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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楊慶條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惠鈴
游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90024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12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保險費,經被告審核,因欠缺資料,乃以99年1 月15日健保北字第0991331123號函檢還原申請表及相關附件,以文件不備否准申請。
嗣原告又於99年2 月1 日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查,仍欠缺資料,復以99年3 月5 日健保北字第0991331699號函檢還原件,否准其申請。
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備齊資料後再次提出申請,經被告以99年5 月20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0991332914號函核定自99年5 月1 日起補助健保自付保險費1/2 ,期間1 年。
原告以申復之名,另於99年6 月22日具狀要求被告另應作成核准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之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保險費,經被告以99年7 月9 日健保北字第09913515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據其書狀所載,核其聲明之真意乃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應作成核准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之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保險費9,212 元之行政處分。
並主張如下: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為98年10月27日,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作業要點」(下稱舊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3 點規定,保險對象經認定具有資格者,自申請「當月」補助自付保險費。
原告為具有受補助資格者,應自98年10月起即予補助,被告卻延至99年1 月15日始命補件,顯有行政怠惰,甚至認定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始提出申請,致適用98年12月17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申請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自付保險費作業要點」(下稱新作業要點),依新要點第3 點規定,保險對象經認定具有資格者,自申請次月始予補助,因此核定原告自99年5 月1 日起始得補助健保費,而就原告98年10月27日之申請棄而不論,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期間差額核定補助之處分。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政府從菸品健康福利捐中提撥4 % ,作為補助經濟弱勢民眾保險費,以減輕其家庭負擔,提供弱勢民眾醫療照顧為目的。
被告在辦理本項補助之初,只有以申請人全年家庭總收入作為審核條件。
導致部分民眾有高額存款,但沒有工作收入;
或雖工作收入不多,但投保金額卻很高的申請人仍可申請補助。
為了讓有限的社會資源幫助真正需要的弱勢民眾,以降低其經濟壓力,及更貼近社會之期待與回應各界輿論反映,所以增加補助的排除條件,又因本項補助保險費屬於社會扶助的範圍,受限於菸品健康福利捐之來源有限,故98年12月17日起即以新規定的條件辦理審查。
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自付保險費補助,申請案件因欠缺資料,被告於99年1 月15日發函檢還原件,請原告備妥資料後,重新申請,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所定期限。
㈡依舊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保險對象經認定具有補助資格者,自申請當月補助其本人及依附其投保眷屬自付保險費之二分之一﹔而新作業要點第3 點則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具有第3 點各款條件者,得經許可後,自申請次月開始補助。
是以,舊要點係以申請當月開始補助,新要點則以申請次月開始補助,如資料不全遭退件,自應補齊資料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申請日理當重新認定。
原告雖於98年10月27日向本局申請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自付保險費補助資格,惟欠缺資料,經本局檢還原申請表及相關附件後,應以備齊資料再次提出申請時為申請日。
經查原告於99年4 月6 日提出申請,依新作業要點審核後,認定自99年5 月1 日起具補助健保自付保險費1/2 之補助資格,補助期間為1 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
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為菸害防治法第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據此,行政院衛生署予財政部制定「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其中,第4條、第5條就此福利捐之分配及運作有所規定,除定額分配供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予照顧外,餘額4 %供補助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受分配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及所屬機關。
為執行此預算之指示,被告乃自行擬定執行細節,先後訂定新舊作業辦法,由於此補助囿於菸品健康福利捐之來源有限,爰於作業辦法中規範補助條件,且依各年度分配收入額度限定補助人數。
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雖涉及人民對社會福利此一給付行政之利益之參與及分配,但由於菸害防制法及其授權制定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對此經費使用目的有明白之說明,並由依法律為有權處理該社會保險事務之行政機關即被告為發放,制定具體內容,就國會民主之觀點而言,尚無不妥,合先敘明。
㈡第按,被告為辦理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自付保險費,曾以98年6 月23日健保承字第0980078100號令,訂定舊作業要點,並溯及98年6 月1 日生效。
復以98年12月17日健保承字第0980097118號令,廢止舊作業要點,同時以98年12月17日健保承字第0980097120號令,訂定新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舊作業要點第2 點前段、第3 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局依本要點辦理之補助業務,經費來源由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額挹注。
當年度經費用罄時,本局得停止補助。」
「保險對象經認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時,屬第一級補助對象,自申請當月補助其本人及依附其投保眷屬自付保險費之二分之一:㈠經本局認定全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區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之經濟弱勢國民或其外籍配偶。
㈡………」新作業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1項第4款則規定:「本要點所定補助之經費來源為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
保險人得依各年度分配收入額度限定補助人數。」
「健保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經核可後,自申請次月開始補助本人及依復其投保眷屬自付保險費之二分之一:㈠……㈣全年家庭總收入除以全家人口之月平均數未達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區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 倍者。」
是不論新舊作業要點,均表明被告因預算額度,得限定補助人數,要非得申請補助之構成要件事實一旦滿足,即當然生補助費請求權(如採此立法政策,被告無權限定人數,補助費之發放核定時點當依構成要件滿足時,而非申請時,核定處分乃為確認處分性質),而係規定保險對象須盡申請之協力義務,始為核定補助費之形成處分。
是故,以申請文件之齊備為協力義務之完成,並以協力義務完成時為申請之時點,以此作為處分適用法規之基準時,核無不法。
㈢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申請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保險費,因欠缺資料,經被告2 次檢還原申請表及相關附件予以否准,嗣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備齊資料提出申請,被告依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第4款核定自申請次月起補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書(先後蓋有被告98年10月27日收文章、99年2 月1 日收文章及99年4 月6 日收文章)、被告99年1 月15日健保北字第0991331123號函、99年3 月5 日健保北字第0991331699號函、99年5 月20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0991332914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備齊資料之當次申請為核可時點,並適用當時之法規,而自申請次月起補助,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已於98年10月27日提出申請,即應依當時有效之舊作業要點處理,被告遲至99年1 月15日始命原告補件,致原告僅能適用新作業要點申請補助,遂以申復之名,另於99年6 月22日具狀要求被告另應作成核准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之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保險費云云。
然其前2 次申請並未備齊資料,已如前述,並均經退件否准,而被告處理其數次申請之期間,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原期限2 月,必要時得延長1 月),原告就上開否准處分復未循行政救濟程序表示不服,而係依處分之指示另為補件申請,於被告就99年4 月6 日之申請作成核定處分後,另以申復之名再重申98年10月27日當次申請,自為法所不許,原處分以其主張無理由,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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