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名稱為「祭祀公業羅仲素」,嗣原告於民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印鑑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與
- (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欠缺證明登記原因之必要文件,登記
- (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處分原告不動產之決議書面,被
- (四)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原告管理人證明文件,不符
- (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未檢附成功高職之主管機關核准購置
-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派下員會議已決議並由3分之2以上派下員出具同意書
- (二)原告派下員授權羅○○之同意書既經法院認證,自得由被
- (三)被告無須審查成功高職經主管機關核准購置系爭土地文件
- (四)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及內政部74年12月
-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與訴外人成功高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處分原告不動產之
-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印鑑真實性顯有
-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未檢附成功高職之主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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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
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
代 表 人 羅石象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李茂禎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昌富(主任)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00133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名稱為「祭祀公業羅仲素」,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正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此有法人證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3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羅○○代表原告(義務人)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權利人;
下稱成功高職)以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後於99年10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
原告不服,於99年12月8日以被告登記不合法為理由,請求被告撤銷前開登記,經被告以99年12月17日桃地登字第099001086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印鑑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與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未予以審查,訴願決定與法未合:1.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其檢附證件,其上原告印鑑並非桃園市政府68年8月20日准予備查之印鑑,亦非原告98年11月10日申請變動之印鑑。
更甚者,其明顯與檢附文件之原告派下員同意書、原告71年11月28日、71年12月20日派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騎縫章、原告派下會員組織規約(下稱原告規約)上之印章以及桃園市政府七十府民行字第151106號函之原告印鑑皆顯不相同,且未見印鑑證明或印鑑變動證明文件,該申請書上之原告印鑑有偽造之疑慮。
再者,原告於訴願程序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及100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起訴證明書,顯示原告與成功高職就系爭土地仍為爭訟,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與成功高職之理。
被告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未察其間不符常理之處,僅於訴願決定謂證明文件並非偽造,對於印鑑不一之重大情節,未有說明,顯未詳予查察,訴願決定顯未合法。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印鑑是否為人所偽造,有予以釐清之必要。
2.被告於99年10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而原告於99年12月3日申請取得相關登記文件之影本,未見有任何印鑑證明文件,顯然被告自收文至辦理登記完成,就上述印鑑不一之情形,疏漏而未見,而仍「審查」通過辦理登記。
又原告為祭祀公業,自是以登記備查之印鑑為對外意思表示之用,被告漏見印鑑不一之情形,即辦理土地登記,顯有疏失而為錯誤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塗銷登記。
(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欠缺證明登記原因之必要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自與登記事項不符,被告因重大疏失而辦理登記,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土地登記:1.按原告當時尚未依照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登記為法人,則原告之財產屬派下員所公同共有,須依照原告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所訂之程序與決議文書同意處分始得為之,管理人並無處分權。
又該條之規定要件係較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更為嚴謹,依私法自治原則且保障公同共有人權益之理,就原告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自應尊重公同共有人之合意而依原告規約之規定,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餘地。
因此必須具備原告規約第21條第2項之文件,始可認定原告有處分所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備此些文件,才可證明原告有變更登記之原因。
惟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欠缺證明原告變更登記意思之必要文件,自無法證明登記原因,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為登記,自與登記事項不符,被告未察必要文件欠缺,自有疏失,原處分與法未合,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土地登記。
2.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第⑹項附繳證件之記載,未見有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以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同意處分派下員之身分證明與管理人資格證明。
必要文件尚有欠缺,被告卻予以核定通過,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成功高職,被告有明顯重大之疏失,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該土地登記。
(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處分原告不動產之決議書面,被告疏而未查,仍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然因疏失而錯誤之登記:1.原告為祭祀公業之組織,原告財產為派下現員所公同共有,就不動產之處分於原告規約有特別規定,依原告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不動產除須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外,尚需有派下全員會議表決並有派下員(非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且須有書面文件。
2.內政部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皆以祭祀公業之規約為必備文件之一,主要在於祭祀公業規約就不動產權益有特別規定時,地政機關應審查是否有合於規約規定之文件;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桃園地院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所附之71年11月28日原告派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均不符合原告規約第21條第2項之規定:⑴桃園地院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之認證事由係以「同意書」為內容,未涉會議之決議;
71年11月28日原告派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71年間作成,距本件土地登記申請之時,計27年有餘,且出席人員與原告之派下現員相異甚多,是否具法律上效力,已有疑義。
⑵細閱71年11月28日原告派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內容,有5個決議處之紀錄皆未記錄表決人數,自皆非原告規約第21條第2項特別決議事項。
且該會議紀錄明顯混亂無章,則各決議為何次會議所決、出席人數多少、表決數多寡等,亦無從判斷。
(四)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原告管理人證明文件,不符法律規定,且所謂「切結書」方式欠缺法律依據,被告疏而未查,仍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然因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桃園市政府72年10月12日七二府民禮字第122946號函於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時,非法定主管機關出具之函文。
被告以之作為原告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於法不合;
原告管理人變動備查之主管機關依法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並非桃園市政府更不是被告。
被告以其土地登記簿之管理人記載為抗辯,並以切結書代之,於法無據,應認係屬其疏失。
(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未檢附成功高職之主管機關核准購置之證明文件,被告疏而未查,仍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然因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本件登記申請之權利人為成功高職,則相關行為應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成功高職購置系爭土地,依法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准,並以核准證明文件作為必備文件之一。
惟見被告陳報之資料以觀,並未有成功高職之主管機關的核准證明文件,被告所為移轉登記明顯具有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9年12月8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之買賣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派下員會議已決議並由3分之2以上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授予羅○○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受理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羅○○及成功高職檢附桃園市政府72年10月12日七二府民禮字第122946號函及切結書,證明羅○○為管理人,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管理人亦為羅○○,被告依書面及登記簿資料審認,並無違誤,且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42號判例及原告規約第21條規定,自得由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羅○○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提出買賣登記申請,原告認為羅○○申請不適格,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不合;
羅○○既得原告派下員會議特別授權,縱因後來管理人變更,惟仍得依原告派下員會議決議授權事項申請買賣登記。
(二)原告派下員授權羅○○之同意書既經法院認證,自得由被授權人羅○○代為申辦處分財產登記:羅○○檢附桃園市政府70年12月11日七十府民行字第151106號函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且桃園地院公證處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亦依該派下現員名冊所載派下員及其同意書認證。
依內政部93年6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2號函復內容,羅○○自有權代為申辦處分財產(買賣)登記。
原告指摘被告未審認原告之「印鑑」,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不符。
(三)被告無須審查成功高職經主管機關核准購置系爭土地文件: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99年度土地登記審查手冊關於私立學校購置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惟依內政部93年版及100年版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及內政部91年12月9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19242號函釋,均未要求此項文件;
被告業於100年12月7日以桃地登字第1001006249號函詢成功高職有無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經該校以100年12月14日成總字第1000004053號函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12月15日86教三字第22760號書函,證明成功高職確經主管機關同意。
(四)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及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意旨,原告提具桃園地院97年11月28日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姑不論該訴訟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縱已確定判決,仍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始可塗銷登記,被告請原告持憑法院塗銷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登記,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與訴外人成功高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原告與訴外人成功高職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同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同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同規則第41條第2款及第9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者。
……」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原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羅○○代表原告(義務人)與訴外人成功高職(權利人)於99年10月12日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6頁)。
2.次查:訴外人羅○○以原告前管理人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登記之管理人仍為訴外人羅○○(見原處分卷第67頁),訴外人羅○○並檢附其本人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66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2年10月12日七二府民禮字第122946號函同意備查管理人(見原處分卷第64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0年12月11日七十府民行字第151106號函備查原告派下現員名冊函(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42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62頁),即依原告派下現員名冊所載派下員及其同意書所為之認證,合於原告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即經原告派下員三分之二決議同意出售不動產之文書等申請文件,並經被告審查均符合法令規定。
被告遂於99年10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見原處分卷第67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該登記處分自屬有據。
3.又查:原告以99年12月8日仲素公羅字第099120801號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10頁),以原告現任管理人為羅石象而非訴外人羅○○、相關登記文件未鈐蓋原告印鑑及買賣雙方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等理由,請求被告撤銷99年10月27日買賣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前揭買賣登記案件業於99年10月27日登記完畢,應持法院塗銷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登記等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處分原告不動產之決議書面,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原告管理人證明文件,不符法律規定,且所謂「切結書」方式欠缺法律依據,被告疏而未查,仍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然因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欠缺證明登記原因之必要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自與登記事項不符,被告因重大疏失而辦理登記,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土地登記云云。
惟查: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得塗銷登記之原因」,係以「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為限;
且所謂「純屬登記機關疏失」,係指該規則第13條所定義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項規定係土地登記規則於84年6月29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原條次為第132條),此項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
由此可知此款之塗銷登記,係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提派下全員大會表決,依現有之全員派下有37人,應經派下員3分之2決議以書面同意並公開行之。」
原告規約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受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訴外人羅○○及成功高職檢附管理人羅○○本人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66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2年10月12日七二府民禮字第122946號函同意備查管理人(見原處分卷第64頁),證明訴外人羅○○為原告之管理人;
且系爭土地登記簿亦登記原告之管理人為訴外人羅○○(見原處分卷第67頁),故被告依上開書面及系爭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審認原告之管理人為訴外人羅○○,並無違誤。
4.次按「……該公業授權管理人之同意書既再經法院認證,自得由現任管理人代為申辦處分財產登記。」
業經內政部93年6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2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
查: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受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原告之管理人羅○○檢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62頁)即認證原告派下員授權羅○○之同意書,而原告之管理人羅○○既經原告派下員授權,揆諸前開函釋意旨,自有權得代為申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又原告管理人羅○○既得原告派下員會議特別授權,縱因其後原告之管理人變更,惟仍得依原告派下員會議決議授權事項代為申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5.另查:本件登記證明文件既非偽造,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無不符,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未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持憑法院塗銷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登記,經核並無不合。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印鑑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未予以審查,訴願決定與法未合云云,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及100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起訴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
惟查:1.揆諸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可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及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2.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受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訴外人羅○○檢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0年12月11日七十府民行字第151106號函備查之原告派下現員名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即依原告派下現員名冊所載派下員及其同意書所為之認證。
是原告稱被告未審認原告之「印鑑」,核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不符,不足採據。
3.又查:原告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及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成功高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惟訴外人成功高職不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間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羅富雄、羅禎吾、羅美鳳、羅成豐、羅清坤、羅富村、羅大宗、羅昭清、羅振宇、羅光耀在第一審主參加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其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貳、本訴訟部分載明:「……三、先位部分:…… (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於74年5 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於99年10月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法院389 號卷第7-12頁,本院卷三第268-273 頁),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現已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將系爭土地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復主張其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則上訴人所主張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依上開說明,為現已不存在之過去法律關係,其訴請確認,於法未合,且無從除去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之危險,亦難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於99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所確認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非法律關係本身,屬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上訴人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非不得針對該法律關係本身存否提起他確認訴訟,惟其經曉諭仍表示維持原確認聲明,則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確認之訴,亦不能准許。
四、備位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99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詳前述,上訴人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羅仲素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備位之訴,亦不應准許。」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
關於參、主參加訴訟部分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生有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固不明確,惟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所有權業於99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71 頁),則於該土地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所有前,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羅仲素公業在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按之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及第192 頁);
關於肆、綜上所述部分載明:「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及審究,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於99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備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先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
是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成功高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成功高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不足採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未檢附成功高職之主管機關核准購置之證明文件,被告疏而未查,仍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然因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云云。
固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9年度土地登記審查手冊關於私立學校購置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
惟查:1.經查:內政部93年版及100年版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及內政部91年12月9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19242號函釋:「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承買土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府91年12月2日府地籍字第0910262053號函。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義務人為財團法人,其申辦登記時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本案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承購土地,其為權利人並非義務人,尚無須提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均未要求須提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又新北市政府非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9年度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被告自不受其拘束。
2.次查:被告業於100年12月7日以桃地登字第1001006249號函(見本院卷第142頁)函詢訴外人成功高職有無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經該校以100年12月14日成總字第1000004053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送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12月15日86教三字第2276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44頁)證明訴外人成功高職業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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