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2093,20141218,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3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進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宇 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
代 表 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因立法院三讀通過「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並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施行,原國防部軍備局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又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金壽豐變更為張冠群,嗣再變更為嚴明,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被告辦理「擴散機匣等1 項」採購案,因不服被告通知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100 年4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0 年5 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5482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遭經申訴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遲延、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系爭21個擴散機匣部分合約,並不合法:
按被告解除系爭21具擴散機匣部分契約之依據,係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及第12款:「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見附件三第1 頁),而揆其理由,無非是以:①雙方原契約約定第二批之給付期日係97年6 月30日,而原告於新約定之99年6 月30日給付期限前給付,仍屬遲延;
及②系爭產品有X 光檢驗、Lee Plug型態異常及軸承室ψ69.00 處表面粗糙度大於2.4 等三項瑕疵,而驗收不合格云云。惟查:
(一)原告已依照雙方99年1 月11日修約書之規定,如期於99年6 月30日以前交貨,並無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
1、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才造成合約無法按期履行,事證說明如下:
被告所提供之模具,就圓外徑規格只能施作φ327.8 之尺寸,與契約藍圖要求之圓外徑規格φ331.0 不符,上述事實,可參酌被告後來另與原告於98年1 月7 日簽訂同是擴散機匣之購案(採購編號YB98080P070PE ,下稱YB案),被告將本案契約原來藍圖要求之圓外徑規格φ331.0 (原證5 ),在YB案改為φ327.8 (原證6 )即明。
而模具之規格既為φ327.8 ,則無論如何加工磨削皆無法由小變大,自φ327.8 變為φ331.0 尺寸,致原告依照模具所完成之產品,在97年4 月30日交貨時,即遭以尺碼不符為由,全數退回,原告即懷疑係被告之模具尺寸規格問題,故以
口頭多次向被告商借模具,皆遭拒絕,迨至97年10月3 日正式發文向被告借模具(原證7 ),乃被告皆拒不出借模
具,則原告無模具根本無法履約,直到99年1 月11日就第二批修約時,被告才向原告確認將原契約藍圖圓外徑之φ
331.0 尺寸,改以φ327.8 之規格,與另一擴散機匣購案(YB案)相同,迄今被告仍無法提供圓外徑為φ331.0 規格之模具給原告,故而原告在99年1 月11日修約前,雙方合約無法順利履約,係可歸責於被告無法提供模具所造成
,以至於修約後,雙方合意改以99年6 月30日為收貨期限,此可稽諸修約書明載:「變更後:7.契約採購明細表項次二十八、本案第二批最終收貨期限為99年6 月30日」(原證4 第2 頁)等語,而原告業分別於99年2 月10日、3月18日、4 月2 日及6 月2 日,分四批完成全數交貨,並無違約遲延,故而被告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云云,要與事
實不符,亦因違法解約而無效。
2、又,雙方因何修約,係因本件係經國防部經濟部合組之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試製案通過後
之購案,而在工合會報所出具之法規彙編內載:「國防部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程序之特
別規定第10條第6款明定:『科技工業機構應依原試製合格規格藍圖之料號名稱辦理後續訂貨』。」
(原證8 第2-3 頁)等語,即本件被告應該按照試製案之標準,就原告
之產品驗收,詎被告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以多於試製案之
規格要求,做為苛求原告之標準,舉例而言,試製案只檢
驗60個點,而被告卻在60個點檢驗合格後,又多檢驗10幾個點,並要求原告改善,俟原告改善該要求後,即又再另
檢驗其他10幾個點,用這樣分批要求之手法來拖延原告之履約,故而原告於98年10月30日發函予被告,明白質疑被告四大問題:「一、……(一)為何同一工件圖號卻有兩
種版本(圖號CS87-D1-01 1/3外徑為327.8mm 及331mm 兩種版本)。(二)為何同一工件圖號配合零件組裝定位銷
有多種材質版本(無訂定者及SK2 及17-4PH材質硬化處理三種版本)。(三)為何同一案驗收標準不一(第一批及
第二批驗收標準不同)。(四)為何試製合約與採購合約
檢驗項目不同(增加檢驗項目近百項)。」(原證9 ),
而被告僅以精密度提昇及計劃不同所致,做為藉口搪塞,
惟違反雙方合約及法令規定至明,尤其前開第四點質疑:
「(四)為何試製合約與採購合約檢驗項目不同(增加檢
驗 項目近百項)」即知被告違約,因此始在99年1 月11日修約,就第二批46個擴散機匣改以99年6 月30日為履約期限,故而在99年1 月11日修約前,本件購案無法按期履行,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修約後,原告業依約按
時履行,並無違約遲延可言。
3、再者,被告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亦違反最高法院判例,此稽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載明:「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被
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
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等語即明,故而
本件姑不論雙方已重新約定履約期限,且亦變更給付物之
內容(將原契約藍圖要求之圓外徑規格φ331.0 ,於修改契約時改以模具之規格φ327.8 為準),是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退步言,縱認99年6 月30日是被告自行認定之緩期給付,依照前揭判例之旨,被告亦不得以遲延為由
,解除契約。
(二)茲再就被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案中引用主張之瑕疵:①X 光檢驗、②Lee Plug及③軸承室ψ69.00 處表面粗糙度(原證10第3 、6 頁),詳述如後:
1、本件被告所引用主張之瑕疵,並不影響產品之功能及使用,不符解約之要件:
本件係以產品之功能為主要重點,此可稽諸契約採購明細
表規定:「2.主要規格:功能測試及藍圖圈選尺寸。
3.次要規格:其餘藍圖標註尺碼及表面處理。……備註:二十
、驗收以功能測試為主,尺碼、目視檢查為輔。」(原證
2 第1 、2 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檢驗記錄表亦載明
:「註:本案以功能測試為主,尺碼為輔,尺碼依設計指
定重點尺寸執行檢驗。」
(原證11第2 頁、原證12第2 頁及原證13第2 頁)等語,意即本件產品之驗收,是以「功能測試」為主,其餘項目(即目視檢驗、尺碼檢驗、表面
處理檢驗、材料及熱處理檢驗、X 光檢驗,見原證3 第1
頁)僅為輔助,皆不在履約重點之內。而本件原告所交貨
之產品,就功能測試部分皆完全符合契約規定,通過檢驗
,足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云云,皆不足以影響產品功能,
則具見被告所主張之點,並非是足以影響產品效用之點,
是否可視為瑕疵,都尚有爭議,自不得據以為解約事由,
更何況被告之主張,並不合法,詳如下述:
⑴有關X光檢驗部分:
①本件X 光檢驗,契約係以駐廠監驗完成檢驗手續,被
告專業人員趙承華已於駐廠階段完成檢驗:本件X 光檢
驗之目的,係在確認產品所用之材料其結構、強度是否
符合規格,因本件產品係屬加工不可逆性之程序,故而
若俟交付產品後,做功能性檢測始發現材料瑕疵,則費
財耗時,故而雙方契約明定X 光檢驗係於加工前,即由
被告駐廠會同中級檢測師檢驗後,若產品之材料符合契
約要求,原告始能再進行後續之加工及交貨,乃本件被
告竟違反上開合約之約定,在監驗程序時,認原告之X
光片合格後(詳如後述),卻於原告交付產品後,再提
出與渠監驗時合格之不同結論,而不予驗收,明顯違反
合約。②有關X 光檢驗係駐廠監驗之說明:按雙方契約
X 光檢驗特別規定明載:「三、射線照相檢測結果之研
判須由經中華民國非破壞性檢測學會或其他類似機構審
查通過並領有該檢測方法之中級以上資格證明之檢測師
研判。四、承商應於執行檢測七個工作天前通知本院,
以便本院派員前往檢驗地點執行稽核及監驗工作。……
五、交貨時應將檢測底片、檢測報告及實驗室認證證書
及檢測人員資格證書影本送本院,以作為驗收憑據。」
(原證3 第7 頁)。故自上開約定即知X 光檢驗係以被
告同意之中級檢測師檢驗及被告之專業人員駐廠監驗即
為完成。另,在契約所附檢驗需求表規定:「驗收方式
與作業時程:■本案駐廠監驗項目:■X-RAY ,承商負責。」(原證3 第2 頁),亦明載X 光檢驗之驗收方式
及驗收之時間,係駐廠監驗,故而本件產品係於被告駐
廠監驗合格後,原告方可繼續進行後續加工及交貨,此
亦可稽諸99年1 月11日之修約書明載:「變更後:3 ……本院於鑄胚鑄造完成後,前往承商處執行X 光監驗及
判片,鑄胚須本院判定合格後,方可執行機械加工等後
續製程。」(原證4 第2 頁)等語,故而本件X 光檢驗
,既經被告之檢測師趙承華駐廠檢驗合格後,原告始行
後續加工,則原告依合約進行,即無違約可言,縱使被
告事後自為不同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與原告
無涉。③本件涉X 光檢驗爭議之產品共13個(產品序號
為98-007、021 、022 、023 、039 、051 、053 、055 、056 、092 、138 、145 、156 ),而上開產品之X 光檢驗,都是經過被告之檢測師趙承華在98年7 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駐廠檢驗合格後,始允許原告送貨至被
告處,乃原告交貨後,被告同一檢測師再出具與駐廠監
驗結果不同之報告,改稱渠之前檢驗合格之13個擴散機
匣不合格云云,明顯違反合約,事證析述如下:本件X
光檢驗,依據雙方契約規定係駐廠檢驗,業如前述,而
被告人員趙承華於98年7 月24日前往原告之加工廠,就12件駐廠判片,判定5 件合格,其餘7 件需與原告檢測
師廖志成再進行討論,故而在98年7 月28日時,就前開7 件待確認件、連同另外13件產品,一併進行檢測判定
合格後,即同意原告於98年7 月30日交貨,上開事實,可稽諸98年7 月24日履約督導紀錄表載明:「二、12件X 光檢測結果,其中5 件現場研判合格,另7 件需與承
商判片人員再進行討論。……四、現場研判合格件:00
5 、028 、042 、130 、133 ;
待確認件:003 、007、051 、053 、047 、055 、138 。」
(原證14第1 頁);另同日督導紀錄表附件載明:「惟其中7 件,須與
判片人員再進行討論乙節,懇請貴院於98年7 月28日……執行監驗,審查是否符合後,另行檢討。」(原證14
第2 頁)。
俟98年7 月28日趙承華再赴原告處監驗,該日之履約督導紀錄表附件明載:「本案係依980717籌購字第0000000000電傳單暨98年7 月24日履約督導紀錄第二條(本公司所提)執行監驗完成。」(原證15第2 頁
);另該日履約督導紀錄表亦載明:「一、本日針對XB
96585P案第二批13件新鑄件之X 光底片及檢測報告執行稽核。二、13件新鑄件之X 光底片及檢測結果於現場逐
一審閱並記錄存查。三、依台藝公司排程訂於98年7 月
30日交貨。」
(原證15第1 頁)等語,故而有關原告交貨之產品,皆係經趙承華履約督導監驗完成後,始進行
後續交貨,故而依照雙方之約定,X 光檢驗應已完成,
並無再行檢驗之需要;且即使進行後續檢驗,同是趙承
華判片,同一檢測師、同一產品,理應為相同之檢驗結
果,乃竟前後為完全不同之結論,此實大異常情,尤其
對照產品功能測試合格,表示產品之材料強度、硬度皆
屬合格之情形,被告所稱X 光檢驗不合格云云,要屬可
疑,且原告之產品,經儀器檢驗之功能測試合格,唯獨
以目視可上下其手者,重為不同之X 光判讀結果,委實
異常。退步言,有關X 光檢驗結果之爭論,亦是可歸責
於機關。④再者,依工程慣例,若X 光駐廠監驗不合格
,即不會再進行產品之功能測試,因既然鑄胚原料已然
不合格,則以不合格之原料所製作之產品,必為不合格
品。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已完成功能測
試,而功能測試也經驗收測試全數合格,具見系爭產品
X 光檢驗是合格,否則功能測試即不合格,故被告主張
X 光檢驗不合格云云,均不足採。⑤承上,因趙承華有
檢驗結果前後反覆之情形,而X 光判片又是以目測,屬
個人主觀性判斷,且亦與另一中級檢測師廖志成之判片
結果不同,故而依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四篇之陸第
二點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雙方分別於99年9 月6
日、99年12月3 日多次達成協議,就系爭產品之X 光檢驗爭議,另找第三公正單位原告進行檢驗判定,以確認
最終之檢驗結果(原證16),直至100 年2 月17日,雙方再度確認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以為客觀依據,此可
稽諸該會議紀錄明載:「本次會議結論:一、雙方……
在合約規範及規定內,針對第三公正單位,予以斟酌以
期獲得共識。」(原證17)等語,乃被告刻意阻止第三
公正單位檢測,甚且於協議第三公正單位期間,即違反
上開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及雙方約定,而自行片面解
除合約,該解約自屬違約無效,更遑論係停權一年,亦
屬明顯違法。⑥綜上所述,本件X 光檢驗之爭議,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且X 光檢驗並非本件履約重要之
點,更不影響產品功能,依雙方契約及民法第359條但
書規定,被告即不得逕自解約。
⑵有關Lee Plug部分:
Lee Plug係本件履約非關重要之點,而被告主張不合格之3 個產品(序號為99-005、009 、014 ),認因LeePlug顏色不同,係型態異常云云。惟查:
①本件爭執之Lee Plug,係就Plug零件指定用The Leecompany所生產製造之Plug(即插銷、堵頭,功能在於防止油外洩),故屬Lee Plug,而原告即是使用正版LeePlug,此有購買之統一發票(原證18)可按,而原告購得Lee Plug後,即使用於產品上,乃被告要求原告證明系爭3 個產品是使用Lee Plug零件,惟Lee Plug既已嵌入產品,而要將該零件取出,根本是強人所難,因強行
取出Lee Plug,勢必毀壞該產品,而且取出之Lee Plug也會因而變形(此零件為一次性),屆時原告如何證明
,更何況防止油外洩係原產品功能測試之範圍,原告之
產品功能測試已通過,足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乃被告
竟以原告無法證明重複使用之Lee Plug,即以Lee Plug型態異常判定不合格云云,根本毫無道理。②況且若依
被告所言,Lee Plug係用在主要規格即滑油流量之管制,若原告未用Lee Plug,則主要規格功能測試即無法通過測試,然而在被告出具之測試報告,有關功能測試部
分皆屬合格,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委無足採。
⑶有關軸承室ψ69.00處表面粗糙度部分:
軸承室ψ69.00 處表面粗糙度亦非本件履約重要之點,而被告主張不合格之8 個產品(序號為97-041、97-049、97-039、97-044、98-021、98-053、97-066、99-055),認因軸承室ψ69.00 處表面粗糙度大於2.4 以上,致影響軸承安裝云云。惟查:
①本件被告所言之表面粗糙度問題,即是指電鍍工程,
電鍍係用來保護物件表面防止酸鹼鏽蝕,目前技術上就
電鍍而言,係只就鍍層之厚度是否足夠保護物件免被鏽
蝕為其重點,因目前世界技術尚無法百分之百掌握電子
流束,故而電鍍後在物件表面形成不同厚度之電鍍保護
層,因電鍍重在防止酸鹼鏽蝕,故而要求最低厚度,至
於超出該厚度者,並不影響防鏽之功能,本件在合約主
文將能防止鏽蝕之保護層厚度規範為在一定範圍內,即
屬能防止鏽蝕功能,實則原告之電鍍保護已超過最低厚
度要求,即屬合格,此亦可稽諸雙方合約附件表面處理
檢驗作業需求表明載:「7.【品質狀況】,依表面處理
檢驗事實填寫……有膜厚需求需填寫膜厚量測質值之最
大最小及另有其他試驗填寫於變異情形欄內……8.【變
異情形】,填寫品質不良原因及各種試驗之品質如鹽霧
試驗。」(原證3 ),亦係明載表面處理即電鍍膜之厚
薄度,以及是否能耐鏽蝕(即鹽霧試驗),此即雙方就
該電鍍之約定,而被告之契約要求即如上述,而在契約
所附藍圖將保護膜所稱之厚薄度要求,稱為粗糙度,被
告即行曲解上述契約對藍圖所稱粗糙度之意義,而解約
云云,顯屬違約。②另,電鍍保護層本即不會影響引擎
功能以及軸承安裝,被告所言不實,此只要就被告就尺
寸誤差,即以圓外徑為例,自φ331.0 改為φ327.8 ,被告就該尺寸之厚度差距,比渠所稱電鍍保護層之厚度
差距達400 倍之譜,都尚稱不影響功能,而尺寸外表之
粗糙度卻會影響,顯有異常。再者,若是粗糙度如此重
要,因何不見係藍圖之重要規格所在,足證被告所言不
實。③本件係經工合會報試製案通過後之購案,業如前
述,而依照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
製維修作業程序之特別規定第10條第6款明定:『科技
工業機構應依原試製合格規格藍圖之料號名稱辦理後續
訂貨』。」(原證8 )等語,即本件被告應該按照試製
案之標準,就原告之產品驗收,而本件表面粗糙度並不
在試製案檢測之重點範圍內,且即使是本契約藍圖亦不
是重點規格,足見粗糙度非係本案履約規格之重點所在

又試製案之檢驗點為60個(原證19),而本件被告卻要求120 個點,亦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
2、綜上,本件履約案,被告援用之瑕疵,皆與系爭產品之功能無涉,用以解除合約,殊與法律相違,而以此停權,更
不合理。
二、被告以遲延、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系爭21個擴散機匣部分合約,並不合法,而原告針對被告上開違約違法之行為,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現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案件審理中,而於該件100 年11月3 日庭期,法院諭示待兩造確認鑑定單位、鑑定項目及需要提出之資料後,即將系爭產品送交鑑定確認合格與否,此有該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故而待鑑定結果出來後,即可判斷出本件履約爭議之責任歸屬。
三、再者,被告就本購案,業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100 年11月4 日起予以停權1 年。
詎被告就同一購案竟再追加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及同條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之情形,並於100 年11月17日發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證21),更自100 年12月10日起再予以停權1 年,則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其他款之事由,再處以停權云云,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100 年11月3 日停權之處分及100 年12月9 日停權之處分均違法。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言詞辯論筆錄,其原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但關於確認100 年12月9 日停權處分違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告之給付確有遲延:
(一)原告主張:其依照修約書之約定,如期於99年6 月30日以前交貨,故無給付遲延情形,且本件給付遲延情形係可歸
責於被告所致,蓋因被告提供之模具,就圓外徑規格只能
施作ψ327.8 ,與藍圖所示ψ331.0 不符,且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債權人同意債務人緩期給付,在緩期給付期間內,不構成遲延責任,主張被告不得以給
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二)修約書並未變更履行期限:
1、因原告係唯一經國防部核准製作擴散機匣之合格廠商,被告擔心若逕行因原告未履約而被解約,將衍生原告被停權
之後果,若原告被停權,國內將無其他廠商可以生產擴散
機匣,被告所欲執行之計畫也將因此受到阻礙,因此,基
於國防利益之考量,被告並未於原告初次遲延時逕行解除
契約。
嗣後並基於相同出發點,遂於97年11 月18 日進行第一次修改契約(將第1 批貨物之數量由20個修改為10個),又於99年1 月11日進行第二次修改契約(原證4)。
2、依修約書變更後第7 點,「本案第二批最終收貨期限為99年6 月30日,如賣方交貨逾該期限,買方得解除契約,該批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依此修約之內容觀之,兩造
並未變更履約期限,履約期限仍為97年6 月30日,修約僅是強調被告最終願意收貨之期限為99年6 月30日,若原告在最終收貨期限仍未能履約,被告即不吝解約,故所謂修
約,並非將兩造間原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由原定之97年6 月30日變更為99年6 月30日,而是被告宣示最後收貨期限,給予原告最後之寬限期。
3、再由依約計罰之約定觀之,修約書變更後第7 點記載「該批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所謂「逾期」,自係指「原履
約期限」即97年6 月30日而言,否則該逾期若係指99年6月30日(假設語),則原告逾期履約,依原契約本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當無於修約書中另行贅文強調之必要。顯見
兩造所謂「最終收貨期限為99年6 月30日,該批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之意旨,實係兩造仍以97年6 月30日為履約期限,惟顧及契約之履行,並未立即解除契約,但為避免
原告遲不履約,且被告因執行計畫之需求,仍須督促原告
儘速交貨,故明定原告最後收貨期為99年6 月30日,以免原告遲不交貨,惟原告縱然能於99年6 月30日前交付貨物並合格驗收,該遲延所生之違約責任,並不加以免除,而
仍依原契約之約定計算處罰。
(三)藍圖、模具部分:
1、擴散機匣在試製階段,藍圖之外徑為ψ327.8 ,惟被告嗣後考量後端組件組裝界面,曾企圖與原告協商可否改為ψ
331.0 ,惟原告並未同意,是以被告最後仍以原藍圖所示之ψ327.8 作為驗收標準,全案並未據此判定此項不合格。
2、故原告主張模具與藍圖不符,原告在97年4 月30日交貨時,被判定尺碼不符而遭退貨云云,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本案並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之適用: 1、承前(二),兩造間並未因修約而變更履約期限,修約書變更後第7 點仍以97年6 月30日為履約期限,99年6 月30日僅係申明原告最後收貨期限,所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緩
期清償(蓋原告自97年6 月30日起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並未因修約而解消),此點原告有所誤認,應予澄清。
2、是以,本案與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二、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擴散機匣,係有瑕疵:
(一)X光檢驗不合格部分(13件,序號詳附表):
1、合格情形請見被告之檢試報告表(被證2)。
2、依採購明細表備註第十四點(原證2 ),原告必須配合不定期之履約督導,督導項目為「製程進度」,此經採購明
細表訂定明確,故被告所為之履約督導,並非決定系爭工
件最終是否合格,且依原證14、原證15之購案廠驗/ 督導紀錄表,亦完全無法解讀為被告判斷擴散機匣為合格,原
告對採購明細表之約定,與購案廠驗/ 督導紀錄表之內容
,均錯誤解讀而顯有誤會。
3、依採購明細表備註第九點約定原告交貨時須檢附「X光檢驗紀錄」之「自驗紀錄」,且「不作為驗收合格與否之依
據」,核自驗紀錄之性質,應僅屬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品
質」,此與原證3 第7 頁「X 光檢驗特別規定」所載「交
貨時應將檢測底片、檢測報告及實驗室認證證書及檢測人
員資格證書影本送本院,以作為驗收憑據。」等語,並無
任何衝突;而依第十二點復載明,上開「X 光檢驗紀錄」
,應由具有非破壞性檢測學會或其他中級射線照相檢驗師
執照之人執行,相關執照於製程檢驗時委由品保審查,若
審查不合格,由原告自費委託具合格證照之單位執行自行
檢驗,故被告在「製程進度」之督導,主要係針對原告所
委請之檢驗師是否具有合格證照,進行判斷,而非判斷工
件是否合格。原告片面認定「駐廠監驗=判定合格」,乃
其主觀對於契約之解讀有所錯誤,自難憑採。
4、就「X 光檢驗」之程序,被告之受僱人趙承華已於桃園地院民事庭具結證述明確:
⑴趙承華於100 年10月12日在桃園地院民事庭具結證稱:「規定得標廠商要自行執行X 光檢驗,這是屬於非破壞
性檢驗之一,檢驗結束之後要申請中科院的監驗人員到
承包商的檢驗處或加工處確認X 光自驗的程序、結果有
無合乎合約及規範之要求,如果無論合格與否我們回去
會發檢試報告,我們到現場時擴散機匣一定要在現場,
還要有自驗X 光報告書,且要有底片供我們審查,報告
以書面審查,底片我們會進行百分之百覆判,現場以判
片燈及合約規範的標準比對片為尺規針對每一張X 光底
片進行研判……。」、「根據本案合約所規定,根據合
約規範的標準比對片,該規範是指AMS 2175 CALSS 1GRADE C ……。」
、「是在98年7 月24日及28日兩次都在原告公司廠區內(判讀XB96585 號X 光片)。」
、「這個案子在98年7 月24日檢驗12件、7 月28日檢驗13件,總共合格10件,不合格15件。」
、「(問:本案之擴散機匣X 光片判讀呈現被證11-1到3 所示不合格狀態後,原告公司有無修改瑕疵?若有修改瑕疵,有無再拍攝
X 光片並請證人重新判片?)都沒有。」、「(問:在
98年7 月24日與28日去原告公司判讀X 光片時,原告對於本案的擴散機匣是在加工前或是在加工後?)是已經
加工後的,根據他們的自驗報告中的有載檢測時機為『
加工後』。」、「督導紀錄與我的檢驗報告,並沒有相
違背,督導紀錄只是我們派差執行公務的紀錄表,合格
不合格並不會顯示在督導紀錄表,合格與否會在他們的
自驗報告上我會去做註記,如果他們講的承包商意見為
附件他們的承包商報告也會是附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提示原證十七(按即本案之原證14),請確
認七月二十四日的督導紀錄中所載12件中有五件合格,
有七件是須與承包商判片人員再進行討論,是指合意?
)確實當天五件是合格的,且與報告沒有違背,至於要
進行討論的片之部分,是我認為以經超出標準了。因為
當天在場的人是說沒有跟判片人員討論,所以希望我不
要寫不合格,後來就是因為原告沒有作任何的修改或變
更,所以我也沒有機會去討論。」、「(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原証十七(按即本案之原證14)第二頁第二點,
是否雙方有在上開7 件部分將在七月二十八日重新檢驗
?)七月二十八日我有重新檢驗,但是他們沒有任何改
正的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十八第二
頁附件(按即本案原證15第2 頁手寫附件)上載『7 月
24日履約督導執行監驗完成』是指何意?)該部分並非
我寫。我當天確實有去也看了包括七月二十五日的十三
件,我覺得不合格部分我都有在上做註記,如果沒有改
善是不可能合格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
十八第一頁(即本案原證15第1 頁)第三點,既然有上
述檢驗不合格狀態,為何要求原告公司在七月三十日交
貨?範圍為何?)該部分並非我要求。這個是原告公司
的王先生要求我寫的。因為原告公司什麼時候要交貨不
是我可以決定的,所以這句話是依照王文積先生要求寫
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8年7 月24 日 至28日有沒有告訴王文積原告製作的25片擴散機夾有不合格
?)我確實有跟他說,就是十件合格十五件不合格,但
是我要將他記載在督導紀錄表上的時候就受到阻撓,他
說合不合格不是由我來研判,不應該記載在履約督導紀
錄表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十七(
按即本案原證14)所見事實欄第四,『待確認件』是否
就是不合格件?)在沒有改正的情況下結果就是不合格
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十八(按即
本案原證15),是否有記載你的判片結果合格與否?)
沒有。」等語明確(被證3 )。足見:
①趙承華對於X 光片之判斷,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而
在趙承華所製作之履約督導紀錄中,其實並未記載哪些
擴散機匣為合格、哪些為不合格,而僅記錄當天督導之
過程而已,並非正式之檢試報告,合格與否仍應視正式
檢試報告(即被證2 )而定②:至於原告代理人王文積
所手寫之附件(原證14第2 頁、原證15第2 頁),只是原告片面自己表達意見(遑論其意見根本與契約約定不
符),根本就不是正式履約之文書,原告誤引該附件作
為擴散機匣X 光檢驗合格之證明,顯屬誤認。③:況趙
承華亦明確證稱98年7 月24日與28日之督導結果,就是如檢試報告所示,10件合格、15件不合格,原告昧於事實而主張「趙承華與廖志成進行討論,在98年7 月28日,全部確認後,一併進行判定合格」(起訴狀第10頁倒
數第4 行以下)云云,要非事實。④:再依上開筆錄(
即被證3) ,趙承華已明確證述其依美國航太材料協會
制定之AMS 2175 class 1 grade C規範,再依據「標準比對片」去進行瑕疵之定義,定義瑕疵後,再依規範判
斷該瑕疵是否為合格範圍內之可容許瑕疵,抑或是不可
容許之瑕疵,以判定合格與否,故既然有標準比對片與
規範可以依循,即具有一定程度之客觀性,原告辯稱「
趙承華檢驗反覆、X 光判片是個人主觀判斷」(起訴狀
第12頁倒數第8 行以下)云云,亦非事實。
⑵至於原告所檢附之原證20(100 年11月3 日筆錄),廖志成亦坦承「AMS 的規範我只有看過幾次,X 光比對片
也是幾次,沒有辦法確認次數,如果針對這個案子的規
範,我只做過這一件。」(原證20,第4 頁),則究竟
是依本案規範判片數十件之趙承華較為專業,或是依本
案規範判片僅1 件之廖志成較為專業,答案應不言可喻

此外,該份筆錄之內容,多為另一購案(YB98080 ),而與本案較無關聯,故原告引此筆錄為證,實難謂已
盡其舉證責任。
5、至於本案採購契約明細表雖區分「主要規格( 功能測試及藍圖圈選尺寸) 」、「次要規格( 其餘藍圖標註尺碼及表
面處理) 」,本案藍圖中,圈選處有62項,藍圖內全部尺寸超過120 項,依契約規定,均須檢驗,主要規格與次要規格之區分,僅作為減價收受扣款多寡之依據而已。因此
無論是主要規格抑或是次要規格,均係重要之規格,如有
瑕疵,均有重要影響。
(二)Lee Plug非原廠部分(3件,序號詳附表): 1、本案藍圖要求原告必須使用Lee Company 原廠之Lee Plug,作用係防止潤滑油洩漏。
且PLUG部分應經陽極處理,以達不導電之目的。
而依Lee Company 原廠之規格,PIN 部分為黃色(Yellow),PLUG部分為棕色(BROWN )(規格如被證4)。
2、原告僅以原證18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購買,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將原廠之Lee Plug安裝於99-5、99-9、99-14之3 具擴散機匣上。
而被告依原廠Lee Company 之顏色(PIN 部分為黃色,PLUG部分為棕色)進行檢驗(不需取下Lee Plug即可判斷),發現安裝於上開3 具擴散機匣上之PLUG,與同批送驗之其他件號之擴散機匣之PLUG,外觀顏色均不同(被證5 ),是以上開3 件擴散機匣因未使用原
廠貨而遭判定為不合格。
(三)尺碼檢測不合格部分(8件,序號詳附表):
1、ψ30.05+.05處與ψ69.00+.02處之說明:⑴ψ30.05+.05 處(即氣封圈之位置)之表面粗糙度依藍圖不得大於0.5 (單位為公尺),使用「表面粗度儀
」加以量測。惟因任務急需,故考量不影響安全與效用
之情形下,嗣後被告將標準放寬至2.4 (單位為公尺
)以內都算合格,蓋因表面粗度若超過2.4 ,將影響引
擎性能,故超過2.4 之擴散機匣一律判定為不合格。
⑵ψ69.00+.02 處(即後軸承室)之表面粗度原不得大於0.5(單位為公尺) ,使用「表面粗度儀」加以量測。
惟因任務急需,故考量不影響安全與效用之情形下,被
告亦放寬標準至2.4 (單位為公尺)以內俱認為合格
,蓋因表面粗度超過2.4 ,將影響後軸承安裝功能及引
擎之性能,故超過2.4 之擴散機匣一律判定為不合格。
2、ψ30.05+.05 之表面粗糙度若大於2.4 ,表示該表面過於粗糙,將於運作時發生漏油情形;
ψ69.00+.02 之表面粗糙度若大於2.4 ,表示該表面過於粗糙,將使軸承室卡住,而導致引擎運轉不順甚至過熱,故被告要求表面粗糙度
乃有其緣由,並非如原告所述僅與鏽蝕有關,自不能謂非
本案履約重點規格而予以疏忽。
3、經查:
⑴氣封圈部分:97-44 號擴散機匣,依檢驗報告顯示(被證6 ),該工件表面粗度嚴重不良,測量數值為2.66,遠超過放寬後之不合格標準2.4 ,故判定為不合格。
⑵後軸承室部分:①97-39 、97-44 號,表面粗度分別達到3.13、2.52( 同上被證6),故判定不合格。
②97-41、97-49 號,表面粗度分別達到2.96、2.42(被證7 ),故判定不合格。
③97-66 、98-21 、98-53 、99-05號,表面粗度分別達2.46、2.6 、3.68、2.46(同上被證5),故判定不合格。
三、被告解除契約合法;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係屬合法: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經查,原告於兩造修約後,所交付之擴散機匣,仍有X 光檢驗、Lee Plug、尺碼不合格等情形,已達契約約定改正上限之次數,且契約履約期限為97年6 月30日,惟原告仍未能提出符合契約規格之給付,屆至100 年3 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時,原告已遲延近3 年,故被告依契約
條款第17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9款「查驗或檢驗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第12款「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與同條第2項「前項第5款係指所延誤時間已超過
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
得少於五十日。」(原證1 ),故被告予以部分解約,自
無不合,被告進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同一採購案、同一原因事實,再處原告停權,明顯違法云云,係因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申訴審議
判斷書要求被告應另為停權通知,尚非被告有何恣意,附
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0 年4 月6 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4017號函(本院卷第54-555頁)、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0 年5 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5482 號函(訴願卷第24-25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30-52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解除兩造「擴散機匣(XB96585P887PE )」財物採購契約是否合法?
(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0 年11月3 日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二、被告解除兩造「擴散機匣(XB96585P887PE )」財物採購契約是為合法:
(一)查依雙方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驗收後付款:
驗收合格後,於十五日內(第2 批俟97年預算奉核後付款) 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
員分別簽認後於五日內完成付款,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或
通知銀行解除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58頁),該案採購明細表項次五(二) 記載「第二批交46個,驗收合格後於97年預算奉核後付款。」
( 見本院卷第74頁) 足證該21具擴散機匣必先經過驗收合格後,方屬履約完成,但本件
原告交付之21具擴散機匣未經驗收合格,詳述如下。
(二)有關X 光檢驗部份:
原告雖主張其給付之物並無瑕疵,依採購明細表備註第十
二條要求「本案X 光檢驗部份,承商負責檢測人員須具非
破壞性檢測學會或其他中級射線照相檢驗師執照」,原告
員工廖志成資格經被告審核完成後即由廖志成檢測判定是
否為合格產品,惟被告竟推翻廖志成檢驗合格之結果,改
稱驗收不合格云云,惟查:
1、依採購明細表備註九記載「交貨檢附自驗記錄:表面處理廠檢驗合格報告、熱處理廠檢驗合格報告、尺碼量床
檢測記錄、材質檢驗報告、X 光檢驗記錄及出廠證明,
以供本院參考,但不作為驗收合格與否依據。」(見本
院卷第74頁) 。另原證三附件二之第二研究所機械類外
包委製/軍品試製檢驗需求表,所列檢驗項目包括目視
檢驗、尺碼檢驗、表面處理檢驗、材料及熱處理檢驗、
藍圖備註測試(包含X 光檢驗及功能測試)、包裝需求
等(見本院卷第77頁,原證3),可知兩造已約定X 光檢驗只是驗收程序之驗收檢驗項目之一,並非僅憑X 光檢
驗通過,即得認定驗收完成。
2、原告交貨檢附之資料文件(包含X 光檢驗紀錄)僅供被告參考,並非驗收合格之依據,履約過程縱有原告之自
驗紀錄,然該自驗紀錄報告僅係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標的
物之品質保證文件,自非認定合格與否之依據,判定X
光檢驗是否合格,應仍係依被告判讀驗收為準,原告辯
稱X 光檢驗悉由原告員工廖志成判定云云,尚無足採。
(三)有關Lee Plug部分:
1、原告雖主張本件爭執之Lee Plug,係The Lee Company所生產製造之plug(即堵頭,功能在於防止油外洩)屬專利品,而申訴廠商購得Lee Plug後,即使用於產品上,嗣後被告要求申訴廠商證明系爭3 個產品是使用Lee
Plug零件,惟Lee Plug既已嵌入產品,而要將該零件取出,根本強人所難,因強行取出Lee Plug,勢必毀壞該產品;
且Lee Plug零件並不影響產品功能,此在機關出具之功能測試報告均屬合格,故被告以Lee Plug型態異常判定不合格,亦屬無理云云。
2、惟查本案藍圖要求柱塞為Lee Company 之Lee Plug,乃針對系爭擴散機匣品質之要求而來,而依原告交貨所安
裝之柱塞,僅憑肉眼與Lee Company 原廠產品顏色相比較,即可判定為其他廠牌之產品,根本不需取出已可驗
證,且柱塞品質不良導致漏油(原告亦同意Lee Plug之功能係在防止油外漏),當然會影響系爭擴散機匣之功
能,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有關軸承室ψ69.00 處表面粗糙度部分:
原告雖主張擴散機匣之重點,在於系統功能測試,其他鑄
件常見之瑕疵現象,並不足認影響產品之系統功能,故被
告所述之粗糙度問題並不影響功能云云。惟本案本項軸承
室係安裝「後軸承」處,如粗糙度超過2.4 ,即會影響後軸承室安裝功能及影響引擎性能,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依雙方於99年1 月11日之修約,被告交付之模具規格與藍圖規格不符,且模具之尺寸明顯小於藍圖尺寸
,被告要求原告依模具鑄造產品,故有依模具鑄造之產品
,皆無法符合藍圖規格,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
不得解除系爭21具擴散機匣之合約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交付模具規格與藍圖規格不符,且模具之尺寸小於藍圖尺
寸」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原告未證明其交付之系爭21具擴散機匣無瑕疵且具備可通過驗收之品質。
(六)被告解除契約為合法:
1、原告雖主張於97年7 月11日交貨後,係因「被告變更產品規格,且被告拒不提供模具」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二大
因素,才造成合約無法按期履行,故雙方重新約定99年
6 月30日為給付期限,原告並無遲延,被告不得以遲延
為由,解除契約云云。
2、惟查兩造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 、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9 、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2、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第2項約定:「前項第5
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
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
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於50日;惟須經機關同意繼續履
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情節
重大」,本件被告否認有「變更產品規格,且拒不提供
模具」等情事,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本案採購
標的乃分2 批交貨,其中第1 批交貨係以減價收受及修
約結案,已無爭議。而第2 批交貨經1 次驗收不合格改
正後,98年7 月30日重交之履約標的,仍有多項不合格,被告已放寬退貨標準為1.X 光不合格;
2.﹝14﹞孔位距極限值20(需小於20);
3.軸承室殘膠,雖不符契約規格,仍以減價方式收受,故本次有10件減價收受。另
剩餘之31具擴散機匣,雙方於99年1 月11日修約後,原告分4 次交貨,而4 次交貨均有不合格件(見本院卷第
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之遲延期間整理表),其不合格原因為:1.X 光不合格;
2.Lee Plug型態異常;
3.軸承室ψ69.00 處粗糙度大於2.4 以上,已如前述,被告已予原告改正之機會,但原告所交付之第2 批貨,在經過2
次改正機會後,仍無法驗收合格,已符合本案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
內依規定辦理者」規定之情形。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
99年6 月30日,而原告最後1 次交貨日為99年6 月2日,雖在修約後之約定期限內交貨,但仍驗收不合格,原
告延誤履約期限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
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且逾50日,而有情節重大之
情形,被告因而依上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
第5款、第9款、第12款辦理解除系爭21具「擴散機匣(XB96585P887PE )」財物採購契約,自屬合法。
而兩造間民事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154 號民事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亦認為被
告解除契約合法(見本院卷第256 頁),原告主張,不
足採信。
三、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0 年11月3 日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對原告為停權通知,本件契約履約期限為97年6 月30日,惟原告仍未能提出符合契約規格之給付,被告因而合法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違誤,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屬正確,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0 年12月9 日停權處分違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