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8號
99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鈺璇(即劉亭蘭、張旭華、林怡君、黃珍羽、曾
也隱之選定當事人)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謝政道(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泓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56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第三人國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碁公司)前領有被告核發之96年北水建字第002 號建造執照(建築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段198-5 、198-6 、199-4 、199-5 、212 、214-16、322-5 等7 筆土地),起造人為國碁公司、承造人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和公司)、監造人為潘興華。
嗣國碁公司與原告陳鈺璇及劉亭蘭、張旭華、林怡君、黃珍羽、曾也隱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4 日依建築法第55條向被告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陳鈺璇及劉亭蘭、張旭華、林怡君、黃珍羽、曾也隱等6 人;
原告及劉亭蘭、張旭華、林怡君、黃珍羽、曾也隱並以其名義依建築法第55條申請變更承造人為翔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威公司)、變更監造人為楊崇禎,以及依建築法第53條申請建築工程竣工展期。
被告審查結果,認為該建造執照的建築物已於97年8 月5 日完成屋頂版勘驗,且經申請門牌編釘,由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以97年8 月28日北縣戶店戶字第0970006193號函准予核定初編為粗坑里17鄰花園六路2 段1 之1 號等計11戶,建築物主要結構已完成,依建築法第55條及內政部73年6 月6 日台內營字第235176號函示「……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變更起造人者,限為建築物尚在起造中始得為之,建築物於主要結構完成後,其權利變更已非建築物之管理問題,自不得仍許為起造人變更,以維公益」,作成98年9 月10日水臺建字第09850043940 號函否准申請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略以「有關貴公司領有本局核發96北水建字第002 號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及建築工程竣工展期乙案,……申請變更起造人應會同原承造人及原監造人,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向本局申報辦理起造人變更。
……請貴公司儘速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隨案檢還原卷,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抽存」原告陳鈺璇及劉亭蘭、張旭華、林怡君、黃珍羽、曾也隱等6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推由原告為被選定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1、原告陳鈺璇及選定人劉亭蘭、張旭華、林怡君、黃珍羽、曾也隱向起造人國碁公司購買案名為「花苑」之預售屋(建造執照96北水建字第002 號),國碁公司與基地所有權人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土地及建照信託給全藝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藝公司),依信託契約條款若起造人無力續建,受託人有權變更起造人並續建,該工地結構體已於97年8 月5 日完成屋頂版勘驗,因國碁公司無財力繼續完成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迄今無法領取使用執照及辦理第一次登記。
98年8 月31日全藝公司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買受人共同出資完成未完成的工程,並於98年9 月3日由全藝公司取具起造人印鑑章向被告辦理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建築工程展期,卻遭被告以函退回原卷。
2、被告要求變更起造人需會同原承造人及原監造人,與建築法第55條規定不符。
依營建署98年4 月27日發文營署字第0980024292號函「起造人與承造人就建築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純屬民法上債的關係,起造人自得依建築法55條規定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
至起造人如有違約情事,承造人得依民事訴訟主張,並引用內政部68年10月19日(69)台內營字第49507 號函。
被告為顧及原承造人權益而引用民法第148條,已逾越職權,此私權民事糾紛部分,與建築法55條規定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無涉。
3、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已竣工,與建築法第10條、第70條規定不符。
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另依內政部87年8 月18日營建署字第61260 號函示「建築工程完竣,即主要構造、窒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完成」。
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可見建築工程的完竣,係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完成,且建築物設備有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等完備後始稱建築工程完竣,所以只要建築物未達領取使用執照規定標準,皆屬建築物尚未建築完成。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原告所提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15日北施字第0980840761號函覆「門窗框含玻璃是否安裝完成並可供使用,為竣工應查驗的項目之一」視為申請使用執照始必需有的規定,實有違誤。
無門窗的建築物如何能達到保護民眾隱私權?且請領使用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故建築物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就應符合該竣工查驗規定始屬竣工,而非該查驗規定是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築物才需達到的竣工查驗規定標準。
4、98年9 月14日上午10點會勘時,被告一直引導原監造人簽結該建築物已屬竣工,但監造建築師表示僅可簽結結構已完成,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都未查核無法簽結該建築物已竣工,並提示建築物設備要達到保護民眾隱私始有辦法認定竣工,建築物少一個窗戶都無法認定竣工,檢附會勘當天光諜及譯文供參。
5、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建築主管機關處理之應有程序及監督原則。
被告以98年8 月5 日完成屋頂版勘驗,並領有戶政事務所門牌及原承造人義和營造於98年5 月12日函稱建築工程已竣工,認定該建築物已完工,即引用73年6 月6 日台內營字235176號函:……建築物主要結構完成後自不許起造人變更,完全喪失建築主管機關應有的監督。
被告據以認定建築工程已竣工的依據,實屬違法。
1 關於建築物竣工部分,原告於98年4 月13日請示營建署,營建署以98年4 月27日營署建字第0980024260號函,該處分違反內政部74年8月20日台內營第337118號函「建築物整體工程依建築法70條應包括建築物之主要設備、室內隔間及建築物的主要設備三者,同法第8條所定各項主要結構,僅為建築物整體工程之主要部分,故僅主要構造完成,自不能視為建築物整體工程完竣。
建築法55條第1項第1款申請起造人變更,以其建築物主要結構尚未完成之建築物為限。
為此項規定於主要結構體完成後,將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工程尚未完成者,如約定由買受人或他人繼續完成者,則准由各關係人會同辦理起造人變更,以利建築管理,但被告卻引用舊解釋令作出違法處分。
2 會勘日期程序違法,被告以98年9 月8 日水臺字第09801004590 號函通知原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98年9 月14日上午10點會勘96北水建字第002 號建照是否建築竣工,卻已先於98年9 月10日原卷退還原告,作成不准變更之違法處分,有未審先判可議之處。
建築工程是否完竣涉事實認定,宜請新承造人及監造人列明建築完成與未完成之項目,被告不但急於退件且98年9月14日會勘當天亦不發函請原告及新承造人及監造人會勘,雖會勘當天原告、新承造人及監造人皆準時到場參與,被告根本不讓原告、新承造人及監造人有任何發言機會,遑論依該規定請新承造人及監造人列明建築完成與未完成之項目。
又依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建築法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屬停車空間之設備。
系爭建案因規劃三層透天無需消防設備及附屬停車空間設備,但仍需污水處理設備及山坡地水土保持的施工計劃。
系爭建築工地因外觀、污水處理設備及水土保持的施工計劃均未按圖施工,該建照目前正辦理建築外觀設計變更及污水處理設備變更及水土保持的施工計劃變更等程序,雖變更都經相關單位核准圖面計劃變更,建築外觀設計變更經核准,但建築師仍未核對副本等行政程序,污水處理設備變更及水土保持的施工計劃變更雖已完成圖面計劃變更,惟尚未經環工技師及水保技師辦理竣工,即該建案除無門窗外,仍有許多主要設備尚未依法竣工(含水、電、通訊設備、煤氣等),被告完全未辦理審核應辦理竣工事項違法。
6、被告雖表示已於98年9 月22日核准國碁公司與承造人義和公司共同申請之建築竣工展期申請,但該申請書送件日為98年9 月22日,該建築執照到期日為98年9 月9 日,該建築執照已過期無效,該建築申請書所蓋印信係偽造之印信,原起造人國碁公司已於97年10月31日將起造人大小印鑑章交付受託人全藝公司繼續興建該建物,並同意變更起造人,雖事後發函向受託人催討返還印信未果,國碁公司持至經濟部辦理印鑑遺失之變更登記後至被告辦理竣工展期已經核准在案,但該印信係偽造,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應無效。
7、96年北水建字第002 號建築執照僅結構體竣工,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尚未竣工,理由:依內政部74年8 月20日第37118號函示,對依建築法55條第1項第1款申請起造人變更,係指建築工程尚未完峻之建築物為限,此項規定於建築物係主要結構、室內格間、主要設備已依設計圖樣施工完竣者為要件,若主要結構完成後,室內隔間、主要設備工程尚未完成者,由主管機關查明其移轉約定,若約定由起造人繼續完成者,則准由各關係人會同辦理起造人變更,以利建築管理。
98 年9月14日會勘記錄建築師表示僅結構體完成,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尚未查核,且在該會勘現場表示少一片窗及一片門都不算竣工。
所有建管單位核發的竣工圖除建管單位蓋章外,還要承造人及監造人蓋章,本案僅建管單位及承造人認定竣工,監造人根本還未按圖查核何來竣工?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15日北施工字第0980840761號函已明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主要設備之內容建築法第8條及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有明訂,建築是否竣工,考量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要由承造人及監造人出具按圖施工證明書及監造證明書簽證負責並於該文第三項明白告知建築物要按裝門窗框才符合竣工查驗,被告一人獨大心態辦案,監造人已在會勘記錄明白表示尚未查核,被告硬要把會勘記錄寫成「經現場勘查築已完竣,若有爭議請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再行核辦」無視監造人存在。
另參照內政部71年3 月8 日臺內營字第67552 號函: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即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此項使用執照僅為建築物可供作一些用途而已,揆之建築法第26條、第70條規定至明,只是現在建管單位基於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及便民原則,於辦理使用執照時同時辦理竣工。
8、承造人義和公司已於98年5 月12日函稱竣工,又於98年9 月28日水臺建字00000000000 核准依98年9 月21日起造人申請承造人義和公司因故無法竣工為由申請竣工展延,被告依此核准該建照展延至100 年9 月9 日,被告及承造人既在98年9 月14日稱已竣工,為何又於98年9 月21日稱尚未竣工。
依原起造人98年9月7日收文號00000000000中稱該96北水建字第002 號建築執照尚在貴局辦理變更設計中,一個尚在變更設計中的建照怎可能已竣工。
另該建案污水設備,委託首順公司設計,也辨理變更設計,僅圖面核准尚未辨竣工,另因居山坡地需辨水土保持計劃經農業局許可,也是委託楊辰大地技師事務所辦理變更水土保持計劃,也僅是變更設計圖核准尚未辦竣工,一個建案很多技師都尚未辦理竣工,怎可僅憑承造人來函及戶政事務所門牌認定竣工,很多有門牌的房子還不都是違章建築。
建築物是否完工,不是以照片顯示建築物有無隔間及有無污水管來判斷,應依建築圖逐項查核有無按圖施工。
請求勘驗現場及請相關技師作證。
9、原告依建築法第55條申請,為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 命被告就原告98年9 月4 日申請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建築工程竣工展期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1、有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已完竣乙節說明如下:1 96年北水建字第002 號建造執照,建築物勘驗紀錄表第四層(頂版)勘驗日期:於97年8 月5 日加註四樓頂樓配筋勘驗既經承造人會同監造查驗簽章,同意備查。
2 原處分提及內政部74年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337118號函「……如約定由買受人或他人為起造人繼續完成者,准由各關係人會同辦理起造人變更,以利建築管理」,係告知申請變更起造人應會同各關係人辦理。
而原處分引述內政部73年6 月6 日台內營字第235176號函「……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起造人者,限為建築物尚在起造中始得為之,建築物於主要結構完成後,其權利變更,已非建築物之管理問題,自不得仍許為起造人變更,以維公益」,上開說明,並無以本案建築是否完竣為理由駁回變更起造人申請案。
3 原承造人義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專業廠商,該公司前於98年5 月12日來函稱建築物整體工程完竣,並以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7年8 月28日北縣戶字第0970006193號函佐證系爭建築物已建築完竣。
4 全藝公司代表國碁公司及原告,於98年9 月4 日以國碁公司來函申請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竣工展期,且主張系爭建築物沒有安裝門窗故建築尚未完成。
被告定於98年9月14日邀請原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會勘查認系爭建築物是否建築完竣。
會勘現場原起造人國碁公司稱「國碁負責人未委託、授權辦理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如遭變更實屬違法。
原印鑑因故遭全藝公司信託使用,迄今尚未返還,今業經發文追討中」;
原監造人潘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稱「該建造執照己依施工計劃分層會勘並申報主管單位核備,主結構體已完成,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尚未查核」並無表示有尚未完成項目;
原承造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稱「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已完竣」。
經現場勘查所有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均與施工計畫書相符,故會勘結論為「該建造執照己依原施工計劃完竣,經現場勘查建築已完竣,若有爭議請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後再行憑辦」。
被告於98年9 月26日檢送會勘記錄及原核准建造執照平面圖說及98年9 月14日現況照片影本,惟自98年9 月14日會迄今未見原起造人、原承造人及原監造人提出異議。
5 98年9 月30日原告再函詢該建築工程是否完竣,被告以98年10月7日水臺建字第09850049380號函覆,依內政部87年8月18日營署建字第61260號函「……建築工程完竣,即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完成;
倘承造人或監造人拒不會同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起造人得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經評審後單獨申請使用執照,是本案起造人變更承造人之時限,應以該建築物是否建築完竣為其要件。
惟建築工程是否完竣涉事實認定,宜請新承造人及監造人明列建築完成與未完成之項目,如無未完成項目,自無變更承造人必要」及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列各項: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水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停車空間設備。」
。
建築工程是否完竣涉事實認定,宜請新承造人及監造人明列建築完成與未完成之項目,如無未完成項目,自無變更承造人必要。
6 有關建築物主要構造、主要設備內容,建築法第8條及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業有明定,門窗非建築物之主要設備,故門窗之安裝非建築是否完竣之要件。
7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15日北工施字第0980840761號函有關函詢建築物室內隔間、主要設備竣工如何認定乙案,係指於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時之相關查驗規定,與本案無涉。
2、有關原告不服原處分不同意變更起造人,說明如下:1 全藝公司稱依營建署網站下載B13-4 變更起造人表格,起造人單獨變更起造人者,免由承造人簽章,查上開表格係變更承造人名冊,不是變更起造人表格,該名冊係說明「由起造人單獨申請變更承造人者,免原承造人簽章,主管建築機關並副知原承造人」。
依函釋規定,如約定由買受人或他人為起造人繼續完成者,應會同各關係人辦理起造人變更,非該公司所稱免原承造人及原監造人簽章。
2 本件依原卷申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內容,申報書內監造人未簽章,承造人由翔威營造有限公司用印及蓋章,且承造人尚未變更前應由原承造人義和公司用印及蓋章,於法不合,故告知申請變更起造人應會同原承造人及原監造人,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向被告申報辦理起造人變更。
3 依內政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表下註2 標示「印」者請用印,標示「簽章」者請簽名及蓋章,檢視該申報書內容,原起造人及起造人要用印,監造人及承造人要簽名及蓋章。
3、依內政部函釋,起造人變更必須會同關係人。
建築物竣工後就沒有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的規定。
系爭建築物在現場會勘時就確認已竣工,因為承造人說已經竣工,才會去現場會勘,有會勘現場照片。
會勘現場,原監造人建築師說明結構完成、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尚未查核。
建築師沒有說尚未完工,所以為填補這一點,會勘紀錄附有現場照片,會議記錄下並說明如果有尚未完成有請提供相關資料再行憑辦,但目前為止,原起造人、原承造人、監造的建築師都未提出任何異議。
內政部另一解釋釋明如要變更起造人要提出尚未完工部分,但原告也無說明那些部分沒有完竣。
4、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法律上的判斷:1、行政機關依專業職能分工所行使職權的範圍,為管轄權。
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
參之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而內政部於民國(下同)74年6 月指定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機關,辦理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91 年3月28日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見內政部91年5 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05524號公告)。
又「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管理新店溪青潭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掌理下列事項:……四、接受委託或指定辦理集水區內都市計畫之實施與建築管理事項。
……」,此見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
本件建築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土地,屬台北水源特定區範圍,依上開意旨,被告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2、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建築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條復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是所謂新建建築物的起造人是指申請新建造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人。
3、建築物的行政管理,觀之現行建築法的規範內容,先強調建築許可的危險預防,再者為建築物完成後關於公共安全的使用管制,以及違反罰責與爭議處理。
建築執照的核發,所考量的重點在於建築基地的位置、建築物的尺寸、構造與材料等因素,起造人在領得建造執照後建築物建造完成前,應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以利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的施工管理;
而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的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制度的目的在於審查是否按建造執照施工,一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得依法申請接水接電開始使用。
又所謂已完成的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意旨應係指凡具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反觀使用執照的申請及核發,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係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而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並規定「本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水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停車空間之設備」。
足見對於建造執照上表彰之建築物已否完成之判斷基準,與該建築物是否具備發給使用執照要件,二者並不相同,亦即建築物完成或可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然未具備發給使用執照要件之建築物,不一定是未完成之建築物。
4、建築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
……」乃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定對象,而設之規定,故在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工程期間內,如起造人更易,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俾利施工管理。
因此,如果建築物已完成,已成不動產所有權客體,即非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施工管理問題,而係事涉私權權利變更,當然不生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問題。
五、本案事實之認定:1、國碁公司領有被告核發之96年北水建字第002 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國碁公司、承造人為義和公司、監造人為潘興華,該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上建造之計3 幢11棟地上4 層共4 層11戶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已完成之事實,有建造執照及該執照上建築物勘驗紀錄表關於開工日期、基礎、第一層頂版、第二層頂版、第三層頂版、第四層頂版(勘驗日期97年8 月5 日)勘驗結果與核備圖說相符之記載內容、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7年8 月28日以北縣店戶字第0970006193號准核定初編門牌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再觀之98年9月14日系爭建築物會勘的現況照片,由編號2-1車道入口、2-2車道、建物A0-A5、B1-B4、C等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對於本件建築基地上建造的11戶建物依房屋單價表核定房屋稅籍設立(見原處分卷所附該分處98年3 月27日北稅二字第0980005895號函),以及98年4 月10日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陳鈺璇、原所有權人為國碁公司之98年度契稅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5 頁),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上建造之建築物在客觀上顯然符合已完成建築物之具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定義,此部分事實亦可確認。
3、至原告指摘系爭建築物門的位置沒有設置實體門、車庫前雜草叢生、爐具被拔走、部分建物沒有馬桶,於建築物已完成而為不動產所有權客體之事實並不影響。
而原告所稱因未按圖施工,正辦理建築外觀設計變更及污水處理設備變更及水土保持的施工計劃變更等程序等情,亦有將使用執照核發條件與建築物已否完成之要件混為一談之誤。
再關於接水接電、通訊設備、煤氣的問題,更係使用執照核發後的使用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尚未完成,實不足取。
4、系爭建築物已完成之事實,已明確如前述,原告請求勘驗現場及請相關技師作證,以證明建物未完成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築物已完成,為不動產所有權客體,依前揭意旨,起造人名義已不能變更。
原告既非起造人,其申請變更承造人、監造人及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當屬無據。
是對於原告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建築工程竣工展期之申請,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就原告98 年9月4 日申請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建築工程竣工展期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