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522,2011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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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史欣右
林鉦昆
被 上 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所規定。
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均已於100 年8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答詢表可稽,其等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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