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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昶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麗梅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葉吉堂(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克正
黃本宇
林正玄
上列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結論,須明確具體,不得附條件。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明確表明訴訟類型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具體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99年11月22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一、本案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生命安全等之爭議,且運用具有爭議性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大漏洞,進行搶錢逕下大部份訂單予特定廠商,運用可規避全民皆知之共同契約逕下訂單後免上網全民公告等黑箱作業行政特權漏洞,僅共同契約廠商知悉訂單流向。
二、請求詳細調查本公司前已提出99年7 月23日共6 頁之行政訴訟狀第4 頁第1項至第7項。
如未完成以上共7 項等調查,請暫緩辦理言詞辯論。
三、請調查並統計本案各組取得訂單之各廠商名稱、數量及組別?下訂單之單位名稱?採購標的之廠牌型號?四、請調查及詳閱工程會訴0000000 判斷書內我方異議文第1-33頁等內容,請求詳細調查。
五、其他本公司上訴之部分,全部不予廢棄。」
等語,核其所述或為批評被告之作業程序,或為請求調查事項,然就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具體判決,均未明確表明,應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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