈最為瞭解的就是當時通傳會主任委員蘇永欽,蘇教授也多次向原告表示願意向被告說明,原告並且在96年7月10日至被告處說明時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申請其傳喚蘇永欽教授說明,並於98年1月6日再以電子郵件提醒原處分之承辦調查官黃成祺,但被告始終未請當時通傳會主任委員蘇永欽說明,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行為:

(一)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一)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七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八條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第十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等;

揆諸上開規定之『知』、『假借』、『關說』、『請託』、『交易』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同法第十四條至十七條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

(二)系爭行為發生之前,通傳會秘書室已向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強公司)訂購通傳會吳忠吉委員之子吳文踞,吳文踞並於當日起擔任吳忠吉委員(於97年10月30日病逝)駕駛。

通傳會當時主任委員蘇永欽及副主任委員劉宗德知悉此事並確信其為合法,原告自然沒有理由懷疑其合法性之判斷。

如果當時主任委員蘇永欽及副主任委員劉宗德的合法性判斷,是因為原告「關說」、「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的結果,則原告應該負起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

但是原告從未就此事與主任委員蘇永欽及副主任委員劉宗德有過任何討論,而是主任委員蘇永欽及副主任委員劉宗德自行判斷的結果,豈可苛責原告應該負起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原告信任通傳會當時主任委員蘇永欽教授及副主任委員劉宗德教授有判斷系爭行為為合法,並無故意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行為,最多只是過失行為,依據法務部上揭函釋,是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

六、被告偏聽偏信遭警方搜索並交保的通傳會主任秘書吳嘉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被告原處分書所依據的唯一「事實」就是通傳會主任秘書吳嘉輝所說原告曾「避重就輕稱何爾孝為其『友人』」,然而這並非事實。

對於兩造對立的主張,應該如何採信?依據經驗法則,無非是依據客觀證據或第三人之證詞;

在沒有前二者的佐證下,就必需取決於兩造的可值得信賴程度。

而原處分是依據何種客觀證據或第三人之證詞,而決定採信通傳會主任秘書吳嘉輝的說法?原處分並沒有任何說明,因此只能假設原處分是覺得通傳會主任秘書吳嘉輝可值得信賴的程度高於原告,然而依據被告標舉之高階公務員的道德標準,去年4月以來即因涉嫌收賄2000萬而被檢方調查、並於今年4月23日遭警方搜索並交保的通傳會主任秘書吳嘉輝片面之詞,為何會有比較高的可信賴度?令人不解。

核被告此種偏聽偏信的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規定。

七、何爾孝先生之僱傭用方式與一般人力外包之程序並無不同:原處分書理由及法律依據三、指出何爾孝先生「不僅未到瑞強公司應徵駕駛,且迅於其返國後2日即95年6月12日,直接到通傳會上班,瑞強公司所需之人事資料則係本案承辦人布其慧小姐交由何爾孝填寫,再將體檢資料及換發後之身分證影本一併於同年月20日郵寄給該公司,其僱傭用方式與一般人力外包之程序迴然不同」。

然而,依據被告詢問瑞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力招摹工作之張介維詢問筆錄,「何爾孝是直接來應徵」(對第4個問題的回答)、「通常要到報到日才會下單,因為下單就可能要付費或找不到人,所以都會等確定人到才下單,幾乎每個個案都如此(對第7個問題的回答)」、「以前也有報到後才繳文件」(對第16個問題的回答),又依據被告詢問通傳會承辦人員布其慧詢問筆錄(對第5個問題的回答),95年6月2日即已經第二次下訂單請瑞強公司聘用何爾孝先生,而且將體檢資料及換發後之身分證影本一併於同年月20日郵寄給該公司的,不是布其慧小姐,而是何爾孝先生。

這與一般人力外包之程序並無不同。

八、原處分不當援引法務部在本案發生後的解釋刻意加重原告之可非難性:

(一)在系爭行為發生當時,法務部僅作成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機關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

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

」對於人力派遣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法務部並沒有任何函釋,這應該也是通傳會當時主任委員蘇永欽及副主任委員劉宗德判斷系爭行為為合法的主要理由。

(二)在行政院將原告停職後近一年,法務部才作成97年3月5日法政決字第0970003714號函釋:「(二)所謂人力派遣,係指勞工先被人力派遣公司僱用並簽訂勞動契約,嗣由派遣公司指派勞工到實際需求勞工之機關(下稱要派機關),接受要派機關之指揮監督且提供勞務而言,進而要派遣機關與人力派遣公司間簽立派遣契約,而人力派遣公司則與被派遣人員成立僱傭契約,工作對價亦由要派機關交付人力派遣公司,並非直接支付被派遣人員。

要派機關雖與被派遣人員間並無直接聘僱關係,然要派機關對人力派遣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具最後准否錄用權,且被派遣人員如表現不符需求,要派機關尚得隨時要求人力派遣公司更換之,足見此乃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揆諸前開法律及函釋,被派遣人員至機關任職,亦屬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

原處分竟然援引在原告被停職時法務部並沒有的函釋,無非藉以刻意凸顯原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規定。

九、原告固不得因不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因為信任直屬長官主任委員蘇永欽及副主任委員劉宗德之判斷,確實有可以寬宥之情形,故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本得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

(一)原告信任當時通傳會主任委員等之判斷,只是應主任秘書的詢問而提供建議名單,除此以外並沒有任何其他「指示」、「要求」、「關說」或「請託」之故意行為。

被告卻以100萬元之罰鍰處罰原告!100萬元罰鍰雖然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度,但是仍然達苛刻的地步,違反比例原則,因為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實應適用考慮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不過267,750元(駕駛月薪31,500元×8.5月)、原告被停職當年之年薪資不過128萬元,而酌減原告之罰鍰。

(二)原處分書理由及法令依據四表示原告「係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並擔任多所大學之法律系教授,為專業法律人士,對於迴避義務應有相當之認知」。

然而,隨著時代之進步,法律不斷增加,法學不斷分殊化,因此即便是「專業法律人士」也只能對其「專業」領域內之法律有相當之認知,而不可能對與其專業無關之法律領域一概都有相當之認知,此乃法律專業化發展必然的結果。

原處分書不知體恤公務系統對公務人員培訓教育之不足,而一味要求原告應該如何通曉各種法律,就是歧視原告法學博士之身分,將原告與本案無關之法學博士之身分與100萬元之罰鍰連結在一起,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十、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不二罰)之行政法原理:

(一)依據李震山大法官之論著,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機關對同一法律關係,已經確定的同一事件,相同的當事人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有所請求,機關亦不得再予受理。」

行政院當初以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移送被告,然而據悉被告以「交通及採購委員會」處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案件,「交通及採購委員會」於98年初即不受理行政院移送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案件。

被告卻一直未將處理之結果正式通知原告,經原告行文請其說明後,被告於98年11月17日以(98)台交字第0982500327號函回覆表示原告:「情節單純,並無其他違失;

另彼等於96年4月10日遭行政院停職處分,喪失通傳會委員職務,且停職期間全無薪俸,處分已屬嚴重,不再論處。」



換言之,被告既已表明不論處行政院指摘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且此項不論處之決定自始確定,則同一機關-被告-就不得再受理對同一事之主張。

惟原處分再援引法律目的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完全一致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再就同一法律事實處分原告,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行政法理,故應予撤銷。

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已經無罪開釋,不得再以相同原因加以審判。

(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34號行政判決指出「查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整飭官箴,澄清吏治,維持公務之紀律,以提高行政效率,確保人民權益,維護國家法紀尊嚴。

茲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多端,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行為應受懲戒,僅設概括之規定,而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常之裁量,故實務向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稱『違法』應採取廣義解釋,包括所有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法律及各機關所發布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行政規章及職務規範在內。」

是以,公務員懲戒法如此廣義、無所不包、可任意指定的「違法」,其實也就當然包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既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公務員懲戒法關於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的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完全相同,原告事實關係同一,被告先依據公務員懲戒法決議原告無可懲處,後又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再糾處原告並處以100萬元處罰,當然構成一行為二罰、一事再理,違反法治國基本原則。

(三)訴願決定理由五、表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受處罰者,屬行政罰;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則屬懲戒罰,二者性質不同,而行政罰與懲戒罰,我國向來採併罰主義,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但是其法理或立法之依據何在?依據前大法官吳庚所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第10版)第281頁所述:「關於行政責任,最後尚應討論懲戒處分與刑罰或行政罰之關係……我國向來採併罰主義,同一行為已受刑之宣告者,仍得予以懲戒,但經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得為免議之議決,同一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者,自仍得為懲戒處分……即所謂刑懲併行之原則」,我國向來採刑懲併行之原則,而非「行政罰與懲戒罰併罰主義」。

(四)縱使我國採「行政罰與懲戒罰併罰主義」,但本案是紀律罰消極競合,故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1.訴願決定對於行政罰根本理解錯誤。

按行政罰,為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的行使,針對人民或立於「準人民」的違法行為而發,而非對於與國家處於特別身份地位者,例如公務員等,此乃行政法最基本的概念。

被原告援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處分原告,是本於原告為「公職人員」之前提,因此該處罰並非行政罰。

2.被告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處分原告亦非懲戒,否則應援引公務員懲戒法。

故論此項處分的法律性質應該比較接近「懲處」(雖然典型的懲處一般指「考績懲處」)。

3.本案的核心問題其實是懲戒與懲處之競合。

而依據陳新民大法官在行政法學總論之見解,「一個公務員的違紀行為,無論是移送公懲會遭懲戒、或是遭機關所為懲處,都屬於紀律罰,此時即有『一事不二罰』原則的適用」。

換言之,懲戒與懲處之競合,不論是積極競合(即雙重處分)或消極競合(指經被決議不予懲戒者,可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再予懲處),除非是「數個行為事實違反多數義務」,否則都應該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先曾於98年1月不論處行政院指摘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證明原告無該條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後被告再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正是對消極競合之單一行為再予懲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為本件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據釋字第786號解釋意旨調降罰款:本案應依據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為本案罰款之調整,依行為人行為可責難性、情節是否重大為判斷。

基層公務人員缺乏有意願承擔的勞力工作,付出勞力獲得微薄報酬,並未無故獲取利益,故不得處罰過重,其所得利益僅為交易機會,應處以100萬元的三十分之一,但原告主張此額度仍超過一般人一個月的工資,係屬偏高,建議以折半計算。

十一、被告作成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不合法:依據訴願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共有13名,然而作成本案訴願決定之委員總共只有10人,其中監察委員6名:陳進利(請假)、趙榮耀、吳豐山、高鳳仙、陳永祥、葛永光,而院外人士只有4名,少於1/2:廖建男、古登美、仉桂美、曾巨威。

其次,廖建男、古登美均曾擔任過第三屆監察委員,任期長達6年,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卸任後立即擔任被告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如何能夠成為能夠持平看待被告之「社會公正人士」?又,扣除2名迴避之訴願委員(陳慈陽、蘇瓜藤),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本案訴願決定時尚缺少一名訴願委員,是何人?為何未參與本案決定?訴願書為何完全不提?故總合以上所論,被告作成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不合法。

十二、被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6號意旨重為處分,然最多只會減低對原告之處分金額,但此仍非原告爭取之法律救濟,本案屬一案二罰,應該撤銷,原告不應受任何罰緩處分,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罰鍰100萬新臺幣全額等情。

十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行政院調查報告提供原告,且被告廉政委員會之審議程序並非周延,又未依原告申請,傳喚當時通傳會主委蘇永欽說明案情,有程序上瑕疵,惟查:

(一)原告指稱被告未將行政院調查報告提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略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上開條文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之程序規定,其方式並不限於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查被告調查過程中,曾於97年11月17日約詢原告到院陳述,現場亦有提供相關卷證供原告閱覽;

另查原告98年3月20日曾函被告院長電子信箱,信中原告曾提及「……但是對於程序對照之當事人如果不公開(行政院調查報告)的話,該當事人如何能為自己辯護?不過,黃武次委員網開一面允許我在現場閱覽該報告……」上述資料均有約談筆錄及原告致被告院長電子信箱等資料附卷可稽。

又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審議委員會亦依原告申請,再次同意其閱覽本案相關卷宗,並同意複印卷宗內容,原告更於其「訴願補充理由狀三」中引用相關卷證之筆錄內容,足證所辯與事實不符。

(二)有關被告廉政委員會審議程序乙節:被告調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事件,為調查相關事證,依法行使調查權,並由調查委員審酌案情後,撰擬調查報告,送廉政委員會審議,於法並無違誤。

又查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略以,監察院為受理及監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等廉政相關業務,並審議其處分、決定等事項,依被告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設廉政委員會。

是以本案之調查、處分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指稱本案原處分程序瑕疵云云,純係個人主觀誤解,殊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本案未邀請當時通傳會主任委員說明案情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另查同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是以,本案係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應不受當事人拘束,亦即原告縱有申請相關人士到案說明,本案仍需由調查人員審酌是否有利於釐清案情;

又本案係裁罰原告因假借職權推薦其關係人擔任駕駛之事實,於原告坦承推薦之行為,且其關係人又確實擔任其駕駛之事證具備後,即可經廉政委員會審議後依法予以裁罰,通傳會主委之說明對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是以本案未邀請其到案說明,並無違誤。

二、又原告辯稱,其並無違法之故意,何爾孝之進用程序與一般人力外包之程序並無不同,本案最多僅是過程中錯誤信任蘇永欽與劉宗德之判斷,不應苛責,且被告於調查過程中偏頗聽信通傳會主任秘書吳嘉輝之陳述云云,惟查:

(一)查本案原告明知何爾孝為其關係人,卻刻意隱瞞渠與何爾孝之關係,利用該會主任秘書吳嘉輝請其推薦駕駛人選時,將何爾孝之護照影本,交由主任秘書轉交秘書室相關人員,並交待甫由阿根廷返國之何爾孝,直接找當時之承辦科長陳仲山,而未到共同供應契約之人力外包廠商瑞強公司應徵駕駛。

經查,何爾孝於95年6月10日返國,即迅於返國後2日(95年6月12日)直接到通傳會上班,更遲至6月20日才補寄體檢資料及換發後身分證到瑞強公司,此有原告及何爾孝於被告96年4月17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

又人力外包進用程序常因個案有所不同,本案重點亦非追究人力外包進用程序,是否與「一般程序」有所不同,而係根據個案事實,追究原告假借其為通傳會委員之職務上機會,明知並有意推薦其關係人何爾孝至通傳會擔任駕駛,以使其關係人獲得非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其行為違反本法第7條規定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未對任何承辦人員「指示」、「要求」……並非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二)原告辯稱其係因合理相信通傳會前主委蘇永欽及副主委劉宗德之判斷,導致其誤認行為係屬合法乙節:經查第三人之見解判斷與原告違法行為,係屬二事;

況通傳會非本法之主管(有權)解釋機關,故原告未謹慎判斷,自招錯誤資訊致違法行為,不得作為卸責之理由,其理自明。

(三)至原處分係因片面採信通傳會主任秘書吳嘉輝說法乙節:查本案調查過程曾約詢瑞強公司承辦人張介維,通傳會秘書室科長陳仲山、科員布其慧,秘書室科長曾麗萍、科員江金益,政風室主任董信榮、科長林堅偉,主任秘書吳嘉輝,原告及其關係人何爾孝等人到院說明,並給予上開人員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述資料均有約談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無偏頗採信任何相關人員之說詞;

且本案處分主要事實係依據原告「假借職權推薦其關係人」及「其關係人確實獲聘成為駕駛」之事實,其他相關人員之說法,僅為上開事實之佐證。

是本案係依據調查事實及證據,予以裁罰,並無片面採信特定說法之行為。

三、另原告辯稱,原處分不當引用法務部97年3月5日法政決字第0970003714號函釋,係藉故凸顯原告行為之可非難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且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應於行政罰法制定後失其效力,不應再援引適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法務部函釋,僅係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他人事措施」所為補充性解釋,不具創設效力,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未違背法律規定,並未創造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尚無藉故凸顯原告行為之可非難性,亦未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旨在闡明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其適用之時點。

與行政罰法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無涉,自亦不生前後規定不一致或相互牴觸,致生失其效力或適用之情事。

是原告之認知,顯係誤解。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歧視其法學博士之專業,且其不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乙節,惟查,原處分係依法裁處,並未針對原告之身分或職業而有差別待遇,縱令原告非法學專業人士,亦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法上處罰,原告所述,顯係誤解。

另查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又查違反本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此係立法形成非裁罰機關得以置喙。

爰原處分就原告假借職權圖其關係人利益之行為,處罰鍰100萬元,顯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而據以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不合法,且廖健男及古登美均擔任過第3屆監察委員,如何能夠持平看待成為「社會公正人士」;

另作成訴願決定時尚缺少1名訴願委員,訴願書為何完全不提乙節,經查:

(一)按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之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所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係指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時外聘委員不得少於全部委員之二分之一,並非指出席審議之外聘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置委員13人,其中院內委員6人(副院長為當然委員並為主任委員,其餘由未擔任被告廉政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5人兼任),外聘委員7人,符合上開訴願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所稱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不合法之情形。

(二)按廖健男及古登美2位委員雖曾擔任被告第3屆監察委員,惟於94年2月1日即已卸任。

古登美委員未擔任監察委員之前,於大學及研究所教授法律課程,被告於第2屆時即已遴聘為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外聘委員;

而廖健男委員於擔任監察委員之前則長期擔任律師,擔任律師時即以古道熱腸,熱心公益而為人傳頌。

正因2位委員分別於擔任教授及律師時,聲譽卓著,形象正直清新,深獲各界肯定,始榮獲總統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為第3屆監察委員。

原告未有任何具體事證,以該2位委員曾經擔任被告監察委員,即遽予質疑其非「社會公正人士」,誠屬原告個人之揣測及偏見,實無足取。

且廖委員係於98年3月20日獲聘為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古委員則於99年3月2日始獲聘,距其卸任監委分別長達4、5年,所稱卸任後立即擔任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與事實顯有不符。

(三)按訴願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原告之訴願案件經被告99年4月21日第13次會議審議,該次會議除主任委員(副院長)陳進利及外聘委員洪家殷請假外,其餘11位委員均出席,出席委員已過半數。

出席委員中陳慈陽及蘇瓜藤因故自行迴避,未參與審議。

依據上開審議規則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書自無庸列入請假委員洪家殷及自行迴避之委員陳慈陽、蘇瓜藤之姓名。

原告稱訴願決定時尚缺少一名委員云云,容屬誤會。

六、有關常設委員會及廉政委員會之組成及職權行使,茲說明如下:

(一)常設委員會由監察委員組成,行使監察職權:按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憲法第96條規定,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另按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設下列委員會: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外交及僑政委員會、國防及情報委員會、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及採購委員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同法第3、4、6、7條規定,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3個委員會委員為限,並得列席其他委員會。

每一委員會人數,不得超過14人。

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處理各該委員會日常會務。

各委員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如有委員3人以上之提議,亦得召開臨時會議,如涉及兩個以上委員會有關之案件,經各有關委員會召集人之同意,並得召開聯席會議處理之。

是以,調查公務員違失之調查報告,係依據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或事件性質,決定由繫屬該案之常設委員會進行審查。

(二)廉政委員會由監察委員組成,審議本法之行政處分: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

是裁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係因該法賦予被告之行政裁處權。

另按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規定,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

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另按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監察院為受理及監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政治獻金等廉政相關業務,並審議其處分、決定等事項,依被告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設廉政委員會;

同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置委員7人,由院長、副院長以外之監察委員互選之,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三)本案原告行為時係通傳會委員,原告推薦未具職業駕駛資格之二親等旁系姻親擔任公務車駕駛,行政院於96年4月10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14633號移送書先行停止原告職務,並將原告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事證移送調查。

嗣被告收受上開移送書後分2案調查:1.原告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通傳會相關人員之行政違失部分,輪派黃武次委員進行調查,調查報告提被告交通及採購委員會審查後,作成決議,決議內容除通傳會承辦人員因本案未依規定審查駕駛資格有違失外,原告部分因已核定停職處分,業喪失通傳會委員職務,且停職期間全無薪俸,處分已屬嚴重,不再論處2.原告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亦輪派黃武次委員進行調查,調查報告提被告廉政委員會審查後,議決裁處罰鍰100萬元。

3.是以,針對原告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與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雖同由黃武次委員調查,實質上係分別行使監察權與行政權之調查,性質截然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7年9月8日(97)院台業貳字第097016259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頁)、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頁)、96年7月10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頁)、96年9月12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98年11月17日(98)院台交字第098250032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99年4月21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2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92至97頁)、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被告98年3月27日(98)院台申利罰字第098180148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至12頁)、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3至28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就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予以裁罰,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以罰鍰100萬元,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就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裁罰,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處分的法律性質應該比較接近「懲處」,本案的核心問題是懲戒與懲處之競合。

而依據陳新民大法官在行政法學總論之見解,「一個公務員的違紀行為,無論是移送公懲會遭懲戒、或是遭機關所為懲處,都屬於紀律罰,此時即有『一事不二罰』原則的適用」。

換言之,懲戒與懲處之競合,不論是積極競合(即雙重處分)或消極競合(指經被原告決議不予懲戒者,可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再予懲處),除非是「數個行為事實違反多數義務」,否則都應該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

行政院當初以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移送原告,而公務員服務法部分,被告交通及採購委員會既已不再論處,則原處分再以同一行為論處,己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二)惟按【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以:「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

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

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

亦可知懲戒罰之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時,該懲戒罰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行政罰法第2條範疇之判斷,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未可一概而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時(下同)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第6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第9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3項)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第18條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本件原告為政務官,其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只適用「撤職」一種,行政院以原告併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二部分而移送被告,就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被告98年11月17日雖以(98)院台交字第0982500327號函雖覆原告稱:「情節單純,並無其他違失;

另彼等於96年4月10日遭行政院停職處分,喪失通傳會委員職務,且停職期間全無薪俸,處分已屬嚴重,不再論處。」

,乃認為並無彈劾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為「撤職」(懲戒處分)之必要,原告既未受撤職懲戒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未來非不得申請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可知被告98年11月17日(98)院台交字第0982500327號函所稱之「不再論處」,只是單純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之「不送懲戒」,與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之立法目的、淵源並不相同,被告98年11月17日(98)院台交字第0982500327號函自不具有行政秩序罰(免罰)性質。

又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義務而受處罰者,乃屬行政罰;

本件原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移送被告審查者,屬懲戒罰(不送懲戒),二者性質不同,依前大法官吳庚所著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0版)第281頁所述,行政罰與懲戒罰,我國向來採併罰主義,即同一事實關係,經科予行政罰後,仍得予以懲戒,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本件原告雖未受懲戒,仍非不得依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予以行政裁罰,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以罰鍰100萬元,非無違誤: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1、行為時【89年7月1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02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

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2、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3、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4、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5、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6、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

(二)本件原告劉孔中行為時擔任通傳會委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之公職人員,明知何爾孝為其姊夫,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仍於95年6月間假借通傳會主任秘書吳嘉輝請其推薦駕駛人選之機會,推薦何爾孝於通傳會擔任駕駛,並將何爾孝之護照影本交由主任秘書吳嘉輝轉交秘書室相關人員,藉由人力外包公司僱用,再以派遣人員方式至通傳會任職。

嗣經行政院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未依法迴避,假借職務上機會,向服務機關推薦其姊夫何爾孝,藉由人力外包公司僱用,以派遣人員方式至其服務機關服務,直接使其獲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行為時同法第7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牴觸憲法;

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第7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0萬元,非無違誤:

(一)本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為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已經本院以該條規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顯然過苛而牴觸憲法,聲請大法官解釋,茲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86號解釋略以:1、解釋文: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2、解釋理由: ①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 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 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 則。

立法者針對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 處罰,而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 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

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 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

系爭規定一(按即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 )及規定二(按即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係對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核屬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所為之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比例原 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②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端 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89年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維護人民對公職人 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

該法第6條規定:「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7條規定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 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 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 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

系爭規定一及二對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以罰鍰,以防 範公職人員憑恃其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權力或機會 ,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將利 益不當輸送給自身或關係人,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手 段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系爭規定一及二授權 主管機關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決定 課處之罰鍰金額,尚可認為係為達上開重要立法目的之 必要手段。

然系爭規定一及二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而予 處罰之裁量範圍,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 ,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縱有行政罰法減輕處罰 規定之適用,仍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例如:對於進行短期、一次性之低額勞務採 購或所涉利益較小者課處最低100萬元罰鍰),不符責罰 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③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 稱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將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事項修正 為第17條,調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 以下」,並將系爭規定二所規範事項修正為第16條第1項 ,降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其修正理由均為「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 利益輸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立法院公報 第107卷第56期院會紀錄第512頁及第513頁參照)其修法 理由與本解釋意旨相符。

基此,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 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 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 旨及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二)本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牴觸憲法,本件乃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應再適用該法律。

從而原處分即無以維持,應予撤銷,著由被告機關依解釋意旨及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四、綜上,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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