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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廖耀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陳文龍(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時,法院應先為裁定,並應將非屬公法爭議之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5 日向被告申請承租臺北市○○區○○段○○段610 地號內國有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申租案號為099AA0000000),經被告函復該筆國有土地業奉行政院94年12月13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9718號函核示辦理騰空標售,因此已有處分利用計畫,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款得予註銷申租案之規定,於99年11月25日以台財北管字第0998003856號函以註銷前揭申租案(下稱註銷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認屬私法爭議案件,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行政之種類中有一為「私經濟行政」亦稱為「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
其中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遂採取私法型態行為者,亦為私經濟行政種類之一。
例如:對於民眾出售國民住宅。
此外多在私經濟行政履行過程中,行政主體與受補助人間之法律關條,有時可分為兩個階段,在行政機關決定「是否」予以補助時,屬於公法關係;
決定後如何履行補助則為私法關係,此稱為「兩階段說」或「雙層理論」。
因此行政機構准不准出租,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屬於公法範圍,核准出租後再締結契約後,始屬民事的事。
本件財政部逕行予訴願不受理,認本件不屬行政處分,屬於私權事件並不合法。
查原告所聲請申租或爭購之土地,係原告之母所建造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亦即依台北地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未辦理登記之房子,一、二樓部分,所坐落之土地。
而該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逕予出租現在使用人。
原告完全符合上開規定於98年12月l 日提出申請,詎料該受理機關竟偽稱以不存在、虛授或偽造之簽署書稱「案內增建部分,既經現住人切結放棄一切權利,同意併同辦理騰空標售」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案顯屬違法。
本件被告原處分之作成係依據行政院94年12月13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9718號函,惟查本案同號土地上係有原告之母劉琇瑗建造之私產房屋一棟,該房屋非屬最高法院所有,係符合法令所規範之合法房屋一棟,該房屋係案外人於53年獨立建於被告所經管土地之上。
符合國有財產法所規範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民國58年前原告之母劉琇瑗建造之合法房屋而為原告所繼承並續住中,非屬最高法院所擁有。
竟以最高法院之具名向行政院請示本地號上最高法院所佔有該地號之一部分佔地僅4 分之一宿舍而擴及其餘4 分之3 之他人土地,其據以為處理請示。
唯隱匿同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擁有私人房屋之事實,致行政院誤判而違法發函處分該地。
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給予之合法權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財產的權利。
故該行政院94年12月13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9718號函顯屬錯誤違法不實而無效力,若強行執行即損害原告之法定權益及剝奪原告法律上及土地法上之優先權。
依據行政院及財政部94年3 月12日指示,目前暫緩辦理臺北市國有土地標售作業,是以上開94年12月13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9718號函,亦顯已失其效力。
本案行政院94年12月13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9718號函屬行政命令,明顯侵害原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l 項第2款規定合予租用之法定法律資格,併以院人住字之內部人事指示公舍處理函件,考其效力亦不及於私產,是以據前開函件阻卻原告之法律權益,顯屬抵觸法律應屬無效。
依被告99年7 月5日告知略謂:申租案件如因案件函查、補正、或土地分割等外在因素,致辦理時程較長,……倘經出租,建築基(房)地單筆或併計鄰接可供合併建築之國有土地面積在1,650 (含)平方公尺以上者不辦理讓售。
倘經出租,單筆或併計鄰接可供合併建築之國有土地面積在500 (含)平方公尺以上者,屬係留公用、留供規畫開發經營使用或適宜設定地上權者不辦理讓售。
經查本案自建地之面積僅31.70 平方公尺,符合上開准許讓售之規定無不准之理由存在。
再查本案土地無鄰接國有土地並在1,650 平方公尺以下,依上述規定亦勿須規劃開發經營,原經辦單位竟曲解法令假稱已有處分利用計畫,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款規定,註銷原告申請。
唯查被告已違反上述規定亦無法提出任何有計劃使用之處理書,空口稱有計畫,惟該計畫已閒置超過十年,至今亦無動作顯屬未合,亦違上開法規至明,并該計劃僅係「出售」與原告「求售」目標符合,何以不准?本案自90年2 月即開始計劃,至今已逾10年竟無任何出售動作,是以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應依法由原告租購本案土地始屬適當。
又依據國有財產局讓售訊息:國有非公用擬讓售房地資訊聲明事項第3條,民眾申請讓售國有土地( 房屋) 案件,符合讓售規定之範圍如一宗土地之處分,應按核准範圍辦竣地籍分割登記後,以土地分割後之登記面積及範圍辦理讓售,該主管機關竟拒絕辦理分割顯亦違法。
財政部92年2 月19日台財產管字第0920004738號令指示積極處理被佔用不動產,依法辦理出租、出售。
本件原告係依法申租,被告竟以委稱別有計畫不予租用,惟查該計畫僅係「出售」,非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依法申租其中一部份,完全符合上開財政部92年指示,應無不准之理,竟被違法駁回註銷,顯生損害及剝奪原告之法定權利,顯屬非法,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符法令。
況原告於98年12月1 日首提申請,99年3 月30日復由立法委員賴士葆傳真函予被告申請;
99年3 月25日及31日均向被告辦事處遞件申請購貨申租系爭土地,同年3 月30日由立法委員賴士葆召開協調會,會後被告指示原告續行申租,並已由被告辦事處及臺北市地政處派員勘測完成,本件已符合手續,並不受後法修改所影響至明。
99年3月12日行政院再指示全臺北市暫停拍賣土地,是以前述行政院94年函即失效力,但沒指示暫停租售,是以被告竟據以拒為租售,顯違處分不當。
按憲法第15條,本案原告顯已因被告拒絕租售而損害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可獲之權利;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理由書,本件原告並未受任何補償反被判損害賠償,顯違被上述解釋,並行政機關所作為已違反憲法第143條及第172條等規定,明顯被告的處分皆屬違背憲法及法令等語;
並起訴聲明:撤銷上開財政部100 年2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025580 號訴願決定書;
並命被告應將如台北地院託地政機關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未辦理登記之房子一、二樓部分坐落之土地,租售予原告。
四、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因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法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879號裁定等)。
次按國有財產法第5 章第42條至第48條之規定,係規範有關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放租、放領、改良利用等方式而收益事項,乃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而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買賣、改良利用等法律關係,並無為公共利益之目的,僅為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內容亦屬處理有關國有耕地之放租事項,則國家機關依該辦法處理有關國有耕地之放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性質亦應屬私權爭執)。
查本件被告99年11月25日台財北管字第0998003856號函,以系爭土地已有處分利用計畫,無法辦理出租,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款得予註銷申租案之規定,註銷原告申租案等語。
參照首開說明、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乃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其性質應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屬於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均不能敘明本件為公法上之爭議,且本件並無適用法律等任何疑義,本院因認無庸依原告請求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均應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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