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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方文英
詹亞元
詹楚珠
黃惠華
詹文厚
林 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大陸人士詹亞雄等6 人於民國69年9 月間來臺後,經限制人身自由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臺北縣觀音山營區之所有資料(包含永久、國家機密軍事機密等案卷)及調查、訊問偵訊筆錄或紀錄等』列為機密或未解密違法」,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本件追加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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