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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6號
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
訴訟代理人 邵泰璋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2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台北市○○區○○段○○段30003 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72弄2 之3 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179 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同小段180 及181 地號土地,依地籍資料之記載均屬訴外人陳怡安所有;
至同段同小段182 地號土地則屬原告所有。
原告以系爭建物業經所有權人陳怡安全部拆除改建為地上3 層、地下1 層之建物,則系爭建物業已滅失為由,乃以99年3 月23日申請書向被告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案經被告派員勘查現況建物形狀、位置面積與地籍資料記載○○區○○段○○段30003 建號建物已不相符,惟無法據以認定該建物係全部拆除重建抑或部分拆除重建,被告爰以99年4 月1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0591500 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復以99年5 月3 日申復書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爰再以99年5 月25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09102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上開2 函,於99年6 月17日第1 次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99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47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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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9年10月13 日 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1905700 號函通知原告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憑審核其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案。
嗣原告於99年10月28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 號 民事判決書影本等資料,以被告收件士林建字第1304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
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99年11 月23 日士測補字第000176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一、代位申請人係鄰地關係人,申請非所有權人之建物滅失與規定不符,請檢附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證明文件憑辦。
二、案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主文係判決被告(陳怡安)將占用182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美玲),與179 地號建物滅失無關。」
,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原告以99年11月26 日 申請書,僅敘明理由,請求免予補正,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99年12月14日士測駁字第00010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告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建物代位申請建物消滅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鄰地關係人應屬該條文所稱之「其他權利人」,原告所提之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僅係欲為證明系爭建物滅失之事實,被告經勘查後即可判斷,且該條文並規定「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被告應依法行政,以維地籍登記之正確性。
且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範意旨,乃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而設,蓋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滅失發生時,所有權隨之消滅,應不待登記及生效力,為使地籍登載與實際相符而設。
經查,訴外人陳怡安非僅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重建,並利用其所有鄰地180 、181 地號林地擴大違建,甚且利用原告所有182 地號林地上既存檔土牆結構構築違建,原告當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之「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本件。
而查,依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已拆除改建,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及陳怡安),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原建物所有權已因滅失而不復存在,與拆除後另為改建之新違建建物所有權無涉。
且查,系爭建物原為加強磚造地上2 樓房屋,有陽明山管理局建物平面圖可參(鈞院卷第25頁,證2 ),嗣經拆除後,改建成鋼筋混凝土地上3 層及地下1 層之房屋,其建物形狀、位置面積均已改變,已與原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被告當可查明。
㈡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及95年判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均與本件事實相異,此從原告於申請時提出之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可知,且被告亦稱「經本所派員勘查現況建物形狀、位置面積與旨揭30003 建號已不相符」云云,則系爭建物與嗣後改建之違建,應已不具「同一性」,被告竟又稱「建物滅失係依事實認定,不受建築法第4條規定建築物之要件拘束」等語,足見被告不願就建物滅失之事實為認定,令原告難以理解。
㈢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3 月7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0479900 號函釋意旨,不當偏袒訴外人陳怡安,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陳怡安參加訴訟,以利本件之進行。
㈣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平面圖供比對,甚或至現場履勘查明云云。
㈤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陽明山管理局建物平面圖、照片3張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被告以99年11月23日099 士測補字第00176 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雖以99年11月26日申請書敘明理由並請求核准免予補正,惟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不符, 原告逾期未依前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遂於99年12月14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3款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地31條代位申請規定,系建物所有權人怠於為消滅登記,為免法律狀態久懸不定,影響法律安定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附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權利。
惟查原告非○○○區○○段○○段30003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之適用而得代位申請。
㈢建物滅失係依事實認定,案經被告派員勘查現況建物形狀、位置面積與地籍資料記○○○區○○段○○段30003 地號建號建物已不相符,惟無法據以認定該建物係全部拆除重建抑或部分拆除重建,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及95年度判字第00912 號判決意旨,該建物仍得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究難認該建物業已滅失,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辦理該建物消滅登記。
㈣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主文係由陳怡安將占用之土地返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其判決事項係屬返還請求權,非建物消滅登記,是以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㈤提出99年10月28日士林建字第1304號申請建物消滅測量登記案、○○段○○段30003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段○○段179,180,18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段○○段1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9年11月23日補正通知書、99年11月26 日 申請書、99年12月14日駁回通知書、郵政收件回執、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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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7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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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及第3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又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及第213條各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原告非屬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代位申請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㈠本件原告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被告以99年11月23日099 士測補字第00176 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處分卷附件5 ),原告雖以99年11月26日申請書敘明理由並請求核准免予補正(原處分卷附件6 ),惟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不符, 原告逾期未依前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查認原告非屬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代位申請規定之適用,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99年12月14日士測駁字第000101號駁回通知書(原處分卷附件8 )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土地之其他權利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云云。
按土地登記規則地31條代位申請規定,系建物所有權人怠於為消滅登記,為免法律狀態久懸不定,影響法律安定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附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權利。
經查,系爭建物(即台北市○○區○○段○○段30003 建號建物)坐落台北市○○區○○段○○段179 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同小段180 及181 地號土地,均屬訴外人陳怡安所有,至同段同小段182 地號土地則屬原告所有,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原處分卷第9頁)可稽,足見原告並非屬於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之適用而得代位申請。
且建物滅失係依事實認定,本件系爭建物經被告派員勘查現況,其建物形狀、位置面積與地籍資料記○○○區○○段○○段30003 地號建號建物已不相符等情,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可稽,惟無法據以認定該建物係全部拆除重建抑或部分拆除重建,倘該建物仍得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究難認該建物業已滅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及95年度判字第00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辦理該建物消滅登記。
再者,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主文,係判命陳怡安將擴建部分占用之土地返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其判決事項係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建物消滅登記,亦無法據以為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附此敘明。
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屬實,不足為採。
八、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建物代位申請建物消滅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前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否准處分發回後,被告復以99年10月13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1905700號函(原處分卷第14頁)通知原告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憑審核其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案。
嗣原告於99年10月28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資料,以被告收件士林建字第1304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原處分卷第19頁以下)。
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99年11月23日士測補字第000176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附件5 )載明補正事項略以:「一、代位申請人係鄰地關係人,申請非所有權人之建物滅失與規定不符,請檢附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證明文件憑辦。
二、案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主文係判決被告(陳怡安)將占用182 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美玲),與179 地號建物滅失無關。」
,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原告以99年11月2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6),僅敘明理由,請求免予補正,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不符,被告查認原告非屬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代位申請規定之適用,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99年12月14日士測駁字第000101號駁回通知書(原處分卷附件8 )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建物代位申請建物消滅登記之行政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原告聲請依職權命訴外人陳怡安參加訴訟云云,經本院審酌結果,核無必要;
原告復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平面圖供比對,及聲請現場履勘等,因本件事證已明,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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