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396,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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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6號
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郁盛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姬世明
洪天貺
參 加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崇明
黃景秀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為開闢烏石漁港及興建蘭陽博物館需要,報經被告民國(下同)96年10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509號函核准,徵收宜蘭縣○○鎮○○段○○○段29-7地號等497 筆私有土地,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由參加人於96年10月26日以府地開字第0960139902B 號公告,土地改良物部分,於97年4 月3 日以府地開字第0970044301A 號公告。

旋以坐落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土地地籍圖分割成果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查明釐正並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完竣後,檢具補辦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告以97年9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19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補行徵收宜蘭縣○○鎮○○段○○小段29-25 地號等31筆土地( 其中包括原告所有53-34 及53-45 地號土地) ,面積0.1033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交由參加人於97年9 月18日以府地開字第0970124421D 號公告、第0970124421F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核准參加人補辦徵收的土地全部都是建地,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土地。

所謂87年都市計畫樁位圖與97年都市計畫樁位圖,並無偏向住6 保留區2公尺,係指鄰地之狀況。

今原告以87年原始(舊)都市計畫圖手繪描圖,描圖紙重疊在97年細部計畫(配合修正區段徵收圖)住6 保留區上面,再以比例尺量出正確的尺寸是住6保留區87年比97年的都市計畫圖最大的位置(大於7 米)、最小的位置(大於三分之一米)。

㈡圖的先後產生順序應為:⒈第1 張圖:即87年規劃出來的原始(舊)都市計畫圖,之後所有的圖全部都要與第1 張圖相符。

⒉第2 張圖:為87年都市計畫樁位圖,其係根據87年原始(舊)都市計畫圖描繪後,依第1 張計畫圖之比例大小一樣,在圖上預設樁的位置而產生的圖。

故比對原告所繪87年原始(舊)都市計畫圖的描繪紙,將住6 保留區的位置重疊第2 張圖住6 保留區的位置,兩者大略相符。

⒊第3 張圖:為87年宜蘭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其係根據第1、2 張圖圖形及所埋設的水泥都市計畫樁測量而分割出道路和地籍、地號的。

故比對原告第1 張圖的描圖將住6 保留區的位置重疊87年宜蘭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住6 保留區位置,兩者大略相符。

⒋第4 張圖:為97年出現的宜蘭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其係根據參加人地政處在土地現場沒有界樁的情況下,所指界、測量產生。

故比對原告第1 張圖的描圖,將住6 保留區位置重疊97 年 宜蘭地政事務所地籍圖住6 保留區位置,並不符合。

⒌第5 張圖:為97年細部計畫(配合修正區段徵收圖)。

第5張圖及第1 張圖均係配合宜蘭地政事務所錯誤的地籍圖縮小而成。

故比對原告第1 張圖的描圖將住6 保留區位置重疊97年細部計畫(配合修正區段徵收圖)住6 保留區位置,兩者距離相差甚大。

⒍第6 張圖:大小情形和第5 張圖相同,係97年都市計畫樁位圖,原告則無第6 張圖。

⒎綜上,經原告描圖、核對證實所謂87年地籍圖和87年都市計畫樁位圖不符之說,係屬違誤。

㈢參加人係以錯誤的97年都市計畫樁位圖訂樁,點交給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故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送交參加人之「頭城鎮烏石港補辦徵收範圍」地籍逕為分割檢測複丈結果,亦屬違誤,連帶造成錯誤的補辦徵收。

㈣關於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段53-45 地號,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 日通知換發所有權狀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參加人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卻要徵收29平方公尺,宜蘭地政事務所卻稱通知書核算錯誤。

㈤被告核准參加人補辦徵收,而原告於參加人公告期間即已提出異議,今被告既已得知本件補辦徵收有所違誤,應將土地返還人民。

又參加人97年5 月21日方公告「變更頭城都市計畫(開闢烏石漁港案)細部計畫(配合修正區段徵收事業計畫)」及「樁位座標成果圖表及樁位公告圖」,其公告期間自97年5 月21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共計30日,惟被告核准補辦徵收係在97年9 月8 日,顯有被告尚未核准補辦徵收,參加人即先為公告之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核准參加人補辦徵收土地。

⒉恢復87年都市計畫圖住6保留區的範圍及總面積還給人民。

⒊協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來測量這一塊大土地(住6 保留區)。

⒋補辦徵收的土地錯誤,要恢復98年前的原狀:⑴要挖掉地下水溝;

⑵要挖掉地下管線;

⑶要挖掉過界的柏油路面;

⑷要挖掉過界的鐵皮平房及其他地上物。

⒌將原處分核准參加人補辦徵收的土地、面積還給所有的人民(地主)。

三、被告則以:㈠參加人為開闢烏石漁港及興建蘭陽博物館需要,依「變更頭城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修正烏石漁港細部計畫區段徵收事業計畫)」案、「變更頭城都市計畫(開闢烏石漁港案)細部計畫(配合修正區段徵收事業計畫)」,報請區段徵收宜蘭縣○○鎮○○段○○○段29-7地號等土地,嗣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補行徵收宜蘭縣○○鎮○○段○○○段29-25 地號等土地,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原處分核准補辦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㈡烏石漁港區段徵收範圍邊界為港口段港口小段,87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因附近無明顯界址點可供參考,又地籍圖屬圖解區,尚未辦理數化,地籍圖使用年久圖紙伸縮,且本案施測範圍遼闊,橫跨數幅地籍圖,圖幅接合困難,該區圖籍誤謬嚴重,只能以當時精度較差之平板儀施測,亦只能以台二線路邊線及保留區數棟舊建物為界址套繪,經現況測量後產生誤差累積,肇致原分割成果不符。

96年間參加人辦理地上物查估線申請土地複丈,始發現都市計劃邊界誤謬,宜蘭地政事務所旋即派員利用精度較高之全測站經緯儀擴大檢測,克服接圖問題,利用電腦重新套圖分析,依都市計畫樁套合現況釐正地籍,補辦逕為分割。

㈢「變更頭城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修正烏石漁港細部計畫區段徵收事業計畫)」案、「變更頭城都市計畫(開闢烏石漁港案)細部計畫(配合修正區段徵收事業計畫)」,經參加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1條分以97年4月15日府建城字第0970046818A號及97年4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70054664A號公告發布實施,並於97年5月21日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以上開府建城字第0970066945A 號函公告該樁位公告圖在案,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已測定完成之都市計畫樁,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不適用者,在測釘變更計畫後之樁位辦理公告時,併同公告廢棄拔除之。

」是以,參加人依97年法定公告樁位座標重新辦理檢測,應屬適法,原告所訴本案區段徵收應以87年都市計畫樁位成果重新測量,於法無據。

又87年度都市計畫樁位圖與97年都市計畫樁位圖,經參加人套合比對檢核後,亦無原告所云偏向住6 保留區2 公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本案補辦徵收肇因宜蘭地政事務所於87年為配合頭城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實施辦理逕為分割時,因該地段地籍圖屬圖解區,尚未辦理數化,地籍圖使用年代久遠,且本案施測範圍橫跨數幅地籍圖,限於技術問題,致原分割成果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參加人於查明後立即採取補行徵收程序,以使本案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地籍與都市計畫樁位能相符。

參加人對本區段徵收案補辦及撤銷徵收作業均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㈡系爭土地邊界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之都市計畫樁位經套疊87年樁位(67系統座標)及97年樁位(97系統座標)結果,僅部分曲線設置因87年樁位圖曲線設置未依規定設置,97年間為道路之平順,曲線予於微調,原告所有土地範圍邊界之樁位座標並未變更,亦即毗鄰原告所有土地之87年與97年之都市計畫樁位係相吻合並無偏移2 公尺之情形,本案純屬轄區地政事務所地籍分割錯誤所致,該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後,參加人補辦及撤銷徵收,洵屬適法。

㈢系爭土地係位於保留區邊界,該保留區( 未參與區段徵收)土地經參加人併辦地籍整理,地籍整理後宗地面積亦與地籍整理前宗地面積(更正逕為分割後宗地)相符,顯見更正逕為分割補辦及撤銷徵收為正確之作為,原告主張以87年樁位為準辦理徵收,顯係誤解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參加人以坐落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土地地籍圖分割成果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查明釐正並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完竣後,檢具補辦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補行徵收宜蘭縣○○鎮○○段○○○段29-25 地號等3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 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

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參加人為開闢烏石漁港及興建蘭陽博物館需要,報經被告以96年10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509號函核准,徵收宜蘭縣○○鎮○○段○○○段29-7地號等497 筆私有土地,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由參加人於96年10月26日以府地開字第0960139902B 號公告,土地改良物部分,於97年4 月3 日以府地開字第0970044301A 號公告。

嗣因坐落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土地地籍分割成果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查明釐正並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完竣後,檢具補辦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補行徵收宜蘭縣○○鎮○○段○○○段29-25 地號等31筆土地,面積0.1033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同時並撤銷原徵收同上小段50-34地號等9 筆土地,面積0.028 公頃( 其中包括原告所有50-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經參加人於97年9 月18日以府地開字第0970124421D 號公告等情,有被告96年10月9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509號函、宜蘭縣政府96年10月26 日 府地開字第0960139902B 號公告、97年8 月13日府地開字第0970106674A 、B 號函等件為證( 見原處分卷目次號8-11) ,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依其所製作之描圖及核對結果,證實所謂87年地籍圖和87年都市計畫樁位圖不符之說,係屬違誤;

參加人以坐落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土地地籍圖分割成果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為由,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查明釐正並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完竣後,檢具補辦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補行徵收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段29-25 地號等31筆土地,於法不合云云。

經查:㈠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坐落於○○鎮○○段○○○段53-34 及53-4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 平方公尺及29平方公尺,因參加人辦理該區土地改良物查估需要,請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烏石漁港區段徵收保留區(以下稱保留區)、住38住宅區範圍邊界及地上物查估線實地複丈時,發現原地籍圖分割成果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該所旋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逕為分割等情,有宜蘭縣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1 日宜地二08字第0970006379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5頁) 。

次查,系爭土地邊界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之都市計畫樁位經套疊87年樁位(67系統座標)及97年樁位(97系統座標)結果,僅部分曲線設置因87年樁位圖曲線設置未依規定設置,97年間為道路之平順,曲線予於微調之情,亦有地籍圖二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邊界之樁位座標並未變更,亦即毗鄰原告所有土地之87年與97年之都市計畫樁位係相吻合,並無原告所稱有偏向住6 保留區2 公尺之之情事。

參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於87年為配合頭城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實施辦理逕為分割時,因該地段地籍圖屬圖解區,尚未辦理數化,地籍圖使用年代久遠,且本件施測範圍橫跨數幅地籍圖,限於技術問題,致原分割成果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等情,足徵本件要為因宜蘭地政事務所地籍分割測量錯誤,參加人為使本件土地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地籍與都市計畫樁位能相符,乃於查明後立即採取補行徵收程序,並無違誤。

況本件經宜蘭縣政府依97年法定公告樁位座標於98年12月4 日補測樁位點交予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新檢測結果,與補辦逕為分割成果相符,此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5日羅地測(3) 字第0990000845號函可稽。

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描圖逕行比對地籍圖謄本,逕為主張87年地籍圖和87年都市計畫樁位圖並無不符,尚乏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核准參加人之補辦徵收於法有違,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參加人以坐落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土地地籍圖分割成果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查明釐正並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完竣後,檢具補辦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補行徵收宜蘭縣○○鎮○○段○○○段29-25 地號等31筆土地,面積0.1033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恢復87年都市計畫圖住6 保留區的範圍及總面積還給人民;

協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住6 保留區;

補辦徵收的土地錯誤,要恢復98年前的原狀:⑴要挖掉地下水溝;

⑵要挖掉地下管線;

⑶要挖掉過界的柏油路面;

⑷要挖掉過界的鐵皮平房及其他地上物;

將原處分核准參加人補辦徵收的土地、面積還給所有的人民(地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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