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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詹亞元
方文英
詹楚珠
黃惠華
詹文厚
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原告申請補償金是否有據,牽涉原告請求資訊公開之行政訴訟審理結果,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因此於100 年7 月20日裁定命在該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3號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等事件經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666 號判決將原判決除關於原告詹亞元、方文英、詹楚珠、林卿、黃惠華及詹文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請求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經本院於102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已終結,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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