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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號
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勞訴字第0980025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被保險人,因民國(下同)85年11月9 日頭部外傷遺存顏面醜形,前於93年10月27日間就此事故提出殘廢給付申請,經被告以93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360673680 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先後經審議駁回及訴願以逾期不受理在案。
嗣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就同一事故重行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乃以97年12月10日保給殘字第09760919040 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年8 月17日以98保監審字第308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就原告97年10月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94,067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修正後並於98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部醜形」附表2 規定,其中「障害項目」第57條「顯著醜形」規定頭部遺存8 公分以上傷痕、臉上留下直徑5 公分以上疤痕皆可申請220 天殘廢給付。
原告85年11月因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致形成「顏面醜形傷害」,且原告(原告誤繕為被告)檢送之殘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前額兩處傷口為8 公分及5 公分,又顎骨上方傷口為3 公分及3.5 公分,自符合上開規定。
且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意旨,本件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然被告卻以不符該障害項目第57條之規定而駁回,嗣後訴願機關不察,更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申請」之理由駁回原告申請,然原告自始提出殘障給付後從未獲准請領,亦未獲得任何保險理賠金額,何來重複申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按依照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
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同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10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20 日。
另該障害系列附註規定:「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
二、「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1 )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
(2 )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 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 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
(3 )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含五指)以上之瘢痕者。
(4 )女性被保險人按第8等級給付。
㈡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因頭皮顏面撕裂傷申請殘廢給付案,查原告前於93年10月間因同一事故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將93年10月4 日所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所送之殘廢診斷書及彩色照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審查,據醫理見解:「詳閱所附照片,病患顏面存留之疤痕(如筆所圈示),屬於規則之線狀疤痕與給付標準不符。
」據此,原告顏面存留之疤痕屬於規則之線狀疤痕,乃以前處分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4年3 月8 日以93保監審字第464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於97年7 月31日始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1月7 日以勞訴字第0970022896號決定,訴願顯已逾期,不予受理在案,行政處分已告知確定。
此次申請,經被告函請原告補具彩色照片審查,確定原告所患醜形障害與前次所請之部位相同,係屬同一事故重複申請,應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再次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惟經該會以原告此次復以同一顏面撕裂傷申請殘廢給付,該事件業經該會於93年審定駁回在案,茲未檢具新事證,又對被告維持原核定之處分重為爭議,應為不受理之審定,於98年2 月24日以98保監審字第016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7 月8 日以勞訴字第0980009897號函決定:「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理由略以,「惟稽之被告97年12月10日保給殘字第09760919040 號函,雖未變更前次處分之結論及事實,惟被告係經原告補具照片後為審查,始認本次原告乃重複申請而不予受理,並非單純引述原行政處分而予以拒絕,應為實體決定之行政處分而屬第2 次裁決,是原告救濟權利應予保障,原審定機關遽以爭議審議辦法第15條之1第6款規定即不予受理,不無可議之處,爰將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會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以維原告程序利益。」
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重新審理並於98年8 月17日以98保監審字第3081號審定書駁回。
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11月9 日以勞訴字第0980025427號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
㈢原告主張前檢送之殘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前額兩處傷口為8公分及5公分,又顎骨上方傷口為3公分及3.5公分,原告自始提出殘障給付後從未獲准請領亦未獲得任何保險理賠金額,應符合220 日之殘廢給付,請重新審查乙節。
揆諸上述,查原告顏面存留之疤痕屬於規則之線狀疤痕,被告以前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告知確定。
此次申請,經被告函請訴願人補具彩色照片審查,確定原告所患醜形障害與前次所請之部位相同,係屬同一事故重複申請,不予受理,應無不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據續存在之謂,此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存續力分為「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
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始得予以廢棄或變更。
惟於例外之情況,仍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在具有「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原因時,對已有存續力、不得再爭訟之行政處分,得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就此亦定有明文如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使程序之原因,如認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上開二法文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
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
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
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得提起行政爭訟,並就其申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原告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勞保之被保險人,因頭部外傷遺存顏面醜形,前於93年10月27日間就此事故提出殘廢給付申請,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先後經審議駁回及訴願以逾期不受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該次申請書、前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7 日勞訴字第0970022896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認實在。
是以,前處分已具不可訟爭性而有形式存續力。
嗣原告於97年10月21日就同一事故重行申請殘廢給付,並經被告以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為由不予受理,亦有卷附原告該次申請書及原處分影本等件可憑。
原告就具有形式存續力之前處分予以否准核定保險給付之事由,再為申請,核其真意當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被告為程序之重新進行,並為有利於己之新處分;
而核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之本旨,雖係於實體上宣示保險給付重複請領之禁止,被告援引該法條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則無異於將之認係重新申請之程序消極條件,亦即否准原告程序重新進行之申請。
基此,本案之爭點其實在於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前處分為程序重開,亦即,其申請是否具有該條第第1項各款事由。
㈢經核,原告未能指出其申請有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見本院99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另徵之原告97年10月20日申請書以觀,雖另檢具門諾醫院97年10月1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件為憑,被告亦命其補正最新彩色照片資為判斷依據(係作為是否同一事故重新申請之審查,而非就是否符合醜形殘障之標準而為實體審查),然核上開「新證據」均不過係原告前次申請時所檢具資料之重述,並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處分之情事。
至於原告於審理中主張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障害項目)、5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之修正,其醜形殘障之情狀即得申請殘廢給付云云﹔然法律變更,就具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而言,固非不得作為請求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但於一次性之否准處分,則無適用之餘地,蓋此種處分不可爭訟後,當事人根據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況,重新申請,其實係發動一新程序請求為新決定,並非程序之重新進行,本案原處分作成時,上開法律狀況復未變動,原告以之為程序重新進行申請之理由,當非所許。
另核,原告亦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外其他各款所示之事由,而就同一保險事故,經前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後,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自屬於法不合。
又縱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援引上開法律變動,係原處分作成後而課予義務訴訟終結前,所生之法律變動,本院應引為審判基準,則依卷附原告受傷位置照片以觀,其疤痕屬於規則之線狀疤痕,並無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及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之情狀,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同一事故業經核定不予給付後,重為申請,乃為不受理決定,實質上具有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旨,經核原告亦確無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申請請求被告作成核定殘廢給付294,067 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其申請程序重新進行部分,既已有不合,求另為有利之處分,自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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