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訴,1489,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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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9號
99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錦龍
黃邱紅妹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

代 表 人 徐嘉珮(主任)
訴訟代理人 謝邦國
郭潘宜美
黃四村
上列當事人間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職法字第0990170121號及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黃邱紅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1、第三人新竹縣再就業人力開發促進會(以下簡稱促進會)提案經被告核定執行民國(下同)96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新竹區「居家綜合服務中心」規劃案(經濟型)計畫及97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新竹區「居家綜合服務中心」規劃案(經濟型)計畫(以下分別簡稱96年度新竹居家服務計畫及97年度新竹居家服務計畫)。

2、原告黃錦龍參與上開97年度計畫的業務推廣工作,期間自97年3 月1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領取工作津貼計新台幣(下同)168,000 元。

原告黃邱紅妹則參與上開96年度及97年度計畫的業務推廣工作,期間自96年9 月1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領取工作津貼計276,000 元。

3、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前開上工期間,原告黃錦龍係用人單位促進會的理事,原告黃邱紅妹係原告黃錦龍的配偶,依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以下簡稱就業方案)第6 點第2款「用人單位之……理監事……,及其配偶……,不得為本方案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規定,原告二人並不符就業方案進用人員的資格,對原告黃錦龍作成98年11月11日桃就二字第0980033127號函:「撤銷本中心97年3 月13日桃就二字第0970005372號函核定臺端參與新竹縣再就業人力開發促進會「97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新竹區『居家綜和服務中心』規畫案」(經濟型第2 年)派工之行政處分,並同時撤銷本中心97年3 月至12月份核發臺端進用人員工作津貼新臺幣16萬8,000 元之行政處分,詳如說明,請查照」之處分;

以及對原告黃邱紅妹作成98年11月11日桃就二字第0980033121號函:「撤銷本中心96年9 月7 日桃就二字第0960016179號函核定臺端參與新竹縣再就業人力開發促進會「96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新竹區『居家綜和服務中心』規畫案」(經濟型第1年)及96年12月21日桃就二字第0960023291號函核定臺端參與新竹縣再就業人力促進會「97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新竹區『居家綜和服務中心』規畫案」(經濟型第2 年)派工之行政處分,並同時撤銷本中心96年9 月至97年12月份核發臺端進用人員工作津貼新臺幣27萬6,000 元之行政處分,詳如說明,請查照」之處分(關於上開98年11月11日桃就二字第09800331 27 號函之處分及98年11月11日桃就二字第0980033121號函之處分,以下簡稱為原處分)。

原告二人不服,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原告黃錦龍、黃邱紅妹係配偶關係,為社會低層中高齡弱勢者,因子女經商失敗,為求生存接受政府為降低失業率所規劃多元方案救助性工作,原告黃錦龍為生活及妻子就業,請辭促進會的理事一職,因促進會承辦人為無薪志工,不諳人民團體法規定而未依人民團體法處理會務,將理監會議紀錄呈報新竹縣政府核備,所以原告黃錦龍在簽意願書時,已請辭理事之職,承辦會務人員的行為不是原告黃錦龍的故意行為。

2、業務承辦人一再以縣府的理監事名冊為承辦依據,更質疑促進會組織不符民間團體立案規定,若如此,3 年來承辦人員及各級主管是如何監督管理輔導就業工作,整個就業服務體制,是否因少數承辨人員及上級督導人員失職破壞怠盡並造成民怨。

本件促進會承辦人、就服計劃管理員、管理考核人員及各級主管未盡職責,雙方皆有過失,錯不在原告,不應由善意第三人接受懲罰。

原告二人在工作上的付出,以每人每日800 元的工作津貼,需付出多少勞力,才能換回在原告眼中天文數字的追繳金額。

3、原告黃錦龍請辭促進會理事一職後,促進會承辨人員未向縣府辨理變更理事遞補手續,錯不在原告,促進會承辦人員為無薪志工,多年來只知呈報每年度大會資料,從未呈報理監會議紀錄,承辦人不諳法令,縣府也未曾追究,促進會志工不知,非故意行為。

原告黃錦龍96年8 月請辭理事後,在97年多元計畫書內,應可查到已變更後新的理監事名冊,被告及職訓局有協會資料可查,足以證明原告黃錦龍已辭理事,原告二人是無辜的第三者。

4、原告有付出勞力,請被告網開一面。

原告黃錦龍向促進會表示辭掉理事一職,但有無受理原告也不知道。

被告應先查原告黃錦龍理事身分,事前就叫原告黃錦龍不要上班,不應在原告黃錦龍上班付出勞力後,才追繳。

5、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1、依就業方案第6 點規定「……用人單位之……理監事……,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本方案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

但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如符合條件,且有意願參加本方案該用人單位之失業者數量不足,得由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專案推介,並報本會職業訓練局備查」第20點規定「如涉及進用不符資格人員及溢領、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得利等情形經查屬實者,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各部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追繳其補助款,並依法處理」。

2、又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7 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於閉會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紀錄分別專案處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30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44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本件原告黃邱紅妹(理事黃錦龍之妻)參與96、97年該計畫的業務推廣工作,自96年9 月11日起上工至97年12月31日止,並領取工作津貼計新台幣(下同)276,000 元。

原告黃錦龍亦參與該計畫,於97年3 月14日起上工至97年12月31日止,並領取工作津貼計168,000 元。

被告於98年5 月14日接獲民眾檢舉信函檢舉原告協會利用社區資源人頭戶詐領政府補助後,遂於98年5 月19日函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提供促進會歷任理監事名單,依新竹縣政府提供之促進會報備之96、97、98年度理監事名單及相關資料,發現該促進會在96年1月31日向新竹縣政府函報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後,一直到98年1 月16日、98年5 月18日始函報98年度第2 屆第3 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第2 屆第7 次理監事會議相關資料,並無原告黃錦龍合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規定通過理監事之辭職書面,及促進會已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54條第1項規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函報新竹縣政府核備96年及97年理監事請辭解任之理監事會會議決議等資料。

4、再依促進會98年1 月11日之98年度第2 屆第3 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紀錄十一、臨時動議:補選理事會作業說明:本會因推動多元方案工作,勞委會有規定,多元上工人員不能為理監事三親等內之親屬,因此本屆大會理監事有遞補新任人選問題,為符合法令,超過三分之一理監事缺額需補選,大會決議補選,顯然原告黃錦龍並未如所稱已於上工期間請辭理事職務,依就業方案第6 點第2款規定,原告二人均不得為就業方案進用人員。

5、依誠信原則,原告黃錦龍在97年3 月14日簽署參與就業方案意願書,內容包括「本人目前未擔任用人單位組織之理監事或相關領導幹部」等事項,原告黃錦龍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依該資料作成核定原告黃錦龍及其配偶黃邱紅妹的派工行政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列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情形。

被告依就業方案第20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對原告黃錦龍的遞補派工函及所核發的工作津貼168,000 元;

及撤銷對原告黃邱紅妹的遞補派工函、核定派工函、所核發工作津貼276,000 元,並無不合。

6、原告黃錦龍申請進用時,具理事身分,又未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辭去理事職務,依新竹縣政府資料並未顯示原告有請辭理事,所以在就業方案執行過程中,原告黃錦龍還是理事,依法應追繳工作津貼。

原告黃錦龍在97年3 月14日核定進用時,具理事身分,仍簽意願書,表明非理事身分,顯是非本於誠信的簽署,信賴不值保護。

7、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1、行政機關依專業職能分工所行使職權的範圍,為管轄權。

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

參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建構民間團體與政府部門間促進就業之合作夥伴關係,透過促進地方發展,提升社會福祉之計畫,創造失業者在地就業機會,所訂定之就業方案第13點規定「用人單位應依本會規定格式製作計畫書,並備齊文件,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二)其他民間團體之計畫,向其轄區之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第4 點「用人單位進用失業者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前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由用人單位錄取進用之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予核對建檔,並同意開始工作日期」及第20點「如涉及進用不符資格人員及溢領、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得利等情形經查屬實者,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各部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追繳其補助款,並依法處理」之規定,被告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而原告二人係依就業方案經被告推介由用人單位促進會進用,由被告核定派工並接受工作津貼補助之人,被告以原告二人為撤銷派工及核發津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屬有據。

2、查就業方案係政府基於公法救助目的辦理之短期就業輔導措施。

就業方案第6 點第2款明定「用人單位之……理監事……,及其配偶……,不得為本方案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第20點並規定「如涉及進用不符資格人員及溢領、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得利等情形經查屬實者,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各部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追繳其補助款,並依法處理」。

再「用人單位按月檢送用人費用(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勞健保費印領清冊)及其他費用之原始憑證或表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事宜」、「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將月之工作津貼以金融轉帳方式發給進用人員」、「用人單位遴用資格不符人員經查證屬實者,應立即終止進用」,此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修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計畫作業手冊第70點、第45點、第41點規定甚明。

而「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亦係人民團體法第20條、第23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3、本件原告黃錦龍參與被告核定執行的97年度新竹居家服務計畫的業務推廣工作,期間自97年3 月14日至97年12月31日,領取工作津貼計168,000 元;

原告黃邱紅妹參與被告核定執行的96年度及97年度新竹居家服務計畫的業務推廣工作,期間自96年9 月11日至97年12月31日,領取工作津貼計276,000 元乙節,有薪資表、用人管理子系統電腦列印資料、進用人員資料表、被告96年12月7 日桃就二字第0960022070號關於97年度新竹居家服務計畫的錄案備查函、第44次審查結果核定表、就業方案計畫申請表、留用輔導就業人員名冊、新竹縣政府立案證明書、被告96年2 月5 日桃就二字第0960002464號關於96年度新竹居家服務計畫的錄案備查函、第15次審查結果核定表、就業方案計畫申請表、被告97年3 月13日桃就二字第0970005372號准由原告黃錦龍遞補的核定派工函、被告96年9 月7 日桃就二字第0960016179號准由原告黃邱紅妹遞補的核定派工函、96年12月21日桃就二字第0960023291號錄取原告黃邱紅妹為延用人員的核定派工函、用人名冊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二人為配偶關係,均為用人單位促進會的會員,原告黃錦龍並於96年2 月22日當選促進會理事,復有原告二人身分證影本以及促進會於96年間報請新竹縣政府備查所檢送之促進會第二屆選任理事、監事簡歷冊附於原處分卷第185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外,用人單位即促進會之章程第15條亦規定「本會置理事9 人、監事3 人……」第20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第21條規定「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見原處分卷第76至82頁促進會之章程),足見96年9 月1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尚在原告黃錦龍擔任促進會理事的任期內。

再依本案全卷資料,未有原告黃錦龍請辭理事的書面,且自96年7 月(原告黃錦龍主張請辭理事的時間)至98年1 月11日促進會的98年度會員大員補選理監事期間,亦未見促進會因原告黃錦龍請辭理事而召開之理監事會議及其決議通過的相關會議紀錄,甚至促進會於98年1 月11日召開的98年度會員大會,尚記載「因推動多元方案工作,勞委會規定多元上工人員不能為理監事三等親內親屬,因此本屆大會理監有遞補新任人選問題,為附合法令,超過3 分之1 理監事缺額需補選,大會決議補選,……通過立即改選……原任理事:……黃錦龍……」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7、289 頁),益見原告黃錦龍自96年擔任用人單位促進會的理事起,至少在98年1 月11日前,其理事職務未並解任,本案事實,足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7 月辭去理事職務,以及用人單位促進會於事後之98年12月3 日出具98字第98120302號函表示證明原告黃錦龍已於96年7 月3 日請辭常務理事職務,無法改變原告黃錦龍在98年1 月11日前,其理事職務並未解任之事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表示其符合就業方案進用人員資格,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錦龍在97年3 月14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及原告黃邱紅妹在96年9 月1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均不符合就業方案進用人員資格,卻經被告核定派工而為用人單位促進會進用,並接受被告核發的工作津貼,被告接獲檢舉經審查結果撤銷派工及核發工作津貼的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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