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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曾繁祺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曾美雲、呂和陵、彭孟羚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解釋上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蓋如第三人僅有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准其參加訴訟,則由於得參加訴訟之第三人範圍過廣,反有害於訴訟之進行,是應解為此之利害關係,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
又該第三人如未具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約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30,000元之價金借款給原告,原告以其所有之地號708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然被告核准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府地重字第0950105858號),爾後再核准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府地重字第0980016561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現正於鈞院審理中,聲請人為上述土地之權利人,被告若無核准重劃會,聲請人應能實行抵押權,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屬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得否滿足雖因撤銷訴訟結果而受影響,惟其不過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受損害,自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聲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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