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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0號
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恒雄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文治
方四明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公審決字第008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臺北運務段(以下簡稱臺北運務段)業務士資位站務佐理,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鐵路局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17日鐵人三字第0980033251號函核定自99年1 月16日生效。
並以其48年4月1 日至79年3 月20日止,任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無資位服務生、服務班長時,業就該段30年11個月19天(核定31年)年資,依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及勞動基準法核給退休金41個基數在案。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僅得再採計4 年退休年資,爰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8 年10個月及11年15天,核定新制施行後年資4 年,一次退休金6 個基數。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公務人員退休法乃為保障為國家人民服務一生後其餘年之生活無虞,得安享晚年,其立法目的為使公務員於任職時能全心從公,退休後無生活上憂慮,因此而達到政府國家服務人民之民主法治國之憲法上目的,故公務員退休法之位階等同憲法位階,民主法治國無不皆然,即使憲法也不能將公務員退休法之立法意旨推翻,而被告竟引用低於法律位階之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為據,拒絕原告法律上所明定之月退休俸給付,且該施行細則經大法官釋字第658 號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宣告違憲。
早在第658 釋字之前,大法官吳庚於其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九版中評論:「90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對再任公務人員重新退休時,仍採其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與公務人員退休辦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意旨不符,已逾越母法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行政法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是對被告之拒絕給付原告月退休俸之違法行政有行政法院判決及著作論述在前,又有釋字認其違憲於後,皆認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不當且違憲;
被告非但不依法給付原告月退休俸,且又再藉釋字第658 號之「二年後才失其效力」為由,將原告之訴願送交「保訓會」評議決定。
⑵按釋憲文所附「時之效力」其意義在調和法令與事實間之衝突與矛盾,以達法之公平性、合理性及安定性。
其種類有三:一曰溯及失效,二曰即時失效,三曰將來失效。
將來效力只適用於原本有利於人民之法令,其後因情勢變更或社會變遷,法令已失其意義,應予修正或廢止,但對原已受益之人民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許其繼續享有原有之合法權利一段期間,而自一段期間屆滿後,乃喪失其權利。
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自始即違法違憲,且對人民財產權侵害重大,根本不是信賴保護原則之將來效力性質,而是對人民不利之法令之即時失效或溯及失效之性質,故釋字第658 號之「二年內失其效力」其意義絕非讓對人民不利且違法違憲之細則繼續有效二年,只是考量立法或行政機關不及修正廢止該不利人民之法令而給予立法或行政機關二年緩衝時間加以修正或廢止該違憲細則之附帶通知而已。
豈有對人民不利且違法違憲之法令可透對釋憲「時之效力」而使其仍繼續持續不利人民二年之理?故憲法學者李惠宗於其所著「憲法」一書中主張「行政機關不得『趁機』(趁時之效力之機)」為不利人民之行政行為,蓋不利於人民之違憲法律或規定,應自宣告違憲時立即失效,而其釋憲文所附之過渡時期,僅係大法官會議(司法機關)率即立法或行政機關不及修改該違憲法律或規定之調整通知而已。
並非指該不利於人民且又違憲之規則可以繼續有效兩年。」
⑶「月退休俸給付」與「年資合併計算」為不相干之兩事;
前者為退休法第13條所規範,後者為同法第16條之1 所規範。
兩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而被告強將「月退休俸給付」與「年資合併計算」作不當聯結,致嚴重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之財產權,非惟未依法行政且係違法行政。
立法者之所以對已退休公務員再任公務員重行退休時,單獨另立第13條之法律,而採年資分開計算,必有其用意及目的,其目的之一就是,若採年資合併計算,將有前次退休返還的複雜問題,故其條文曰: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目的之二就是防止行政人員藉年資合併而剝奪重行退休之公務員支領月退俸之合法權利,故其條文之後段又曰: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這是任何修習過「比較法學」或「法學方法論」的人都知道的法律基本知識。
乃被告竟不察,原告所適用之第13條(採分開計算,故不受最高35年年資之限制)與原告所不適用之第6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16條之1 前段(採合併計算,最高退休年資35年)作不當聯結,由於此一不當聯結,以致產生了一個服務了五十餘年的公務員,其退休年資只有4 年的怪異現象。
⑷被告所提之99年12年13日銓敘部令,該令之「100 年1 月1日以後……無須受35年上限之限制」已明確招認對原告之情形,採合併計算,受35年年資上限計算,是錯誤的,是未依法行政!行政機關既已認諾對原告採35年年資上限限制是違法的,就必須依法行政,依第13條及第6條第1項,給予原告月退休金給付。
綜上,被告應依退休法第13條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退休時之職級薪俸並以20年公務員年資給予原告月退俸,其20年前之資遣及差額之補足,係原告依法所固有應享之權利,依第13條之規定「無庸繳回」,因而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被告作成按月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行為時退休法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準此,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
又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須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⑵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
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
是依上開規定,曾任由公庫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均應與其以前退休(職、伍)年資合併計算且不得超過首揭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
此項限制,係以依退休法退休者為對象,並無因其前次退休係屬勞工或職員而有所區別。
原告本次退休既係適用退休法規定辦理,即應受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限制。
⑶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請領退休金,應重新計算基數,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限制云云。
查銓敘部係主管全國公務人員退撫事項之機關,其依權責所為之釋示及見解,各級機關(構)所為行政處分時均應受其規範與拘束;
復查銓敘部93年10月4 日部退三字第0932418619書函暨93年12月14日部退三字第0932441503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復查銓敘部68年10月9 日68台楷特三字第34 149號函釋規定略以,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 (按現為第13條)之規定,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應予比照辦理。
準此,曾任由公庫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之年資,其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
此項限制不應因屬職員或勞工年資而有所區別,以期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衡平。
是以,該類人員如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計算,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金,嗣後轉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其退休金之核發自應依公務人員前開相關規定予以合併計算。
且查類似案例,如鈞院95 年 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貳、實體方面六、內載以,……前後年資得分別採計,仍應回歸各公務員退休法令規定,亦即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最高採計35 年 上限之限制。
亦經銓敘部93年10月4 日部退三字第093241 8619 號書函釋釋明,有上開函釋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亦均採上開函釋理由在案。」
⑷且查原告前任職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服務班長,經該總所79年3 月30日79餐人考字第0635號函,核定自79年3 月21日退休生效,並依該總所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按其任職年資31年,核發退休給與41個基數之退休金在案。
並於退休生效日改任臺北運務段松山站士級資位運務工。
準此,原告確屬已領退休給與後再任公職之人員,則其本次退休之年資,依前開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原告再任之79年3 月21日起,另行計算,且因其前已按31年年資受領退休給與,且該31年年資係屬新制施行前年資,爰本次退休最高僅得再採計新制年資4 年。
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所具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8 年10個月、11年15天,核定其退休年資為新制施行後年資4 年,自屬有據。
⑸按原告既曾採計服務年資31年並領取之41個基數之退休金在案,而該退休金係由國庫支給,不論屬勞工抑或公務員年資,既經核計支領退休給與在案,於再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即應予以扣減,不予採計退休年資,始符合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立法意旨。
因如原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該已領取國庫支給退休金之年資,得不受首揭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1 次退休(職)金運用孳息,另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旨,且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有失公平。
因此,此項限制,係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為對象,並無因其前次退休係屬勞工或職員而有所區別。
原告本次退休既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即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限制。
故原告不能以其前期間無公務員任職年資,即得主張其前次所領取之退休金給與毋庸合併計算。
⑹至原告所訴依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意旨,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定年資合併計算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
雖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經司法院98年4 月10日公布釋字第658 號解釋,認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亦指明其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是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此於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後段明載,……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失其效力。
綜上,原告重行退休所得採計之年資,應依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並應扣除其前已領退休給與年資31年。
是被告98年12 月17 日鐵人三字第0980033251號函,僅採計其新制施行後年資4 年核定退休,並給與一次退休金6 個基數,認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應予維持,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無爭執之事實:原告前任職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服務班長(無資位之勞工身分),經該總所79年3 月30日79餐人考字第0635號函,核定自79年3 月21日退休生效,並依該總所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按其任職年資31年,核發退休給與41個基數之退休金在案。
並於退休生效日改任臺北運務段松山站士級資位運務工(有資位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後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8 年10個月、11年15天。
而爭議所在為:①被告原處分認為,原告確屬已領退休給與後再任公職之人員,則其本次退休之年資,依前開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原告再任之79年3 月21日起,另行計算,且因其前已按31年年資受領退休給與,且該31年年資係屬新制施行前年資,爰本次退休最高僅得再採計新制年資4 年。
②原告起訴主張,再任公務員是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與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關,而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認定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由適用。
被告對原告採35年年資上限之限制既屬違法,自應撤銷,並應依行為時退休法給予原告月退休金給付。
⑵相關法規:①行為時(原告申請退休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1.適用之範圍,參見第1條「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2條「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2.第13條「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而第16條之1第1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3.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②98年4 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③99年8 月4 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1項)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
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第2項)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以下略)。
⑶兩造爭議所持之理由:①被告原處分據以核定「原告本次退休最高僅得再採計新制年資4 年」之理由:1.行為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且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2.該施行細則第13條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
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
故不得超過首揭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
且此項限制,係以依退休法退休者為對象,並無因其前次退休係屬勞工或職員而有所區別。
3.雖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經司法院98年4 月10日公布釋字第658 號解釋,認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亦指明其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是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故原告申請退休時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
被告據以核定應無違誤。
4.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貳、實體方面六、內載以,……前後年資得分別採計,仍應回歸各公務員退休法令規定,亦即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
亦經銓敘部93年10月4 日部退三字第0932418619號書函釋釋明,有上開函釋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亦均採上開函釋理由在案」,亦可供參。
②原告主張不應採35年年資上限之理由:1.原告所應適用之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前後任公務員年資,應採分開計算,故不受最高35年年資之限制),而被告將同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16條之1 前段(採合併計算,最高退休年資35年)作不當聯結,產生法令之誤用。
2.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經釋字第658 號解釋,認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宣告違憲。
行政機關不得趁機(趁時之效力之機)」為不利人民之行政行為,因不利於人民之違憲之法律或規定,應自宣告違憲時立即失效,而其釋憲文所附之過渡時期,僅係大法官會議(司法機關)率即立法或行政機關不及修改該違憲法律或規定之調整通知而已,並非指該不利於人民且又違憲之規則,還繼續有效兩年。
所以被告援引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及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據者,自不足採。
3.被告所提之99年12年13日銓敘部令,該令之「100 年1月1 日以後……無須受35年上限之限制」已明確招認對原告之情形,採合併計算,受35年年資上限計算,是錯誤的,故本件未依法行政應無疑義。
⑷爭執之釐清:①究竟本案有無「退休年資35年上限」之適用:1.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已經敘明,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有關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35年為上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雖給予時之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但本質上,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違憲,應無疑義。
2.然而「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或「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足以認定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不應以「施行細則」之方式為之,但其實質內容所呈現之法規範結構之評價,還是需要進一步審酌。
也許這樣的法規範結構所呈現之規範評價,若以法律之形式為之,就無違憲之虞。
這也是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給予行政機關兩年緩衝之所在。
3.所以,我們面臨了兩個層次的問題:其一: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規範之內容,法的位階上,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與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其二: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規範之內容若無適用時,究竟這個設題,就整個退休法規範結構而言,是如何的評價。
②一個施行細則的規定,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時,即使尚在「時之效力」之過渡時期,法院也不宜適用如此違憲的法規,應回歸行為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範整體來觀察。
1.原處分及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之理由,均敘明因該施行細則第13條之立法說明,所稱之「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
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而採認退休年資35年之上限。
但若將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割捨不用之下,究竟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告申請退休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對這樣的議題是如何規範。
2.究竟再任公務員之年資,是否以行為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為限,從同法第13條「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意指「已經領過退休金的年資,當然不能重複計算在再任公務員之年資內」,及第16條之1第1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意指「服公職計算退休年資之上限(修法前為30年,修法後為35年)」,並無法直接釐清。
但即使在第13條之規範下,第16條之1第1項就退休年資之上限,似乎並未排除「公務員退休後,又再任公務員」之情形。
3.但是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依本法退休者(略)」、第16條之1第1項「公務人員在本法(略)」,都有一個前提,就是再任公務人員之前次退休,該退休人員是公務人員,而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
此由行為時(原告申請退休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2條「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即可確認。
而原告再任公務人員之前次退休,參照被告答辯之附件五,其退休之依據為「台灣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第五點二款」,其身分是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無資位(服務生)服務班長,如同該要點第11點所示是以無資位年資採計。
而所謂之資位,是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無資位之人員就表示其非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參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因此原告再任公務人員之前次退休,並非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所謂「依本法退休者」,當然就無以行為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限制之適用。
4.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之實質規範評價,顯示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為求衡平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35年之上限。
但這樣的實質規範,是要以法律之形式為之,而非以施行細則之方式為之,在排除這樣的思維下,回到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第2條、第13條 、第16條之1第1項之規範結構,即使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受限35年,也是再任公務人員之前次退休,是屬於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依本法退休者」為限,而原告是無資位人員之勞工,並非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不容混淆。
③這項的觀察(交通事業無資位之勞工退休後,再任交通事業有資位之公務員再行退休,應無採計35年上限之適用),有無影響整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前後之規範結構。
1.99 年8月4 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1項)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
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 第2項)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以下略)。
2.其實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1項,就是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而第2項就是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相關修正;
但是,很重要的前提,是新法就對象作較為嚴謹之規範以「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為限,當然就是以指依公務(公職)人員任用之相關法律任用之公務(公職)人員為限,故被告所提之99年12年13日銓敘部令「純勞工身分(略)再任公務員並於100 年1 月1 日以後重行退休……無須受35年上限之限制」(參本院卷p142)正是這樣規範結構評價之呈現。
而該函以100 年1 月1 日為適用之始點,是因為99年8 月4 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日期為100 年1 月1 日,然而即使無新法之適用,就行為時(原告申請退休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第2條、第13條、第16條之1第1項之規範結構,其結論是一致的。
⑸因此,就年資受35年上限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有未洽,均應予撤銷;
而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按月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未經被告進一步審查,本院無由認定,應由被告按本院裁判之意旨進行審查,故原告此部份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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