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訴,1605,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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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5號
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代 表 人 張濟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99公審決字第016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子○○○○○處調查官,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報告向被告申請於99年3 月1 日自願退休,經被告99年2 月5 日調人壹字第0990006042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其業經法務部99年2 月3 日法令字第0991300541號令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爰不予彙轉銓敘部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復審決定以原告非「有給專任」之現職公務人員為由,而維持被告原處分,核有誤認時間發生先後之違誤:查原告申請退休之日期為98年12月11日,該案於98年12月14日經被告子○○○○○處處長批示並轉人事室。

而原告受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日期為99年2 月3 日,其日期顯然晚於原告申請退休之時間,質言之,即原告於申請退休時,並未遭報請停職,仍屬「有給專任」之現職公務人員,復審決定顯然誤認被告對原告予以停職時點與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時點之先後順序,而屬不法。

㈡被告依銓敘部87年3 月2 日台特三字第1483321 號函(下稱銓敘部87年3 月2 日函)為拒絕核轉之依據,顯然無據:⒈銓敘部87年3 月2 日函係就行政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之處理程序所為之函釋,申言之,該函釋之適用係以「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為前提,苟申請退休之公務員非「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前揭函釋即再無適用之餘地,行政機關即應依規定程序報送銓敘部。

⒉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1日申請退休時,雖因遭訴而涉及刑責,惟該案已於98年12月31日經臺北地檢署分別做成○年偵字第○○○號及○年度毒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原告無故遭訴而涉刑案之情形,即告平反,原告自98年12月31日起即再非「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

⒊原告既非「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被告所引據前揭銓敘部87年3 月2 日函之適用前提即不存在,被告自應依規定程序,將原告之退休申請案報送銓敘部。

⒋惟被告雖明知原告業於98年12月31日獲臺北地檢署做成不起訴處分,已非「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仍違法引據前揭函釋,以「檢討」、「衡酌」為由,自99年1 月1 日起刻意拖延長達二個月期間,核被告所為,顯係以不相關之事實及錯誤法令刻意不將原告之退休申請核轉銓敘部,實難認其所為適法。

㈢被告以考試院62年2 月12日考台秘二字第0337號函(下稱考試院62年2 月12日函)為拒絕核轉之依據,顯然無據:⒈依該函釋意旨,如公務人員於申請退休前,業已報請停職或其免職案併同專案考績案同時送出者,即不應將當事人之退休申請予以核轉,惟若公務人員於申請退休前,尚未遭報請停職或受免職案併同專案考績案同時送出者,即無不得依前開函釋,拒絕核轉。

⒉本件原告申請退休之日期為98年12月11日,而原告受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日期為99年2 月3 日,其日期顯然晚於原告申請退休之時間,即原告於申請退休時,並未遭報請停職或受免職案併同專案考績案同時送出之情形,因此,被告自無拒絕核轉之理由。

⒊惟被告竟無視前揭原告早於98年12月11日即已申請退休之事實,刻意不將原告之申請核轉銓敘部,核其所為,顯與前揭考試院函釋意旨相悖,應屬不法。

㈣原處分所據之免職命令亦屬違法:⒈免職命令就處分事實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⑴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自應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證據及調查事實之真偽,否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處分,係屬適法。

⑵查免職命令之所以認定原告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依據被告提示予原告之證據,無非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及名為丑○之酒店女服務生之證述為據,惟:①於人體驗出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並非當然 即可認定該員曾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現今醫療環境發達,多數疾病均有相關之藥品得以 對應,各類藥品充斥於日常環境之中,然一般人並 非醫藥專家,無從知悉藥品之內含成分為何,且又 礙於醫療所需,因此往往對於醫療上所需之藥品來 者不拒,均遵醫囑服用。

自新聞報導中即可得知, 有許多藥品其實含有毒品成分,故常有因病服用藥 品者,因此遭誤會施用毒品之情形,因此若謂凡遭 驗出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者,即有吸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實有速斷之情形。

原告於98 年間因長期存有類似感冒之現象,因此於98年間為 治療且改善相關症狀,爰服用多種治療藥物。

而自 98年5 月間本案發生後,原告之心理壓力至為沉重 ,且對於影響原任職單位聲譽乙事,相當自責,因 此長期失眠,生活遭受嚴重影響。

原告並為此就醫 ,進而服用醫師所開之藥品及坊間販售之成藥與友 人提供之偏方,以求緩和相關不適之症狀。

原告因 身體關係,服用相關藥品己一段時日,而原告又確 無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此在無明確知悉相關 藥品之內含成份為何之情形下,實令原告不得不認 原告所服相關藥品係使原告驗出存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反應之主因。

②退步言,即便認有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 亦無法當然認定原告係於明知或故意之情況下施用 :查原告任職法務部調查局,以犯罪調查為主要職 務,因此,且原告又從事犯罪偵防之外勤職務長達 20餘年,為求職務上之績效及達成犯罪偵防之任務 ,難免與社會各階層之人仕交往及出入各類場所。

即便原告自97年起已不再從外勤,仍有協助犯罪偵 防或協助提供相關情資之義務,亦無法當然停止與 過去交往之人停止往來。

從而,原告為完成犯罪偵 防上之需求及職責,爰於法令之規範範圍內,與各 類犯罪調查所必要之人員交往,其間自當然有共同 餐飲之情形。

然於共同餐飲其間,原告所用之飲食 ,其內容物為何,是遭人添加不明物品,雖原告向 來十分注意,但現實上尚非原告所能全然控制,然 無論如何,原告確無且從未在明知或故意之情形下 ,為任何毒品之施用。

③該名為丑○之酒店女服務生之證述,顯然與一般經 驗法則不符,且與事實相悖:據被告提示予原告之 丑○證述,其稱原告於98年3 月21 日 頭載鴨舌帽 ,於包廂內獨坐,且不與人交談,低著頭獨自抽著 K 煙。

惟若如丑○證述,原告當時是頭載鴨舌帽且 低頭抽煙,實難想像在包廂內如此昏暗之燈光,丑 ○究係如何判斷該名低著頭且載著鴉舌帽之男子即 為原告,其究如何辨識該名低著頭且載著鴉舌帽男 子之五官長相,其所為證述及指證顯然有疑。

再者 ,於98年3 月21日當日,原告至該酒店時,已達凌 晨4 點近5 點許,已近酒店結束營業之時間。

而酒 店服務生一般至該時,均已喝了大量酒品,其神智 狀況是否清楚,已非無疑。

另於98年3 月21日當日 並無發生特別事件,丑○為酒店服務生,其每日坐 檯數量不可計數,其所見男客或相類情形更無法估 量,而被告提示予原告之丑○證述,又係於98年7 月份始為製作,前後已間隔達4 個月,殊難想像NI KO之證述確為98年3 月21日當日原告所前往之包廂 。

此外,若再比對被告提示予原告之另一證人「寅 ○」之證述,益見丑○之證述係屬無稽。

蓋「寅○ 」為前揭酒店之幹部(即媽媽桑),其證稱其僅記 得卯○○(即原告友人)曾帶一名友人至該酒店, 至於該友人是否為原告,其無法確定。

由此以觀, 連僅負責安排小姐且幾乎由始至終都在包廂內之幹 部,都無法確切知悉原告是否在場,更遑論一名早 已喝下大量酒類,終日面對無數男客之丑○。

爰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尚不足以逕 認原告有吸食毒品之事實,而名為丑○之酒店女服 務生之證述又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且原告確無 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因此可認,免職命 令所認顯然與事實不符,自屬違法。

⒉免職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予以注意,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自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部分均為注意,且對於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依法調查證據,否則自屬不法。

⑵就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①如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尚不 足以逕認原告有吸食毒品之事實,且原告確因疾而 自98年間迄今而遵醫囑服用多種藥物,相關事實, 原告業向被告提出,惟免職命令對於此等明顯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置若罔聞,未為任何之處理,顯然有 刻意忽視對於原告有利事項之情形,核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②另名為丑○之酒店女服務生之證述又顯與一般經驗 法則相悖,惟免職命令仍無視丑○證述存在多項不 合理之處,逕以其證述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刻意 未注意其不合理而應為有利於原告有利認定之部分 ,就此部分,免職命令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⑶就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之部分:①此部分原告業已明白指述,於98年3 月21日當日, 係原告友人將名為「辰○」之酒女帶出場,而原告 僅係礙於友人情誼,同意2 人至原告住處飲酒。

況 原告到家後,並未參與原告友人及「辰○」之飲宴 ,而係獨自回到房間內休息。

②惟免職命令並未就此等明顯有利於原告之情事,為 任何之調查,亦未對原告友人或名為「辰○」之酒 女為任何之訪談,卻在事實未明之情形下,逕以原 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為由,對原告為一次記 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核其所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免職命令之違法情形灼 然。

⒊原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⑴依憲法第18、15、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意旨,查免職命令之所以對為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無非係以原告「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嚴重損害機關聲譽」為由,惟如前述,免職命令對於原告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等部分之認定,顯然有誤且與事實不符,因此若僅以「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由,即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顯然未慮及原告涉足不正當場所之情節,且一般而言,涉足不正當場所尚非不可,若係因職務上必要而為之,即為法許。

從而,涉足不正當場既非機關所當然不許,相關行為對於機關聲譽之影響,即非當然重大,故若僅以「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由,即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自難認免職命令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

⑵退步言,即便認原告確有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等行為,惟免職命令並未考量各類情節,且原告並無任何違反行為之情形,即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免職命令此等為維護機關聲譽之手段,與嚴重損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憲法所保障權利之結果,顯然存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故免職命令核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及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憲法所保障權利之情形。

⒋原行政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對原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⑴依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符合平等原則,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

⑵依據過往免職命令機關之行政慣例,若有與免職命令所據理由相類情形,過往亦不過為一大過之懲處。

惟於本件情形,即便免職命令所據理由為真,免職命令竟未說明本件究有何特別之正當理由,而需對原告為嚴重於過往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命令所為,顯無正當理由而對原告為差別之待遇,已違憲法對於平等權之要求,亦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退休之申請,應作成核轉予銓敘部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於98年12月11日提出退休報告後,經其單位主管於98年12月14日移請被告人事室辦理退休事宜,惟因原告於98年3 月間涉嫌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被告人事室爰依銓敘部87年3 月2 日函釋規定,於98年12月22日簽會被告督察處就原告涉案情節先行檢討,再衡酌是否受理原告之申請退休案。

㈡案經被告督察處檢討後,將原告涉案情節提99年1 月12日被告99年第2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請原告親自到場陳述及申辯,原告無法明確指出其係服用坊間何種藥物及醫師開立之藥品而導致驗出毒品反應之事實。

會中亦經被告鑑識科學處派員列席說明,人體食用感冒藥、安眠藥或鎮定劑,不可能檢驗出含有K (愷)他命等成分;

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指原告頭髮含有Ketamine15.992ng/mg 、NorKetamine2.673 ng/mg,人體中若有如此高之含量,表示此人為嗜好者(hobby user),非不小心受環境影響而吸食或誤用者;

另頭髮內含有NorKetamine2.673 ng/mg,係因吸食K (愷)他命後在體內代謝所產生之物質,所以更可證明此乃有一定期間之吸食者,而非偶爾或誤食一次者。

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被告鑑識科學處均為法定鑑定機關,其鑑定係依科學儀器及專業判斷,其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建請法務部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

㈢嗣經法務部99年2 月3 日法令字第0991300541號令,以原告「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嚴重損害機關聲譽」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專案考績,被告爰依考試院62年2 月12日函釋「一次記大過二次或同一考績年度內記大過達二次人員,其免職案應併同專案考績案同時送出,並即免職或先行停職,如當事人申請退休,自應不予核轉」之規定,於99年2 月5 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未予同意核轉銓敘部辦理退休審定事宜。

㈣原處分所據之免職命令,係經被告考績委員會99年第2 次會議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233 次會議決議通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在案。

有關原告訴稱該免職處分之認定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一般行政法之法律原則各節,原告業已另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99年度訴字第1606號案),與本案原告所訴未將其退休案核轉銓敘部之審究情節不同,不在此論述,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依前揭銓敘部函釋規定,就原告於涉嫌刑責時提出退休案,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經檢討後陳報法務部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嗣依該免職結果未予同意核轉銓敘部辦理退休審定事宜,依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業經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自99年2 月4 日起先行停職,而不予核轉原告退休申請,於法有無違誤?經查: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二、任職滿25年者。」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2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3 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第22條規定:「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

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係以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為前提,經停(免、休)職人員,自非屬現職人員,並參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僅「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足見停職公務人員不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應無疑義。

故對於停職人員之自願退休申請案,其服務機關自得不予彙轉銓敘部審定。

㈡又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者,亦同,公務人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者,以其於辦理退休之際仍具有現職身分為前提,復為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所明定。

則各機關遇有涉案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如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將其移付懲戒或予免職,並已付諸行動,自得否准其退休申請。

故銓敘部87年3 月2 日函釋略謂:「有關涉嫌刑事責任之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請切實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懲戒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又為促使各機關首長重視所屬官箴之維護並善盡督導之責,避免涉案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如經受理,於依規定程序報送本部之函內應予敘明,以明責任」、考試院62年2 月12日函釋以:「一次記大過二次或同一考績年度內記大過達二次人員,其免職案應併同專案考績同時送出,並即免職或先行停職,如當事人申請退休,自不應核轉」等語,符合前揭法律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其間並無抵觸,自得適用。

㈢查本件原告是在98年3 月21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經被告政風室於98年5 月27日函請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嗣原告於98年12月11日以書面報告申請自願退休,被告子○○○○○處處長98年12月14日核批「移請人事室卓處」,98年12月22日被告人事室依銓敘部87年3 月2 日函釋意旨,簽會被告督察處,檢討是否移付懲戒或應否停(免)職,再審酌得否受理原告退休案。

迨98年12月28日檢察官就上開原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分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98年度偵字第17337 號不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依該署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 月27日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402號頭髮鑑驗毒品報告所示,原告送驗頭髮雖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古柯鹼、大麻成分,卻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 15.992 ng/mg 、No rKetamine 2.6673 ng/mg ,被告乃於99年1 月12日召開99 年 第2 次考績會議,除原告本人親自到場提出陳述及申辯外,並據被告鑑識科學處處長巳○○到場說明以:「㈠人體食用感冒藥、安眠藥或鎮定劑,不可能檢驗出含有K 他命等成分,K 他命係作開刀等麻醉前導劑之用或牙醫用於治療牙齒為減輕病人之痛苦,所用非常微量之麻醉劑。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指原告頭髮含有Ketamine15.992 ng /mg 、NorKetamine 2.673 ng/mg ,人體中若有如此高之含量,表示此人為嗜好者(hobby user),非不小心受環境影響而吸食或誤用者。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述函所指頭髮內含有NorKetamine 2.673 ng/mg ,係因吸食K 他命後在體內代謝所產生之物質,所以更可證明此乃有一定期間之吸食者,而非偶爾或誤食一次者」,經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建請法務部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

嗣經法務部99年2 月3 日法令字第0991300541號令,以原告「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吸食第三級毒品愷(K )他命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嚴重損害機關聲譽」,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專案考績,並在免職未確定前,自99年2 月4 日起先行停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退休報告、被告人事室及政風室簽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 月27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402號函、被告99年第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法務部99年2 月3 日法令字第0991300541號免職令、原處分、臺北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98年度偵字第17337 號不訴處分書等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雖係於98年12月11日以書面報告,向被告申請於99年3 月1 日退休,惟原告於98年3 月間即因涉嫌毒品、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被告政風室函請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在案,原告刑事責任部分嗣雖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吸食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及涉足不正當場所並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之行為,既在原告申請退休前,並經被告函請指派檢察官偵辦而啟動調查程序,被告嗣依銓敘部87年3 月2 日及考試院62年2 月12日函釋意旨,就原告所涉情節檢討後,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復經法務部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專案考績,並在免職未確定前,自99年2 月4 日起停職在案,則原告在停職期間,因非屬有給專任之現職公務人員,自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將原告自願退休案彙轉銓敘部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依考試院62年2 月12日函釋意旨,公務員於申請退休時,如未遭受停職或免職處分,機關不得拒絕核轉,本件原告申請退休在前(98年12月11日),受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在後(99年2 月3 日),申請退休時既無未停職或免職處分,被告自無拒絕核轉之理由,且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與銓敘部87年3 月2 日函釋係以「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為前提要件已有不符,前揭函釋再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以之做為拒絕核轉之依據,顯然無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誤認被告對原告予以停職時點與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時點之先後順序而均屬不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涉嫌不法而經調查在前,申請退休在後,已詳述如前,原告指訴被告誤認相關時間先後順序,容有誤會。

又原告就考試院及銓敘部上開2 函釋所為之解釋,應係出於其主觀上之誤認,原告據以指摘被告不予核轉其退休案,違反該2 函釋乙節,亦不足採。

至於原告指訴法務部99年2 月3 日法令字第0991300541號免職令,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其有利之事實予以注意,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節,均核屬另案之爭執,與本件無涉,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業經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自99年2 月4 日起先行停職,而不予核轉原告退休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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