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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9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登木
訴訟代理人 林文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25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庭時,始提出中和市公所72年7月26日72北縣中工字第34855-1號函(以下簡稱中和市公所72年7月26日函)為主張。
惟查原告自承其於中和市公所72年7月26日函發文後沒幾天即已收受該函,苟原告對之有所爭執,亦應於法定期間內,以中和市公所為對象,提起行政爭訟或行政訴訟,方符法制,尚無對非發文機關之被告予以爭執之餘地;
且原告於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庭時,始提出中和市公所72年7月26日函為爭執,經審判長詢以被告意見,非惟為被告所不同意,且認原告該部分訴訟之追加,有礙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終結,徵之首開法條規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改制前被告(即臺北縣政府,以下併稱被告)於72年間為辦理「瓦溝東支流整治工程」,原擬拆除該用地範圍內原告所有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1019及102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中和路臨228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已辦理查估作業,惟因用地未能取得,遂未辦理該地段之拆除、補償及施工。
嗣因臺北縣永和市智光里等地於85年間多次淹水,經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臺灣省都發局)評估瓦溝有9處瓶頸急需處理,被告乃於85年8月14日以85北府工隊字第28286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5年8月14日函)知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水利法第76條、第78條及第79條等拆毀妨礙水流障礙物規定,定於85年8月22日起執行拆除系爭建物。
嗣原告於87年6月22日向被告請求發給拆遷補償費,經被告於87年12月8日以87北工使字第B1780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7年12月8日函)認系爭房屋為都市計畫發布後興建,非屬合法房屋,進而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撤銷被告87年12月8日函並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所屬工務局依原告檢附之60年及84年房屋稅單證明文件,審認系爭建物非屬44年2月19日中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之舊有合法建物,遂於89年9月8日以北工使字第F534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9年9月8日函)請原告檢具中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證明文件或營造執照等相關資料,以憑認定其合法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被告為應本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理由,略以「三……系爭房屋被拆除之原因係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水利法,而非被告欲興辦公共設施加以徵收而拆除,則原告申請補償,被告首應審究者為原告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規定之何種情形?系爭房屋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各級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有無加以補償之必要?仍有待被告進一步認定,是被告逕認系爭房屋係為興辦公共設施而拆除,請原告提供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證明文件或營造執照等相關資料以憑認定房屋之合法性,即有可議;
再者,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除引用水利法第78條之外,同時引用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惟依水利法第76條之規定,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拆毀妨礙水流之障礙物,惟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且水利法第79條亦規定,水道沿岸之建造物主管機關認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限令當事人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是被告如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拆除系爭房屋,依法即應給予補償,被告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四有關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房屋之判斷,雖非本件應否給予補償之先決條件,惟仍會牽涉到系爭房屋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或水利法之認定,且被告對於轄內都市計畫發布之正確日期,本即有依職權查明之義務,……是中和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日期……應由被告一併予以查明,以利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併予敘明。」
等語,嗣於92年9月3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2045500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2年9月3日函)復原告,略以「三、(一)44年2月21日北府德建三字第2382號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段1019地號為『道路用地』,同段1022地號為『公園綠地』。
(二)75年12月2日工都366411號發布實施之『變更中和都市○○○○○段1019地號為『道路用地』,同段1022地號為『住宅區』。
(三)82年2月11日工都字第30541號發布實施之「變更中和都市○○○○○段1019地號為「道路用地」,同段1022地號為「綠地」……(四)82年3月10日工都字第71798號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圖,其土地○○○區○○○段1019地號為「道路用地」,同段1022地號為「公園綠地」(迄今)。
四、依85年本府強制拆除時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應係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拆除當時,台端已在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建築房屋使用,已違反都市○○○○○○○○段(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規定;
惟是否符合都市○○○○○○○○段(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妨礙較輕)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故在原告尚未提出在44年2月21日中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之合法建築房屋證明文件或44年2月21日中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使用證明文件,本府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辦理。
五、有關依水利法第76條及79條規定拆除系爭房屋,依法即應給予補償乙節,本案拆除系爭房屋係因85年7、8月間中和市智光里等地業淹水數次,且依省住都局評估瓦溝有9處瓶頸急需處置,顯已符合水利法第76條第1項防汛緊急要件,故先行辦理拆除,另依據『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酌給相當之補償時,因建物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故未有發放補償金。
…七、有關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疑義及是否為合法房屋乙節,本案土地係屬44年2月21日北府德建三字第2382號發布實施之中和鄉都市計畫範圍內,而台端未能舉證該建物係屬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既已存在,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
八、…有關水利法第78及79條酌給相當之補償乙節,因建物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故建物部分本府仍維持原議,不另發放補償金。」
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仍不服,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3378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裁字第471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本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裁字第3126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裁字第3374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㈢嗣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就同一事件向被告申請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意旨及臺北縣議會(現改制為新北市議會)第13屆第6次大會第17項會議決議案之決定,補發原告房屋拆除補償費,被告於99年11月8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9103422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11月8日函,即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二、查台端所請本府業於92年9月3日函復,且旨揭案件,最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皆如附件二),爰台端聲請,仍請依上述裁定辦理,本府未便照准。」
等語。
原告不服被告99年11月8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而以書面答覆,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參,官署如對人民之請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作出足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即屬行政處分,此參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3號判例。
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5日以書面請求被告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確定判決及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6次大會第17次會議決議案核給原告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被告以99年11月8日函知原告否准之意思表示,該函即係就該人民請求事項基於行政權具體批駁否准,自生公法上效力,當為行政處分,至為明確,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而予不受理,顯有違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44號判例意旨。
⒉況本件訴願受理機關內政部於99年11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0990235844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9年11月26日函)檢送原告之訴願書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99年11月8日函,並以副本函知原告時,亦稱被告99年11月8日函為「原處分」,嗣於訴願決定竟改稱非行政處分,顯有矛盾。
⒊退步言,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縱被告99年11月8日函非行政處分,然因被告對原告上揭依法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經訴願程序後,亦得依法起訴,自無不受理之餘地。
㈡實體部分:⒈被告就鈞院90年訴字第4807號確定判決理由已明示,被告未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為補償係屬違法,已不爭執,並承認當時係因整頓水利,乃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拆除系爭建物,且亦不否認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6次大會第17次會議決議應由被告補償。
⒉查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確定判決於第16頁第12行,略以「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除引用水利法第78條外同時引用水利法第76條、第79條,惟依水利法第76條規定,防風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拆毀妨礙水流之障礙物,惟應於事後酌給相當補償,且水利法第79條亦規定,水道沿岸建造物主管機關認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限令當事人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是被告如係依水利法第76條及79條規定拆除系爭房屋,依法即應給予補償,被告不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即有違誤」等語,業已明確指摘被告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拆除系爭建物,卻否准原告補償費之申請,係違誤之行政處分。
加以被告又自承本件係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而拆除(參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書第16頁第12行及第13行、第15頁第13行及被告100年7月1日答辯狀第1頁末行),是被告於原處分撤銷更為新處分時,即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准予核發原告補償金,無否准權限,否則即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應發款項罪嫌。
被告雖辯稱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未於主文宣示須為補償,僅係撤銷原否准處分並命重為處分而已,然判決意旨已清楚指明,並無模糊空間,被告應受之拘束。
⒉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被告亦應遵從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6次大會第17次會議之應予補償決議,准予本件補償申請。
被告雖稱依該條後段規定,如被告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亦僅係由新北市議會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而已,並無強制力;
然該條規定既已明文「應予執行」,即具強制性質,被告當時既未表示存在執行困難而無異議接受,應即依該會決議為之,而無協商之餘地。
另若被告欲爭執該議會決議之真正,得逕向新北市議會調閱原卷,不容因決議文排列不齊而予否認。
⒊然被告辯稱本件已數度判決確定免予補償,自當駁回所請,訴願決定機關竟亦附和從之,殊不知原告此次申請標的從未於先前行政訴訟中有所審酌而為判決,顯與此前各訴訟標的不同,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蓋本件原告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重為准予補償處分,與原告先前主張系爭建物合法應予補償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先前判決作為搪塞,更不得執為不受理之決定。
⒋系爭建物早於72年7月26日即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72年7月26日函知原告領取拆遷補償金,並於領取後15日內拆除完畢,以利瓦溝東支流整治工程之進行。
是該通知補償函即為行政處分,且迄今仍屬有效,則被告依該尚具效力之補償通知,自負有補償義務;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確定判決及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6次大會第17次會議決議意旨給付系爭建物拆除補償費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訴願標的「被告99年11月8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⒈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98號裁定有謂:「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在客觀上有符合行政處分要素之行政行為存在,且該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前提要件。
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倘中央或地方機關就當事人建議之事項,以函文向當事人敘述事實與解釋法律規定,並未損及當事人任何權益,則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⒉核被告99年11月8日函覆內容,略以「查台端所請本府業於92年9月3日函復,且旨揭案件,最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爰台端聲請,仍請依上述裁定辦理…」等語。
僅在敘述「本件補償費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案」之「事實」而已,並非就補償費之申請,作出准駁之決定或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不具有法效性,當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實非行政處分,不得據此提出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㈡鈞院90年訴字第4807號判決意旨及其效力,不曾確認或命被告辦理補償,僅係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而命被告查明若干疑義「重為適法之處分」:⒈查被告於72年間為辦理「瓦溝東支流整治工程」,原擬拆除系爭建物,並已辦理查估作業,惟因用地未能取得,並未辦理拆除補償及施工,此即原告於本件聲請書所提附證3中和市公所通知補償函件之由來,然原告物將該72年間事件與本件拆除混為一談,顯有誤導事實,蓋被告係於85年間以系爭建物有礙水流,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水利法第78條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80條、水利法第76、79條,以被告85年8月14日函知原告,自85年8月22日起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
再者,中和市公所72年7月26日函係當時已存之證據資料,均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原告收受該函距今業逾28年有餘,原告現執此為本件爭執,顯已罹於時效。
⒉查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所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出於前述「被告72年間為興辦公共設施辦理『瓦溝東支流整治工程』,原擬徵收拆除系爭建物,但因用地未能取得,並未辦理拆除補償及施工」;
嗣於85年間以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水利法」而予拆除,而認應查明以下疑義,遂命被告查明後「重為適法之處分」,並未實體判斷應否補償:⑴系爭建物遭拆除係因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水利法,而非被告欲興辦公共設施加以徵收而拆除,則原告申請補償,被告首應審究者為原告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規定之何種情形?系爭建物究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各級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有無加以補償之必要?仍有待被告進一步認定,是被告逕認系爭建物係為興辦公共設施而拆除,請原告提供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證明文件或營造執照等相關資料以憑認定房屋之合法性,即有可議。
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時除引用水利法第78條之外,同時引用水利法第76條及79條,惟依水利法第76條之規定,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拆毀妨礙水流之障礙物,惟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且水利法第79條亦規定,水道沿岸之建造物主管機關認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限令當事人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是被告如依水利法第76條及79條規定拆除系爭建物,依法即應給予補償,被告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即有違誤…,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
⑶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確實原因及法律依據,仍有待被告進一步加以釐清,在相關事實釐清前,法院無從為應否給予補償之判斷。
⑷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之判斷,雖非應否補償之先決條件,惟仍牽涉系爭建物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或水利法之認定,且被告對於轄內都市計畫發布之正確日期,本即有依職權查明之義務,系爭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日期究為44年2月19日或62年10月5日?⒊被告業經遵照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意旨,查明上述各項疑義後,復以被告92年9月3日函「重為適法處分」,復再否准原告所請,此參該函內容對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意旨所指摘之上述疑義,一一對應查明並敘明理由即明。
㈢查鈞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對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79、80條、水利法第76、79條,應否予以補償」之實體法上爭執,已於理由詳為判斷認無補償義務,而維持「重為處分之被告92年9月3日函」。
換言之,關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意旨所指摘之疑義,業經釐清而經確定判決確認「被告無補償之義務」,發生實體法上之既判力。
此可參見:⒈鈞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地段1019及1022地號土地,依44年2月21日北府德建三字第2382號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段1019地號為「道路用地」,系爭地段1022地號為「公園綠地」,則當時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得為建築行為。
雖於75年12月2日工都字第366411號發布實施之「變更中和都市○○○○○○○段1019地號為「道路用地」,系爭地段1022地號為○○○區○○○○○○段1019地號仍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得為建築行為,系爭地段1022地號雖定為「住宅區」,得為建築行為,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而82年2月11日工都字第30541號發布實施之「變更中和都市○○○○○○○段1019地號為「道路用地」,系爭地段1022地號為「綠地」,82年3月10日工都字第71798號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段1019地號為「道路用地」,系爭地段1022地號為「公園綠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均不得為建築行為。
則原告未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建物係44年2月21日北府德建三字第2382號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前所建,或曾於75年12月2日至82年2月11日間申請建築執照,該建物自屬非法違建,被告縱係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拆除系爭建物,依拆遷當時適用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處分誤載為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嗣由被告於93年1月5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20729150號函補充答辯,更正為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亦因非屬合法房屋而不得補償,被告以92年9月3日北府水雨字第0920455002號函復原告,因系爭建物無證據足認定為合法建物,而未發放補償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理由,亦略以「本件臺北縣中和鄉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係在44年間而非62年間上訴人(按:即原告)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在上揭都市計畫範圍,屬公地設施保留地,自不得為建築行為,惟上訴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建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依建築法令其立即拆除或修復原狀,自不生補償問題。
縱被上訴人係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拆除系爭建物,惟各該法條係規定應酌予補償,依拆遷當時適用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亦因非屬合法房屋而不得補償等情,業據原判決依其所憑之證物,論述綦詳,揆諸前開規定,即無違誤,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等語。
⒊綜上,鈞院90年訴字第4807號判決意旨及其效力,不曾確認或命被告辦理補償,僅係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而命被告查明若干疑義「重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查明疑義重為處分復再否准」原告之申請後,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鈞院93年訴字第9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15號判決)及多次再審,均遭敗訴裁判而確定,業經實體審酌認定被告無依都市計畫法第79、80條,水利法第76、79條發給補償費之義務。
準此,原告扭曲鈞院90年訴字第4807號判決意旨,稱被告應依該號判決意旨辦理補償云云,失所附麗而無理由。
㈣原告仍係請求依水利法第76、79條發給補償費,此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確定在案,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則:⒈揆之原告本件聲請書內容,略以「查聲請人所有中和市○○路臨228號房屋,於民國85年間鈞府因整治瓦瑤溝水患之故,依據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將之拆除,當時聲請人請求房屋補償費時,鈞府以房屋非合法建築為藉口拒絕補償,申請人不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院90年訴字第4807號判決撤銷鈞府拒絕補償之行政處分,並於判決書第2頁第2至5行認為系爭建物鈞府依據水利法第76條第79條而拆除,同時在判決書第16頁第12至17行指明鈞府須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給予房屋補償費有判決書可稽……據此,則鈞府即須遵照上述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所示應依水利法第76條79條規定補償之意旨給予申請人殆無疑義…」等語。
⒉查原告猶係主張被告依水利法第76、79條應予補償云云,然此項實體法爭議,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確定在案,依一事不再理法則,不得再為審理。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6次大會第17次會議決議」辦理補償,亦無足採:⒈合先質疑原告所提出該紙「台灣省臺北縣議會議決案送請執行單」形式之真正,有檢視原本之必要。
蓋其案由欄所載:「…請縣府專案補助處理」數字,係突出於下部格線之外,且最下部格線有中斷空白之情形,可見該突出文字並非直接繕打上去,否則格線不會中斷空白,應係剪貼上去。
⒉查原告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案件,曾以94年6月2日行政補充理由狀提出該紙執行單,原告亦曾主張漏未審酌該紙執行單而提起再審之訴(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18號裁定,認此專屬事實審法院管轄之再審事由)。
是此執行單,原告已於前行政訴訟中主張為核發補償費之依據,即不得再為重新起訴,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
⒊此疑似原告向臺北縣議會所提出之「請願」,惟參請願法第3、4條規定:「人民請願事項,不得抵觸憲法或干預審判」、「人民對於依法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查原告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後,隨即不斷提起諸多行政救濟程序,故原告不得再為請願,且該項請願干預審判,已然違反上述請願法之強制禁止規定,是臺北縣議會無權作出專案補助之決議,其決議應認無效,被告無遵行義務。
⒋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應有依明確法令被告應為作為之依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98號裁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
是則,人民為此種課予義務之訴訟時,就其主張行政機關有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應有明確實體法令規定為其根據」至明。
⒌退萬步以言,縱認該決議為真正,惟被告不執行者,參見地方制度法第38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至多不過得由臺北縣議會於必要時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而已,可見其無法律上之強制執行力,不過為建議性質而已,尚非得課被告遵行之義務,原告主張得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規定命被告辦理補償云云,亦無足採;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為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申請,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請求發給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事件,被告就該申請所為之處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應受拘束,茲分述如下。
⑴「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意涵之說明。
①欲瞭解「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者,需先從「處分之確認效力」著手。
而所謂「處分確認效力」者,乃係指「行政處分生效後,對處分當事人以外之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所生之拘束效果」。
由「確認效力」延伸出來,當其他機關嗣後新作成處分者,若該新處分形成之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經為前行政處分為實質認定者。
該新處分對此構成要件,應予承認及接受,此即「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意涵。
故在概念上「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承認,自然要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②其次應說明者為,「行政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基本上是一個相對的概念,要視後來新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之職權事項與前行政處分內容是否相近以為斷,差異越大時,其處分「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也越強。
③至於行政法院在審查後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是否要受「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通常也不能一概而論。
基本上要以「該前處分規制作用之強弱定」與「有無經過救濟程序」為斷。
其規制作用越強者,其對人民權益造成之侵犯作用也越大,人民越有可能即時進行救濟,若其不進行救濟,即表示前處分之合法性越明顯,處分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越大。
同樣的,若前處分經過行政自我審查之救濟程序,並經上級機關維持前處分,一樣可以使法院相信前處分之合法性,其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亦越強。
只有當前處分,從作成時點觀察,是否對特定人民之特定權利構成侵犯不夠明確時,此等「侵害作用不明顯」的「隱性」前處分,才會在新處分接受法院審查時,一併受到全面的審查。
實務上常舉之例即為:土地徵收補償處分所依憑之公告現值調整處分,因為在調整土地公告現值處分作成時,土地所有權人還不明瞭將來在徵收補償所可能帶來的不利影響。
另外前後處分之處分相對人是否同一,當然也會對處分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強弱造成影響。
若當事人同一者,表示涉案當事人已在前階段有表示見解之機會,前處分之確認效力與構成要件效力也越大。
④因此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承認,基本上是在「分官設職,專業分工」之效率目標下,利用「行政一體,協力合作」之行政架構,附帶追求「勞費節約」之利。
但在所追求價值之輕重權衡上,前者(指在「專業分工」設計下所追求之個案精準處理)遠比後者(指在「行政一體」體制下所追求之勞費節約)為重要。
職是,行政處分之重要特徵乃在「發生(個案式)法律效果」,並先與處分「存續力」之觀念結合,強調處分對處分對象「人事時地」之現實規制作用,接下去延伸討論其是否及於處分對象以外之「人事時地」(他案)是否有規制效力(如上述之構成要件效力)。
⑵「行政處分存續力之範圍」及相關規定。
①行政處分存續力之主觀範圍,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自應類推適用有關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判決既判力範圍之規定。
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
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
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如前所述)。
⑶就本件原告請求發給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事件之處分言,因業已踐行行政爭訟、行政訴訟程序,而告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①經查被告前以85年8月14日函知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及水利法第76條、第78條、第79條等相關規定,定於85年8月22日起執行拆除系爭建物。
原告於87年6月24日向被告請求發給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遭被告以87年12月8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被告87年12月8日函,著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被告所屬工務局以89年9月8日函請原告檢具中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證明文件或營造執照等相關資料,以憑認定其合法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其餘之訴則予駁回。
②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查結果,仍以92年9月3日函為否准發放補償金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③原告猶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337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下同)、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裁字第4712號裁定駁回、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駁回;
復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以98年度裁字第33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以99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裁判等影本各1份可資參照,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
④是被告對原告請求核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事件,所為之處分,既歷經行政救濟程序(包括行政爭訟、行政訴訟)已告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為處分之對象,依前開說明,自應受上開確定裁判之拘束甚明。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又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就同一上開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之事件,再次向被告據以申請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意旨及臺北縣議會(現改制為新北市議會)第13屆第6次大會第17項會議決議案之決定予以核發,經被告以99年11月8日函(即原處分)復,略以「....二、查台端所請本府業於92年9月3日函復,且旨揭案件,最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皆如附件二),爰台端聲請,仍請依上述裁定辦理,本府未便照准。」
等語。
經查:⑴被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即99年11月8日函)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具否准效力云云;
且究之被告99年11月8日函(即原處分)內容,僅就原告前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事件,歷經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確定在案等節為陳述,固堪認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申請事項予以正面核准或否准。
⑵然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
⑶再按「....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
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
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分別著有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闡明在案。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⑷經查系爭原處分雖未就原告申請之事項直接為准駁,但審諸該函主旨及說明欄所敘述之理由,足認其有否准之表示,即含有駁回申請之意,故系爭原處分函文中業已表示拒絕原告本次申請拆遷補償費之法律效果,且自此函文之用語,足以讓受文者即原告認已無後續處置,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判例、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暨說明,應認系爭原處分依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謂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
⑸被告主張系爭函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云云,忽略本件係原告主動申請事項,受理機關即應就其申請事項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予以斟酌考量,其未為此圖,逕認系爭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容有未合。
從而訴願決定不察,遽以系爭原處分函文究其性質純屬事實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而認原告遽提訴願,難謂合法而予以不受理,即有未洽。
⑹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已確定之申請核發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事件再次請求,既係就同一訴訟標的為主張,本應受上開確定裁判之拘束;
且前述行政訴訟裁判(包括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迄未經推翻,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其復未就系爭已確定之事件有何法定事由,得以推翻其既判力等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徵之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是原告徒以被告應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及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6次大會第17次會議決議意旨准予其申請為主張,所提本件訴訟無解免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之既判力,即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訴願決定遽以不受理,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撤銷之必要,併此述明。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觀之,其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系爭建物拆除補償費之處分,被告所為99年11月8日函(即原處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固有未洽,惟其結論與本院所持理由尚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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