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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7號
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昶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費國欽(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施純燦 會計師
江善芸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聖駿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30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 (下同)30,082,039 元,經被告核定為0 元,應補稅額4,129,986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以強盜罪提起刑事告訴,96年3 月14日當日被強制搬走機器,有照片為證,雖刑事獲不起訴處分,亦不容否定受強盜損失之事實,且符合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程序,至於警局報案所填列為侵占,係依警察局人員指示所為。
又查,討債集團將原告價值逾千萬元之機器設備搬離現場,造成營運完全停擺,損失重大,致公司倒閉,本件證物所提證據充分明確;
訴願決定認被強制搬離機器設備抵充其股東陳國振私人債務,係屬為第三人清償債務,倘有任何損害發生,得向陳國振或公司相關管理人員請求民事賠償等語,惟本件並無原告與其股東有抵沖或代償之合意表示,另原告提起告訴楊芷宜強盜等罪,惟偵查階段相關證人懾於黑道可能脅迫無法表達真意,本件被告卻誤認原告管理人員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於事實不合云云。
㈡提出楊芷宜進入原告公司搬運機器設備之錄影畫面、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上開說明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之爭點為竊盜損失,屬所得減免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就原告提示之行為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處分卷第122 頁)、刑事告訴狀(原處分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5087 號;
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等資料查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清算人費國欽雖向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惟該所派員到場處理時,並未向警員反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情事乙節,業經費國欽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原告執行長張民安並向警方出具聲明書2 紙,載明該事件僅為債權債務問題,並未發生刑事案件,應由雙方代表自行協商,對於協商結果共同負責,警方不宜介入等語,核與搬運工人黃祺仁於警詢時稱搬運過程中陸續有中斷,中斷期間他們有協調,以及嗣後張民安及黃祺仁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沒有說要加害我們,沒有聽到叫囂的聲音等語相符。
況費國欽事發當時年紀已逾30歲,並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為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竟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未向警方求援,事後始稱遭楊芷宜君等人強盜等,顯與實情有悖,業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是本件依檢察官偵察結果,非屬竊盜等刑事案件,亦無首揭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 目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否准認列竊盜損失並無不合。
㈢又營利事業以其資產抵充股東之債務,係為替第三人清償債務,其對股東有求償權,惟求償權之價額小於資產之帳面價值,其損失核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亦不得認列。
綜上,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其他損失30,082,039元,並無不合等語。
五、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㈣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 目亦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其他損失30,082,039元尚非有據,核無不合:㈠「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又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費用與損失等,因屬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竊盜損失,核屬所得減免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96年3 月14日被楊芷宜等人強制搬走機器,係以強盜罪提起刑事告訴,雖刑事獲不起訴處分,亦不容否定受強盜損失之事實,故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其他損失30,082,039元,應准認列云云。
經查,原告雖稱有受強盜損失之事實,惟就原告提出之行為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處分卷第122 頁)、刑事告訴狀(原處分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0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等資料查核,依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原告清算人費國欽雖向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惟該所派員到場處理時,並未向警員反應有何遭受楊芷宜等人強暴、脅迫情事乙節,業經費國欽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原告執行長張民安並向警方出具聲明書2 紙,載明該事件僅為債權債務問題,並未發生刑事案件,應由雙方代表自行協商,雙方對於協商結果共同負責,警方不宜介入等語,核與現場搬運工人黃祺仁於警詢時證稱,搬運過程中陸續有中斷,中斷期間他們有協調,以及嗣後張民安及黃祺仁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沒有說要加害我們,沒有聽到叫囂的聲音等情相符;
堪認楊芷菻(原名楊芷宜)等人搬運機器,應係與原告協商後用以抵償之結果,並非施以強暴、脅迫所致。
況費國欽事發當時年紀已逾30歲,並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為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竟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未向警方求援,事後始稱遭楊芷宜等人強盜等,顯與實情有悖。
是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偵查結果可知,原告所稱其有受強盜損失之情事,並非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有竊盜損失無法追回,而列報其他損失30,082,039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自非可採。
是以本件原告所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刑事告訴狀等,核與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 目所規定之「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尚有未合。
被告否准原告所列報系爭竊盜損失(其他損失),即無不合。
此外,本件縱有營利事業以其資產抵充股東債務之情事,其情形係替第三人清償債務,營利事業對股東固有求償權,惟求償權之價額小於資產之帳面價值,其損失核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亦不得予以認列,併此敘明。
八、被告核定原告列報之其他損失為0 元,應補稅額4,129,986元,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其他損失30,082,039元,經被告查認結果,尚非有據,乃核定為0 元,應補稅額4,129,986 元,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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