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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546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9年度訴字第380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2 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嗣具狀請求延至99年3 月10日補正,逾期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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