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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甲 ○
乙○○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435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2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 年2月1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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