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林碧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鍾亞秦
林秀穗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0592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生父林順哲自原告出生至成年,從未善盡任何扶養責任,且於其年幼時有施暴情形,原告已於100 年3 月4 日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對林順哲之扶養義務(鈞院卷第13頁,附件1 )。
㈡訴外人林順哲之子女,健康及經濟狀況皆不佳,現實上確實無法支付林順哲之安置費用,被告執意強制執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
㈢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民事聲請狀、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社會局99年4 月21日函文、被告100 年3月17日函文、報紙新聞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碧珍、林朝新、林碧秀、林榮義等人係林順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林順哲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老人福利法規定,渠等應償還被告代墊之安置費用。
㈡有關原告陳述林順哲自原告出生至成年,從未善盡任何扶養責任,且於其年幼時有施暴情形,惟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經查原告及林碧珍、林朝新、林碧秀、林榮義等人係林順哲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林順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法令,原告自應與林碧珍、林朝新、林碧秀、林榮義等人共同負擔林順哲於保護安置期間相關費用。
另原告已於100 年3 月4 日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對林順哲先生之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未經法院判決前尚不得免除之。
㈢再者,依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被告於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致老人身體、健康發生危難,予以短期保護安置,此乃履行被告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
但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被告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費用,適當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
㈣又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查原告及林碧珍、林朝新、林碧秀、林榮義等人逾期未償還林順哲安置費用,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被告100 年2 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函已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併於敘明等語。
㈤提出被告99年5 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400600號函、被告99年9 月9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55451號函、被告100年2 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函、本件訴願決定、社工訪視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老人福利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及第1118條之1 各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之父林順哲領有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因生活無法自理且與家人關係衝突,親屬皆未安排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99年3 月23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私立明厚老人養護中心,後於99年4 月16日起轉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迄今。
期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9年5 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400600號函通知原告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林順哲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
99年9 月9 日被告復以北府社老字第0990855451號函通知原告應依法繳還該府代墊自99年3 月23日至99年7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等相關費用,並處理林順哲生活照顧事宜。
惟原告未為處理,被告又以100 年2 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函通知原告依法繳還該府代墊林順哲99年8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累計8 萬6,638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繳還被告代墊原告之父林順哲自99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累計86,638元,並無違誤:㈠按本件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被告於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致老人身體、健康發生危難,予以短期保護安置,此乃履行被告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
但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被告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費用,自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之。
經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碧珍、林朝新、林碧秀、林榮義等人係林順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社工訪視紀錄可稽(原處分卷證5 ),依民法第1114第1款條規定,渠等對林順哲負有扶養之義務,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渠等應償還被告代墊之安置費用。
㈡原告雖主張林順哲自原告出生至成年,從未善盡任何扶養責任,且於其年幼時有施暴情形,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免除對林順哲之扶養義務,自不應負擔系爭保護安置之費用云云。
惟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
經查,原告及林碧珍、林朝新、林碧秀、林榮義等人係林順哲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林順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與林碧珍、林朝新、林碧秀、林榮義等人共同負擔林順哲於保護安置期間相關費用。
又原告雖已於100 年3 月4 日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對林順哲之扶養義務,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本院卷可證,惟扶養義務未經法院判決前尚不得免除之。
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又原告及林碧珍、林朝新、林碧秀、林榮義等人逾期未償還林順哲安置費用,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被告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0 年2 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該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可稽(本院卷第41頁),附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父林順哲領有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因生活無法自理且與家人關係衝突,親屬皆未安排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99年3 月23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私立明厚老人養護中心,後於99年4 月16日起轉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迄今,經被告以100 年2 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函(原處分卷證3 )通知原告依法繳還該府代墊林順哲99年8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累計8 萬6,638 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