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訴,227,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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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11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559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被告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乃函請原告繳交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公有非公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國產管理機關代表公庫行使民事請求權之私法上意思表示。

是原告拒絕被告之請求,雙方間發生爭執,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

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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