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為私建寺廟供奉定光佛,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
-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核課,均未查明實情,以想當然耳
- ㈢、依據上開資料顯示,李乾朗教授之調查及報告,非其個人之
- 三、被告則以:
-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古蹟保存區」,因供涼亭
- ㈡、欲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8
- ㈠、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 ㈡、次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
-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4年起即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請求退還74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之申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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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5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鄞山寺
代 表 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會計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
訴訟代理人 龔辰芳
廖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38767號(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1、62、63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使用分區為「古蹟保存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為被告;
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以99年5 月7日北稅淡一字第0990013186號函,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准依原告95年7 月25日之申請,自9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於99年7 月19日檢附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99年6 月8 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930039521 號公告,以該會已將上述土地納入鄞山寺古蹟範圍,而向被告所屬淡水分處申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退還系爭土地溢繳74年至94年之地價稅。
經被告核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受限制,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3 減徵30 %地價稅規定,而以99年8 月19日北稅淡一字第0990024135號函准自84年起減徵30% ,同意退還原告自84年起該部分溢繳之地價稅(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被告未准退還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私建寺廟供奉定光佛,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61、62、63及65地號等4 筆土地,因政府重彰古蹟,頒布文化資產保存法,於74年起,指定原告為台閩地區二級古蹟,加以列管保護,同年聘請私立淡江大學教授李乾朗負責原告之調查研究與修復計劃之擬定,並於2 年後完成報告及計畫,84年內政部長黃昆輝於評鑑後並致贈扁額。
故原告所有前開地號土地,應自被政府編定為二級古蹟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1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3 規定,由被告主動予以免徵地價稅,被告基於行政機關內部聯繫之缺失,而未主動辦理免徵。
由於原告不諳稅法,以致於盲目繳納多年,於發現有免徵地價稅之權益後,依法申請退還溢繳之部分,惟被告雖同意退還部分地價稅,但對於前開海鷗段61、62、63地號土地74年至94年地價稅,被告以原告當年未主動提出申請減免而僅退還30% 溢繳之部分,顯於法不合。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核課,均未查明實情,以想當然耳之方式適用一般性之法律規定來認定課稅,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核實課稅之原則。
為此,謹將3 份實際之資料列明於后: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自79年10月7 日「變更淡水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案劃設於「古蹟保存區」,此為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31日北府城測字第1000527355號函所查明之資料。
⒉依據李乾朗教授所作「鄞山寺調查研究」中,明示「研究工作是從74年10月開始,工作報告書於76年底編輯完成。
鄞山寺的研究工作能順利完成,要特別感謝下列諸位人士:文建會主任委員陳奇祿、處長劉立民、參事莊榮芳、科長黃素絹、技正黃柏鈴。
省政府民政廳廳長陳正雄、副廳長吳堯峰、科長陳清貴、股長饒位卿、林武男、楊婉如。
臺北縣政府縣長林豐正、民政局局長陳啟仁、課長吳基瑞、楊兩傳及工程隊隊長陳文明云云。」
⒊再據李乾朗教授所作「淡水鄞山寺修護工程報告書」,明示「我們有幸接受臺北縣政府委託,先於1985年進行鄞山寺之調查研究,至1988年初完成報告書。
接著,實際的修護工程於1991年5 月開始動工,歷經20個月,於1992年底全部竣工。」
㈢、依據上開資料顯示,李乾朗教授之調查及報告,非其個人之意志所為,原告列為二級古蹟,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7 日劃設為古蹟保存區,均有政府機關參與,包括文建會、省政府民政廳、新北市政府等各有關機構。
故本案系爭土地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1項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9款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減免即由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並無同法第24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之適用,被告答辯顯與實情相違,無論被告基於何原因而不知系爭土地早已劃設為「古蹟保存區」,均屬於被告內部之問題,不能因原處分違法而推翻事實,否准原告之合法權益。
原告於72年8 月及82年10月分別取得當時縣長林豐正及尤清核發之私建寺廟登記證,74年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指定為二級古蹟,於80年5 月動工古蹟修護工程,歷經20個月於81年底全部竣工,修護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 千多萬元,全部係由原告獨力負擔,未花費政府1 文錢,原告請求退還溢繳地價稅,合理亦合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8,797,555 元(10,437,777 -1,640,222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古蹟保存區」,因供涼亭休憩區及花草樹木使用,且與原告寺廟本體坐落地號海鷗段65地號土地相連使用,原經被告依原告95年申請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3 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91772號訴願決定意旨,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於99年7 月19日檢附文建會99年6 月8 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930039522 號函向被告申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6年3 月28日北文資字第0960002752號函,以系爭土地使用受限制,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3 (83年10月24日增訂)減徵30% 地價稅規定,遂以99年8月19日北稅淡一字第0990024135號函准自84年起減徵30% ,揆諸土地稅法第6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條之3 、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24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第1項、行為時臺北縣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房屋稅地價稅減徵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㈡、欲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需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是系爭土地於原告95年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未經核准前,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另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9年4 月14日北文資字第0990005201號函示略以:「說明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2款中所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條文中所稱『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乃為經古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古蹟本體所在地及該古蹟所涵蓋之土地範圍。」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編定為「古蹟保存區」,惟遲至99年6 月8 日始經文建會納入國定古蹟範圍,是系爭土地尚未納入國定古蹟範圍前,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再者,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第1項或行為時臺北縣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房屋稅地價稅減徵規則第4條第1項減免地價稅,須經主管機關登錄並通報後始有其適用,系爭土地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5年9 月5 日北文資字第0950007923號函附臺北縣私有古蹟用地一覽表,並未納入用地範圍,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3 規定(83年10月24日增訂),准自84年起減徵30%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38767號訴願決定書(第85-91 頁)、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第62頁)、被告99年8 月19日北稅淡一字第0990024135號函(第59-60 頁)、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55-57 頁)、文建會99年6 月8 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930039521 號函(第46頁)、被告99年5 月7 日北稅淡一字第0990013186號函(第45頁)、原告99年7 月19日申請函(第35頁)、被告99年5 月7 日北稅淡一字第0990013186號函(第28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就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溢繳74年至94年地價稅,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3 規定,准退還自84年起減徵系爭土地30% 部分之地價稅,而未准退還原告所繳地價稅全額,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 次,必要時得分2 期徵收;
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4條、第40條分別著有規定。
又依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1條之3 、第22條第9款、第24條第1項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
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十二、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
、「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造受限制者,減徵30% 。
二、禁建之土地,減徵50% ;
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而無收益者,全免。」
、「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九、依第11條之3 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㈡、次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 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著有規定;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臺北縣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房屋稅地價稅減徵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條且規定:「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其房屋稅自完成登錄之當月份起、地價稅自完成登錄之當年(期)起,減徵30% 。」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經登錄後,本府文化主管機關應將其建築物、所定著土地面積列冊通報本府稅捐稽徵機關;
廢止登錄時,亦同。」
又「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亦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第1項所規定。
又「主旨:祭祀公業蕭○○所有○○地號等2 筆土地,其地上建物『○○蕭宅』經內政部指定為第3 級古蹟,因管理人逾期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可否准予補辦申請一案。
說明:二、查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固應於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
惟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
是以,本案『○○蕭宅』用地,如經查明符合上揭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仍得依法免徵地價稅。」
復為財政部88年1 月13日台財稅第8800070251號函釋在案。
核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4年起即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之適用,應全免地價稅云云,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98年12月18日北府文資字第098001848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4 、173 頁)。
惟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全免地價稅,係以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寺廟用地,或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為要件;
且寺廟用地地價稅之減免,乃應由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附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並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僅得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亦為同規則第22條、第24條所明定。
經查:1、原告首度以系爭土地在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寺廟用地範圍,申請免徵地價稅乃係於95年7 月25日(見原處分卷第38-40頁原告申請書影本),且已經被告准自95年起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已如前述;
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自74年至94年期間,曾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免稅,則被告就該段期間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於法自無不合。
2、次查,鄞山寺於74年8 月19日為文建會指定為寺廟古蹟,而其定著土地範圍,僅有改制前淡水鎮○○段64、65地號,業有文化資產個案導覽資料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1頁)。
又觀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5年9 月5 日北文資字第0950007923號檢送改制前被告之「臺北縣私有古蹟用地地號一覽表」所載,鄞山寺古蹟用地範圍,亦只載改制前淡水鎮○○段64、65地號,復有該文化局函影本附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9-10頁)。
而系爭土地係於99年6 月8 日始經文建會指定納入國定鄞山寺古蹟範圍,並非如原告所稱於74年間即為文建會指定古蹟之用地。
故被告前於74年至94年間,未適用上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2款、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1項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亦無何違背該規定或財政部88年1 月13日台財稅第8800070251號函釋情事。
3、再查,系爭土地非屬禁建之土地,惟使用受限乙節,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6年3 月28日北文資字第0960002752號函影本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50-1頁)。
從而,被告未認系爭土地自74年至94年間應全免地價稅,僅依83年10月24日增訂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3 ,准自84年起減徵30%地價稅並予退稅,而否准原告其餘部分退稅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請求退還74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僅依83年10月24日增訂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3第1款規定及同規則第22條第9款規定,准自84年起減徵系爭土地30% 地價稅,並退還該部分原告溢繳之地價稅,其餘部分則未准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8,797,555 元(10,437,777-1,640,222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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