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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施貽昶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
呂雅茹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58700 號(案號:第09902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0 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利息及費用後淨額)0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122,240,259 元,經被告核定2,594,461,120 元、2,181,861,261 元及128,438,822 元。
(二)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列報營業收入233,407,725,220 元,經被告核定233,877,176,282 元。
(三)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負448,623,643 元,經被告核定570,232,377 元,應退稅額682,973,159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營業收入淨額及「第58欄」部分:①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經濟實質上已為同一實體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之子公司,不因分設公司而增加租稅負擔。
金融控股公司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而係以經營、管理被投資公司為業,故其獲配子公司所上繳之股利,與單純之「投資收益」即有不同,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成本及利息支出,應免予分攤,「第58欄」應予刪除: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係認為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90% 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
故金融控股公司暨其合併申報之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應以消除母子公司間之內部利益為原則,並使金控母公司將其為各子公司支付之各項費用,歸屬由各該子公司負擔,使成本與收入配合後,再計算應納稅額,否則即造成「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之不合理情形,不符合「連結稅制」制度設計之精神。
同法第50條規定排除金融控股公司暨合併申報子公司關於「非常規交易所得調整」之適用,亦著重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子公司係同一經濟實體,故其相互交易之損益僅係內部利益之轉撥,而使「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不具經濟實益,因此排除金融控股公司暨合併申報子公司之適用。
⒉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l 項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實質上為各採連結稅制申報子公司之總管理處且被賦予與一般投資人不同的義務,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為提升各子公司之營業利益,與一般投資公司以投資人角度純為獲取投資收益而投入支出、不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之情形,顯有不同。
⒊由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釋(以下簡稱92年函釋)及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釋(以下簡稱96年函釋)可知,以金融控股公司基於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歸屬,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者,應優先由相關收入項下減除外,對於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即不應強行歸屬,否則無法反映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實質,亦有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制定之初衷。
⒋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309,406,209 元與利息支出103,193,650 元,若要認定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收入項下減除,依96年函釋所示之區分標準,前提必須在於「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金控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收入,而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否則原告即為「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毋須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加以分攤。
原告之長期投資全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之投資,並無「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項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金額龐大、遠超過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收入」之情形,當年度收入90%以上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收入,故依96年函釋規定,原告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亦毋須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⒌又「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非謂「與經營管理被投資公司有關」即可認定,而係「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能自該項支出直接導致獲得投資收益」或「因投資收益而直接導致之支出增加」而言,即「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因、投資收益為果」或「投資收益為因、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果」,因果之間存有對價關係;
原告從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所定營業項目,所列報營業費用309,406,209 元之主要構成項目係薪資支出及其他費用(含股務代理費、可轉換公司債承銷費用、律師公費及會計師公費等勞務費,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保證手續費等),合計金額為273,176,040 元,達當年度營業費用總額之88%以上,其餘營業費用以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廣告費、保險費、交際費及稅捐等一般辦公費用為主,合計金額占總營業費用之比例不逾12%,而上述各項營業費用,殊難謂與當年度投資收益有任何「直接因果關係」,例如:不可能因「支付更多股務代理費、可轉換公司債承銷費用、律師公費及會計師公費等勞務費」而得到「獲配更多股利」之結果,亦不可能因為「獲配更多股利」而一定、必須「支付更多股務代理費、可轉換公司債承銷費用、律師公費及會計師公費等勞務費」,此理論在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一般行業皆屬當然,故原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確係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被投資公司之相關成本。
既然原告申報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確係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收入下減除,則按96年函釋規定,應認屬至應稅收入下減除,「第58欄」及其調整金額應予刪除。
②縱使原告當年度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應認屬至「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之投資」之相關成本,原告獲配之現金股利亦屬「已稅所得」而非單純之「免稅所得」:財政部66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31580 號函規定,虧損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虧損年度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即於計算虧損扣抵可抵減金額時,應將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加回,使公司扣除之以往年度虧損數更趨近於實際營業之虧損數;
另依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61號令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基於合併申報團體為同一所得稅納稅主體,其彼此間相互投資所獲配之投資收益,尚非該合併申報集團所增加之外來收益,而係該合併申報集團原有收益之內部轉撥,故補充核釋合併申報集團於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計算得扣除之以往年度合併營業虧損數時,其合併申報呈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集團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集團各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亦即只須減除合併申報集團獲配自集團以外公司的投資收益,而屬於合併申報集團相互持股產生的投資收益,可以不必自虧損額中減除。
因此可知金融控股公司自持有子公司股份而產生之投資收益,尚非合併申報集團所增加之外來收益,而係該合併申報集團原有收益之內部轉撥,與投資子公司以外其他公司所獲配之外來收益,在本集團內未經課稅不同;
金融控股公司獲配合併申報子公司所上繳之現金股利,係合併申報集團中以往年度「已稅」所得之轉撥,該所得在內部轉撥之前已由子公司完納所得稅,而非金融控股公司獲配來自集團以外之「免稅」所得。
故縱使原告當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屬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獲配股利之相關成本,亦非屬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故應予核實認列。
⑵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營業收入淨額部分:①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係關於營利事業資產估價之規定,96年7 月11日總統華總一字第09600088001 號令公布增訂所得稅法條文,其中第24條之1 之立法說明,明揭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故所得稅法中有關「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及第31條之3 規定甚明,是以債券之利息收入應以有效利率計算,以攤銷溢、折價後之金額,方能允當表達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情形。
又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增訂時,所得稅法第62條並未做任何修正,即前述規定毫無牴觸,商業會計法第54條 第1項所稱「各項負債應依到期時應償付數額之折現值估列」之估價方法,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定「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之估價方法相同;
商業會計法第54條第2項:「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1項 第2款第3 目:「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等,皆顯示不論所得稅法或會計法規,二者之立法皆係依會計原則而來,故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於94年度以加計溢、折價攤銷後之利息收入申報所得稅,不僅合乎商業會計法規,亦符合所得稅法之規範。
②次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已明揭長期債券投資其現價與到期收回金額(面值)之差額屬利息性質,現價高於到期收回之金額,則該差額係屬溢價,必須經逐期攤銷方能使到期時帳面價值與收回金額一致。
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並未明確定義「面值」及「利率」所指為何,惟所稱面值若係票面價值、利率若係票面利率,則債券之現值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估算結果,恆等於票面價值,亦即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將不可能有適用餘地,立法者不可能刻意制定無適用餘地之法律,故可反推得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所稱「面值」必為「攤銷後現值」、「利率」必為「債券購買時有效利率」,否則該函釋即逾越稅法解釋之授權範圍,自行創設並改變所得人之納稅義務,違反上位法律之規定,而係一無效函令,準此,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於本案並無適用空間。
③債券溢價係投資者為取得較高票面利率所支付之代價,所付溢價與嗣後取得之名目利息收入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溢價為取得較高名自利率之對價,屬債券市場行之有年之交易習慣,故投資人買進債券之溢價與後續取得債券利息係屬單一經濟事件,且投資人於續後評價時並無任何操縱空間,而對於單一經濟事件,自應以相同之評價方式處理。
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及第385 號解釋,均一再昭示,法令之適用應就其對應事件為整體綜合判斷,而不得將相同範圍者為割裂之認定,況所得稅法第62條已明揭長期債券投資其現價與到期收回金額之差額屬利息性質,被告更無理由不依整體經濟實質為綜合判斷,故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當年度原申報營業收入金額並無違誤。
⑶綜上,原處分之違誤甚多,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原告營業收入及「第58欄」: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次按所得稅法第42條於69年12月30日及86年12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
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
、「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投資事業階段,課徵1 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又按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及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釋:「……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主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
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原告94年度列報營業收入0 元、「第58欄」0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122,240,259 元,被告將投資收益2,594,461,120 元(取得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股利淨額2,578,861,120元及新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淨額15,600,000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2,594,461,120 元;
另將營業費用309,406,209 元及利息支出103,193,650 元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核定「第58欄」2,181,861,261 元(2,594,461,120元-309,406,209 元-103,193,650 元)及課稅所得額128,438,822 元。
③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④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爰此,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
又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則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子公司之收益本質以觀,應為其營業收入。
是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投資收益2,594,461,120 元(取得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股利淨額2,578,861,120 元及新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淨額15,600,000元)經被告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2,594,461,120 元,並無不合。
⑤原告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故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首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
而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而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始稱允當。
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42條立法理由,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參照首揭立法理由,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配合歸屬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
是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第1項為避免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為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是故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或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利息,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令釋甚明。
⑦依原告申報資料分析,原告長期投資收益等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收入占營業收入比例達100 %,且長短期投資亦占全部資產比率89.1%,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
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95.36%,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365.94%,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又原告未舉證有經營金控法第36條以外之業務,基此,被告乃將營業費用309,406,209 元及利息支出103,193,650 元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核定「第58欄」2,181,861,261 元(2,594,461,120 元-309,406,209 元-103,193,650 元),並無不妥。
另原告列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行全數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而可直接歸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範業務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0 元,原告簽證會計師97年4 月25日說明除利息支出較明確歸屬與投資被投資公司有關外,其餘各類費用損失因無法直接合理歸屬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有關或與同法第39條或與原告本身之營運有關,故將其歸類於無法合理明確歸屬項下,惟迄今未指明有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以外之何項業務及其所滋生之各項營業費用及損費為何?該營業費用及損費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參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尚難採認其歸屬方式,主張核無足採。
⑧綜上,原告94年度之營業收入,係取自旗下子公司之投資收益2,594,461,120 元,全部業務均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所得稅法第42條立法理由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309,406,209 元及利息支出103,193,650 元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
依首揭規定,原核定「第58欄」2,181,861,261 元及課稅所得額128,438,822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⑵原告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營業收入:①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
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又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②原告旗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94年度列報營業收入233,407,725,220 元(含債券利息收入6,853,223,198 元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469,451,062 元後之餘額6,383,772,136 元),被告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469,451,062 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33,877,176,282 元。
③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
是以,債券買入之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
從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
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 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該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
原告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係購入債券之成本,如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即為整體經濟實質為綜合判斷。
④「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按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即產生差異。
⑤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於96年7 月13日生效,且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所用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法條立法意旨揭示利息收入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是二者就債券利息收入計算實有不同;
另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重新定義「面值」及「利率」,要難逆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⑥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不同,本即有所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亦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
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
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既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關於債券之溢折價,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依前揭規定調整。
⑦綜上,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數469,451,062 元不得自利息收入6,853,223,198 元項下減除,核定原告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94年度營業收入233,877,176,282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⑶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就相關核定之數據、原告所主張之要旨、被告原處分就原告申報事項予以調整之原因),均參見附表。
爭執之重心有二:①就原告(新光控股)而言,是取得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股利淨額2,578,861,120 元及新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淨額15,600,000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2,594,461,120 元;
同步影響到「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後淨額)」。
②原告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營業收入,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數469,451,062 元不得自利息收入6,853,223,198 元項下減除,核定原告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94年度營業收入233,877,176,282 元。
⑵原告營業收入淨額及「第58欄」部分:①相關法規及函釋: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規定。
2.又「……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
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
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釋在案。
3.另「主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
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
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亦經財政部96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釋在案。
②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
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85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
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③因此,原告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從而舉凡與其經營投資或管理轉投資事業之相關行為,均應屬其主要營業活動行為。
亦即原告無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以外之事業,且無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故被告認定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尚無不合。
原告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故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
而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而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
又按諸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而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此為上揭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釋在案。
依原告申報資料分析,原告長期投資收益等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收入占營業收入比例達100 %,且長短期投資亦占全部資產比率89.1%,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
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95.36%,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365.94%,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又原告未舉證有經營金控法第36條以外之業務,故被告乃將營業費用309,406,209 元及利息支出103,193,650 元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核定「第58欄」2,181,861,261 元(2,594,461,120 元-309,406,209 元-103,193,650 元),自無不妥。
④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爰此,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
又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則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子公司之收益本質以觀,應為其營業收入。
1.原告另主張:「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非謂「與經營管理被投資公司有關」即可認定,而係「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能自該項支出直接導致獲得投資收益」或「因投資收益而直接導致之支出增加」而言,即「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因、投資收益為果」或「投資收益為因、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果」,因果之間存有對價關係;
原告從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所定營業項目,所列報營業費用309,406,209 元之主要構成項目係薪資支出及其他費用(含股務代理費、可轉換公司債承銷費用、律師公費及會計師公費等勞務費,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保證手續費等),合計金額為273,176,040 元,達當年度營業費用總額之88%以上,其餘營業費用以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廣告費、保險費、交際費及稅捐等一般辦公費用為主,合計金額占總營業費用之比例不逾12%,而論述原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確係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被投資公司之相關成本云云。
2.另原告列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行全數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而可直接歸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範業務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0 元,原告簽證會計師97年4 月25日說明除利息支出較明確歸屬與投資被投資公司有關外,其餘各類費用損失因無法直接合理歸屬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有關或與同法第39條或與原告本身之營運有關,故將其歸類於無法合理明確歸屬項下。
既然原告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為目的,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所以原告之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原告之營業費用也是因應投資行為或對投資事業之管理而衍生,這一切之費用都是為了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之目的而支出,當然就應該可認定營業費用309,406,209 元及利息支出103,193,650 元歸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
況原告迄今未曾指出有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以外之業務,及其所衍生合理可歸屬之營業費用,僅泛稱其餘營業費用以租金支出、文具旅費、保險交際及稅捐等一般辦公費用為主(占總營業費用之比例不逾12%),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被投資公司之相關成本者,既然原告僅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之業務,而該業務僅為投資管理,所謂之一般性辦公費用,也是以投資管理為目的,就應該合理歸屬於投資公司之相關成本,原告所稱,自屬無據。
⑶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營業收入淨額部分: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及「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
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
復經75年函釋在案。
②本件原告9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旗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新光人壽公司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33,407,725,220 元(含債券利息收入6,853,223,198 元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469,451,062 元後之餘額6,383,772,136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469,451,062 元,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33,877,176,282 元,兩造之爭執:1.原告訴稱:所得稅法為特別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採年度結算制,基於實質負稅計算,原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分年攤銷「債券投資溢價」,自可將之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不准其溢價債券之成本,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徒增原告之租稅負擔,自非適法。
且被告對債券折價攤銷金額及債券溢價攤銷,未有一致性之核定標準,與平等原則相悖;
被告未予探究債券投資溢價產生原因事實,而逕否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徒增原告之租稅負擔,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定主義,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2.被告辯稱: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非指「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
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
③債券溢價攤銷數淨額是否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此部分爭點之內容,為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是否為票面利率或市場利率?本件系爭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可否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1.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係有關資產估價之規範,但其長期投資(尤其是債券部分)利息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部分,則可作為其他與長期投資有關之課稅所得額計算之參考。
而該條文中所稱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
至於「原利率」則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
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即債券發行時在發行條件上載明之利率,代表債券持有人可以自發行機構領到之利息),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否則債券利息將因市場利率經常性變動而難以計算,同樣的,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亦無從確定。
又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係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
2.故有關具有長期投資性質之公司債券利息,其計算方式即得參考上開說明辦理。
從而,債券利息收入所指之利率,自應指「票面利率」,而非原告所稱「市場利率」或「殖利率」(所謂殖利率乃利息除以價格,所得出來的商數即為殖利率,一般係指「到期收益率」,投資人買入債券,兌領利息並到期兌償本金,產生之年平均報酬率)。
又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
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三部分。
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
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
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
然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
3.再者,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
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
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
又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如: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
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
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
因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
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④財政部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更具體闡明債券買賣區分成利息收入及債券交易損益,利息收入係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債券交易損益係依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如為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視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又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
由於上開解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參考上開規定及說明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稽徵便利、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自應於所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準此可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在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故而,原告主張債券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不足採。
⑤即使在財務會計上,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之調整因應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之差異,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但關於租稅之課徵,則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及第2項前段規定:「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自明。
1.本件被告依據前開財政部75年函釋,並參考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意旨作成本件核定,難認有何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之情事,原告就此有所主張,即非可採。
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可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俾能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
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或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以杜規避稅負。
是以,被告採用稅務會計觀點,認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亦屬有據。
準上說明,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原告於申報91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有未合;
被告否准其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予調整加回,於法自屬有據。
2.又本件債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已明確劃分成本與收益觀念,依實質內容對收益部分課以相當稅賦,雖溢價購入債券部分,是否屬債券成本,能否予以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兩造存有見解上之歧異,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上開有關溢價購入債券之利息計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且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已為前開論述綦詳,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已符合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原則,實屬流於主觀且有失偏頗。
⑥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
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
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
因此,原告主張在系爭債券持有期間內仍有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云云,尚有誤會,斷非可採。
⑦承上說明,被告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469,451,062 元,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33,877,176,282 元,自屬有據。
至於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97年2 月21日修正發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及第31條之3 等規定,均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0 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利息及費用後淨額)0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122,240,259 元,經被告核定2,594,461,120 元、2,181,861,261 元及128,438,82 2元。
(二)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列報營業收入233,407,725,220 元,經被告核定233,877,176,282 元。
(三)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負448,623,643元,經被告核定570,232,377 元,應退稅額682,973,159 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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