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訴,1324,2011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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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4號
100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雪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曾玉瓊
張玉煇
張淑芬律師
參 加 人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良瑾(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白佩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6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參加人股東,參加人為保險業者。

被告前以參加人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下稱資本適足率)未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 所定200%標準,且未依限確定引資對象及合作模式事宜,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惟由,而以民國(下同)98年3 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002 號裁處書限期參加人辦理增資。

因參加人未於期限內辦理增資,被告認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以98年8 月4 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98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起接管參加人,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以下簡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 個月為原則(至99年5 月3 日屆期),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㈠原告為參加人股東,原處分決定接管國華人壽,並停止其股東會之職權,對於原告之股東權益顯有重大不利影響,故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㈡被告主張參加人無力改善財務狀況,嚴重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無法確保其履行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而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云云。

惟其主張並非事實:⒈參加人並未對外舉債,亦從未延遲給付保單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故被告質疑參加人之財務嚴重影響清償能力,且無法確保履行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云云,顯無事實根據。

至於被告宣稱國華人壽之淨值為負589 億元,可證明參加人確有清償能力不足之情事云云。

惟「負債」與「清償能力」是兩回事;

尤其在長期契約而言,因公司經營情形不同,更有重大變化之可能。

被告應提出具體確實證據證明參加人「無法確保其履行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而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否則原處分即欠缺合法、正當性。

⒉被告接管參加人時,參加人帳上尚有1,099 億元的現金,以及短期票券等類現金,營運毫無問題。

參加人所欠缺者,乃被告拒絕給予改善之期間與機會,更緊縮參加人各項業務與投資,乃至藉口財務惡化而予以接管,被告之作為殊屬不當。

尤其對比於接管後,被告提供予參加人之各項優惠條件(給予300 億元補助款、長達12年的監理寬容期等),對參加人原經營者明顯不公平至亟。

⒊被告接管參加人後,接管小組便偕同參加人總經理公開表示「就算每個月都沒有新契約進來,國華人壽現金流量10年內都沒問題!」可證明參加人於98年8 月4 日被接管時所持有之現金,依據接管小組的判斷,在固有之營運狀態下,可充分支應10年之保單給付義務,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參加人財務狀況惡化,有損被保險人人權益云云,並非事實,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⒋被告另稱:參加人於98年7 月31日改選董事長,卻擬於98年8 月21日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才補選監察人,形成公司內部監控機制之空窗期,嚴重影響公司治理而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云云。

惟監察人改選有一定法律程序,且依據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即要求參加人只要從事上市上櫃股票、不動產及放款交易,均須於當日陳報被告,是參加人受到被告嚴密之監理控制,較一般公司監察人之監督機制更甚,故被告宣稱98年7 月31日至8 月21日因未選出監察人而將造成內部監控機制之空窗期云云,殊難置信。

㈢被告主張其多次督促參加人辦理增資,然參加人卻僅增資2次,且始終未能補足應增金額云云,乃混淆視聽,特就事實經過說明如后:⒈參加人於97年6 月委任普華公司辦理結構改善及引資方案,共有11家投資人表示意願,詎料,各方尚在洽談之際,97年7 月美國二房(房利美、房地美)出現嚴重財務危機,引爆全球金融風暴,以致前述投資人紛紛卻步,故97年未能順利引資是因客觀大環境經濟惡劣所致。

而參加人仍持續努力改善財務狀況,於98年4 月7 日召開9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20億元,但被告不同意,參加人董事遂於98年6 月3 日建議:98年6 月30目前增資1 億元,98年12月31日前再增資19億元,99年12月31日前再增資30億元。

但被告仍否准之。

雖被告於本案辯稱「98年7 月29日股東會減增資方案無確實可行方案」云云;

然則,前開具體方案,被告又何以不同意?足見被告顯係有意阻撓參加人之增資計畫,並非參加人不遵期提出增資方案。

參加人再於98年7 月29日召開98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減資20億元後現金增資40億元。

然而,被告隨即於98年8 月4 日接管參加人,該減、增資案遂無從實現,參加人無法順利引資之責任自因歸於被告。

此外,被告以98年3 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002 號裁處書限期參加人於3 個月內辦理增資,於98年6 月底限期增資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為任何處置,遲至參加人98年7 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增資之後,被告反而於98年8 月4 日接管。

亦即,在被告宣稱之增資期限屆滿後一個多月,被告均無任何處置,其情形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被告規定期限而自行捨棄;

則被告於參加人股東會決議減增資之後卻又任意接管,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甚明。

⒉由於參加人98年7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過減增資方案,尚未及召開董事會決定相關時間與程序等具體執行細節,被告便於98年8 月4 日接管國華人壽,故該方案自無從落實(股東臨時會本來就只有辦議案投票表決通過與否之權限,並不負責該議案具體執行之規劃,此節只要比對參加人98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申請審查經過即可明暸)。

被告屢以該股東臨時會根本無權決定之具體執行事項為由,指稱該方案為虛應故事云云,顯屬無稽之論。

⒊此外,由100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陳履安證述「(98年)6 月30日之前減資20億增資40億的方案是保險局原則上可以接受的」,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參加人的處理方針,就是希望藉由減資降低原經營團隊對參加人的控制力,再引入聽話容易支配的新經營者,主管機關並利用參加人當時董事長陳履安配合其計畫。

從而,陳履安於98年7 月30日因法人移轉股份喪失董事席次自然卸任董事長後,主管機關恐其目的之不遂,隨即於四日內98年8 月4 日接管參加人,指派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並任令安定基金標售參加人,復恐接管處分以及接管期間之種種不法作為曝光乃至強迫公股之台灣金控接手,被告之違法妄為殊難想像,亟待鈞院予以糾正,以維法制。

㈣被告主張以接管方式,可處理參加人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接管處分方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云云,與事實不符:⒈接管處分原則上應以3 個月為限,以免影響受接管保險業之實質經營;

如3 個月內接管人無法處理完畢者,應即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處分,方符合按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意旨。

然原處分竟訂定9 個月之接管期限,有違上開規定。

⒉再者,主管機關過去接管本國銀行亦採取3 個月期限(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與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二致,所適用之對象性質類似,後者自得比附援引前者之適用實例);

足見被告接管處分所訂9 個月之期間顯有未當,且安定基金未能於9 個月內完成任務,被告竟又為其兩度延長接管9 個月,合計共接管27個月,超過兩年有餘,其作為已悖於上開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所採取手段更無助於目的之達成。

㈤參加人97年所以發生重大虧損,乃被告過度干預所致:⒈保險法第146條之4 乃一再放寬保險業國外投資之上限,先由20% 提高為35% ,96年7 月再提高到45% ,以免保險業資金過於集中,致生投資風險。

惟97年以前,參加人之國外投資上限為25% ,明顯偏低;

97年10月更遭被告調降為10% ,並要求國外投資部位不得再增加交易且到期時應即匯回。

而97年正值全球金融風暴,被告雖辯稱並未強制參加人提前贖回,但參加人本可藉長期持有調節風險、損益,被告前開要求無異要求參加人立即實現帳上損失,被告豈可謂無責任?⒉97年10月以前,保險法第146條之4 所定國外投資上限為45% ,但參加人卻為25% ,相較於同業明顯受到嚴重限制,參加人除將資金投入國內股市外,別無他法平衡利差損,事理甚明。

且自96年中旬起,政府政策極力作多,更鼓勵保險業資金投入股市,參加人響應政府政策加碼國內股市,竟反遭被告指控自96年11月起大幅增加股票投資金額顯有未當。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被告係以「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為由,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以接管處分。

蓋參加人自89年度淨值(即業主權益)開始呈現負數,其後各年度淨值均未曾回復至正數,而97年度資本適足率更驟降為負380%,淨值為負589 億元,其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其應增資644 億元始符合法定之資本適足率。

被告多次函請參加人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200%之標準,惟參加人始終未能依照被告要求辦理現金增資。

顯見參加人已無力改善其財務狀況,嚴重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無法確保其履行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

再者,依據參加人98年4 月2 日(98)華壽精評字第0614號函所檢送委託美世(Mercer)顧問公司製作之「97年精算價值評估報告」所載,即便在較有利之假設條件下(投資報酬率4.98% ),依據該公司97年底資料所評估之精算價值為負332.63億元,距正值甚遠,且該精算價值之計算已包含有效契約及未來新契約之價值,此亦顯示該公司之資產價值遠低於其負債,嚴重影響其清償能力,故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㈡被告屢屢要求參加人增資,參加人僅於92年及96年完成增資2 次(92年增資30億元,96年減資40億元並增資20億元)。

經被告再次以98年3 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002 號裁處書限期參加人辦理增資,參加人僅於98年4 月7 日召開9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20億元、98年7 月29日召開98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減資20億元後現金增資40億元,而無具體計畫,亦始終未能補足應增資金額。

原告企圖以該二次未實現之增資計畫來推卸參加人怠於增資之責任,並不足採。

㈢現金流量僅能反映公司之資金流動性,而所謂「流動性」係針對公司短期應變緊急資金支出需求能力而言,並無法作為公司清償能力之表徵。

相對地,「清償能力」係指公司清償債務之能力,就保險業而言,更須考量其履行長期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

因參加人97年度資本適足率已為負380%,淨值為負589 億元,故縱使該公司於短期內不會發生流動性問題,亦不能改變其清償能力不足之事實。

另,按保險法第143條規定意旨,參加人未對外借款,並不足以證明其具有清償能力。

同樣地,保險業本應依據保險契約履行保險給付之義務,參加人目前雖未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各項保單,並不足以證明其具有清償能力。

㈣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為達到公司能永續經營以維護保戶權益之目的,確有進行增資或引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

然監管之目的僅在於監督及輔導問題保險業之財務業務執行狀況,在該公司大股東消極不為增資且亦無法順利引資之情形下,監管處分並無法解決參加人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之問題。

此外,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二處分均非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為目的。

是以,無論採監管、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方式,均無助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目的之達成,故基於適當性原則之考量,就參加人接管前財務及業務狀況而言,不宜採行監管、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方式。

以接管方式為之者,接管人進駐後將可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等事宜,將可處理國華人壽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之問題,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

是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原處分載明接管期限以九個月為原則,必要時調整之,符合比例原則。

㈤鑑於97年間國際金融情勢嚴峻且參加人業主權益較96年大幅減少並產生鉅額投資虧損,為保障保戶權益,被告於97年10月31日調降其國外投資比例上限為10%(調降前為25% ),而就其調降前已持有之國外投資部位,則要求其於國外投資比例符合資金10% 限額前,不得再增加交易且到期時應即匯回。

而參加人96年間股票投資平均金額約380 億餘元,該公司於96年11月至12月期間即已大幅增加股票投資金額約163億元,截至96年底國內股票投資金額達518 億元(含自行操作與委外代操),占其可運用資金21.29 %,該比例雖未逾保險法規定之限額,但已遠高於同期壽險業平均(96年底壽險業股票配置比例平均約占資金7.43% )。

另參加人更再於97年5 月及6 月間持續加碼投資約175 億元,至97年6 月底持有股票金額達614 億元,占其資金比例高達26.03 % ,亦屬當年度各月份之最高投資部位。

故參加人股票投資部位於被告97年10月31日調降其國外投資比例上限前已偏高。

參加人操作股票虧損之原因,依其「民國97年本公司自行操作國內股票虧損檢討」報告所載之虧損原因,及依據該公司檢討97年間『股市投資失當,造成公司巨幅虧損』專案懲處意見書之記載,該公司自行操作部分,自97年初持有部位470 億元,至11月止,仍維持在481 億元,不減反增,對系統性市場風險辨識不足,未能適時採取積極性之控制措施(如強制停損或風險暴險限額等避免損失擴大之措施等),始為造成重大虧損之關鍵,與被告無關。

五、參加人主張如下:㈠參加人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經鈞院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倘若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0月15日以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本件參加人自98年8 月4 日起由接管人安定基金接管後,持續推動各項業務之經營與強化財務結構,除已於98年底完成減資30億元同時增資60億元外,目前仍在進行引資或合併案,並經被告核准接管處分自99年5 月4 日起延長9 個月。

因此,倘原處分經撤銷,不但接管人所為一切經營和財產管理行為(包括減資及增資)之法律效力將發生變動,參加人亦無法就前述引資或合併案事宜即時洽詢潛在投資人,將使參加人改善財務結構之努力功虧一簣。

故參加人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被告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是以參加人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㈡本件參加人自89年度業主權益(即公司淨值)開始呈現負數,其後各年度淨值均未能回覆至正數,且自89年度起至97年之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均未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 所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之要求,94年起資本適足率均為負100%以上,甚至於96年間資本適足率為-111%(重編前為99.65%),而97年間上半年度資本適足率急速惡化至-380.38%。

因參加人97年度上半年財務急速惡化,經被告以98年3 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002 號函命限期3 個月內增資。

然參加人股東難以在98年6 月底前辦理增資,業經參加人以98年6 月30日華壽秘規字第1326號函復被告。

因此,參加人在原處分當時屢次未依主管機關期限完成增資,且資本適足率持續下降,因此確有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情形存在。

六、本案判斷如下: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院而不服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原處分接管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 規定,參加人之業務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是原處分對於原告就參加人股東權為部分限制,如有違法,損其權利,是經訴願程序後,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第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二、接管。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

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分別為保險法第第149條第4項第2款及第5項、第149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又同法第143-4 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者之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200%(下稱此適足率為法定適足率),核該條項90年7 月9 日修訂時立法理由明示「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未能依保險公司所承擔之資產、利率、承保及其他風險訂定其資本額,無法預防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因此參考先進國家對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之規定予以增修。」

可見法定適足率為保險業者履行長期保險契約義務能力之最低保證,其資本適足率如低於法定適足率,除非另有反證,應即認保險業之財務狀況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㈢本件被告以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損及被保險人權益為由,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自98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起接管參加人,並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 個月為原則(至99年5 月3 日屆期);

原告則認參加人營運狀況良好。

是本件主要爭點有二:原處分作成時,參加人財務狀況是否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如有其事,原處分為9個月接管處分,必要時得延長,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本院分別論述如次。

⒈原處分作成時,參加人財務狀況是否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部分:⑴參加人為保險業者,自89年度業主權益(即公司淨值)開始呈現負數,其後各年度淨值均未能回覆至正數,且自89年度起至97年之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均未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 所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之要求(即法定資本適足率),94年起資本適足率均低於-100 %,甚至於96年間資本適足率為-111%(財務報表重編前為-99.65% ),而97年間上半年度資本適足率則驟降為-380.38%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加人於98年8 月4 日原處分作成前,必須增資644 億元始符合法定之資本適足率之要求,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要無疑義。

以其財務狀況長期不良,且於97年上半年度顯著惡化之情況以觀,參加人如未能即時辦理現金增資以符合法定資本適足率,揆諸前揭保險法第143-4 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即應認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⑵是被告先以98年2 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202 號通知參加人陳述意見,該公司於98年3 月10日以(98)華壽秘規字第0435號函自承無法如期完成引資,經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143條之4第3項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98年3 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002 號裁處書限參加人於文到3 個月內辦理增資。

參加人於98年4 月13日以(98)華壽秘規字第0705號函報被告擬辦理增資20億元,被告以該增資金額無法具體有效改善參加人財務狀況,以98年5 月4 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900 號函否准參加人該次增資計畫,並請於文到14日內儘速重新擬訂增資計畫,於98年6 月底前辦理增資,並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該會,否則依法處理等語。

其後被告並迭以98年6 月2 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0410270 號、98年6 月19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6260 號、98年6 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7810號函催請參加人依限辦理增資,惟參加人於98年6 月30日以(98)華壽秘規字第1326號函復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符合被告要求之增資規劃等情,有上開被告、參加人之往返文件在卷為憑。

是參加人於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狀下,復無力增資改善,顯無法確保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之履行,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際,參加人並未舉債,也無保險債務不履行情狀,且帳上尚有1,099 億元的現金,以及短期票券等類現金,營運毫無問題,此由被告接管參加人後,接管小組便偕同參加人總經理於記者會上公開表示 「就算每個月都沒有新契約進來,國華人壽現金流量10年內都沒問題!」即可明證;

且參加人於97年6 月委任普華公司辦理結構改善及引資方案,共有11家投資人表示意願,只因適逢全球金融風暴,未能成功,嗣後參加人屢次所提增資建議,均為被告否准,參加人無法順利引資之責任自因歸於被告云云。

惟:①保險法第143條本文明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或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是參加人並未舉債,乃出於法律規定,無足以表彰其財務狀況;

而現金流量僅能反映公司短期應變緊急資金支出需求,無法作為公司清償能力之表徵,尤其是保險業者所需之履行長期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

同樣地,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雖無保險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也僅係營運現狀,而不能擔保長期之清償能力。

至於參加人經接管後,接管小組基於持續營運必要,對於被保險人所為如「「就算每個月都沒有新契約進來,國華人壽現金流量10年內都沒問題!」類之信心喊話,其實無助於參加人是否具長期清償能力之了解。

原告徒以上情為詞,主張其財務狀況並無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要無可採。

②參加人必須增資644 億元始符合法定之資本適足率之要求,業如前述。

是參加人引進資金額度必須與上開金額相當,其引資模式始為可行,而可認定具長期清償能力,無損於被保險人權益。

而參加人所稱引資方案,不是無合作對象,就是金額過低(僅增資20億)且無具體計畫,其實對參加人財務狀況之助益,與其謂係杯水車薪,毋寧認為並無實益。

原告將無法順利引資歸因於被告,對於其方案究竟如何改善財務狀況,提高對於被保險人之擔保,無所說明,已無可採。

且徵諸卷附參加人98年6 月30日(98)華壽秘規字第1327號函所示,說明二中自承「經營團隊目前無法提出符合鈞會(即被告)要求之增資規劃……現在要使公司正常營運,不是股東增資所能達到,期盼鈞會准許本公司得以專案報准進行相關業務、投資計畫,讓公司盡快解決虧損問題。」

98年7 月29日(98)華壽秘規字第1573號函則稱:「98年7 月29日臨時股東會……原則通過減增新台幣20億元後現金增資新台幣40億元。

因本次股東臨時會未對減增資案之具體可行方案及時程表示意見,將委派本公司專案總附經理翁世華再洽提案股東及其他主要股東,溝通聯繫如辦理減增資案。」

等語,顯然參加人因股東意見不同,根本無從提出具體之減增資案,反試圖以其他方案解決虧損問題,嗣後所陳報之98年7 月29日第2 次股東臨時會所通過減增案已不具實質意義,而僅為虛應主管機關之心態,至為灼然。

原告雖又一再質疑上開參加人函文,僅為參加人董事長陳履安個人有悖於股東意志之表示云云,然苟確如此,益徵參加人非僅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甚且董事長、股東與經營團隊貌合神離,各自盤算,並非全以對保戶負責為出發點,如何期待擔保被保險人權益﹖被告認定參加人無確保履行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並無違誤。

⒉原處分為9 個月接管處分,必要時得延長,是否有違比例原則部分:⑴保險業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被告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監督、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監管、接管之期限亦由被告定之,既為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149條之3 所明定,即授權被告依情節輕重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管制處分,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雖裁量並非完全放任,其行使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有違反,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

惟審查之範圍,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法院不予審查,蓋法律既可許行政機關有權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做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予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應逾越審查權限。

⑵本件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為經本院確認之事實。

衡酌被告係於法律授權裁量範圍內為接管處分,且為求參加人永續經營以維護保戶權益,本有進行增資或引資以改善財務狀況之必要。

因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處分均非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為目的,而監管處分僅能為業務監督及輔導問題,在參加人大股東消極不為增資且亦無法順利引資之情形下,監管處分顯然無法解決參加人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之問題,基於目的性考量,以接管處分為必要。

接管人進駐後將可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於取得被告許可後,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等事宜,將可處理參加人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之問題,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鑑於參加人長期虧損,且長期引資未成,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以9 個月為接管期限,必要時調整之,亦合與比例原則。

是被告就參加人之上開情狀,為接管9 個月處分,乃為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無瑕疵可言。

七、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至於原告指陳:原處分前,參加人之所以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歸咎於被告;

原處分後,接管行為種種不法,均與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無涉。

原告就此一再主張,提出各種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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