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742,2011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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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42號
抗 告 人 丁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等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0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4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07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100 年8 月9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0 年8 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為憑,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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