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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王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聲請閱覽不可閱部分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給閱訴訟卷宗內不可閱覽部分,若不准許,請給予書面裁定等語。
三、相關資料不予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法理依據:1、德國行政法院法第99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有提供文書、檔卷及資料之義務。
但文書、檔卷及資料之公開,對於聯邦或德國各邦之福祉有不利之虞,或該事件依法律或依其本質應予保密者,直屬之最高行政監督機關得拒絕提供文書、檔卷或資料。」
,「(第2項)對於拒絕提供文書、檔案及資料,其法律要件是否具備,是否足資信服,法院對此主要事項,得因訴訟當事人之聲請裁判之。
」,我國行政訴訟法於文書提供或得否閱卷均並無相同之規定,因此行政機關提供之文書,以保持秘密為由,不得公開資料之內容,因而限制對造當事人閱覽,行政法院並無法律依據就此事項而為准許對造當事人閱卷之裁判。
2、而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第21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政府機關固可就保密資訊、檔案,對「人民」主張豁免公開,但並無規定可對「司法機關」亦主張豁免公開拒絕提出於法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且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可知我國政府機關尚不得對司法權主張豁免公開,此與德國之立法例不同。
若政府機關一旦將應豁免公開之資訊提出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即均可得閱覽,則所有豁免公開之資訊,原告均可得提出訴訟後,藉由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閱卷權而得以閱覽,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豁免公開之規定,將無異形同虛設。
從而,可豁免公開之資訊,行政機關既不得拒絕提出於法院,其一旦提出成為卷宗資料後,法院亦得以豁免公開之規定,拒絕當事人閱卷,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第18條之法理。
且拒絕閱覽卷宗係屬於法院指揮訴訟之裁定,不可抗告,原告僅可於終局判決上訴程序提出異議,由上級法院就不得閱覽卷宗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3、本件訴願卷內不可閱覽部分,或屬於訴願單位內部文件、承辦人員姓名,或為已歸檔之「機密等級:密」件(見機密檔案專用歸檔封套),係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檔案法第18條第1款之內容,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並無公益上必要而得公開之理由,前揭資料被告雖已提供於法院,成為訴訟卷宗之一部分,基於前揭說明,仍可豁免公開,本院即非不得限制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可抗告,僅得與本案裁判合併聲明不服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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