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2174,20141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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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94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6 月13日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因有事實未審酌事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103 年10月21日院貞荒股100 訴02174 字第1030010474號函回覆,請聲請人依法提起抗告,聲請人旋於同日提出補充判決聲請。

蓋依學者邱聯恭之見解,訴訟程序係由當事人主導,聲請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而非依抗告程序,此乃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法院無從阻止,本院應依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其訴之聲明為:「一、100 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402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財政部98年4 月16日函撤銷;

被告內政部98年9 月28日函撤銷;

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撤銷。

被告臺灣銀行97年9 月26日銀管產字第09700364771 號不動產標售公告第4 標及其決標:『臺北市○○區○○段○○段47-2、47-3、51-1、51-3、53-4、54、54-1、55、59、60-3、47-4、47-5、47-6、47-7、54-2、55-1、60-4』等17筆地號(因分割而增加,自10筆增加為17筆)招標案撤銷;

土地買賣關係應撤銷,塗銷潤泰公司或其繼受人前項17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登記為潤泰公司所有,再塗銷潤泰公司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臺灣銀行所有。

被告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建照撤銷,地上物應由潤泰公司全部拆除。

三、被告內政部應於主要計畫圖說內註記系爭17筆土地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

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內,應同內政部為同一註記。

四、被告臺灣銀行應返還潤泰公司買賣價金新臺幣1,988,888,888 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為返還: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就地上物價金為返還,並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返還。

五、被告財政部95年2 月24日臺財產接字第0950004989號函有關被告臺灣銀行所有土地『自有、非國有』之行政處分應撤銷。」

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第九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

嗣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一再聲請補充判決,亦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103 年8 月27日、103 年9 月22日及103 年10月7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核本件聲請意旨主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有事實未審酌,聲請人有權選擇聲請補充判決,而非依抗告程序等語,顯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何脫漏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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