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應考之民國100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人員海
- (二)考選命題之行為雖具有高度屬人性,惟應考須知既已公告
- (三)聲請人業於100年5月31日經由相對人向考試院提起訴願
- 三、經查:
-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
-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考試命題逾越應考須知公告之命題
-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係屬相對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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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梁俊凱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賴峰偉(部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翁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
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
因此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應考之民國100 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人員海巡行政科三等考試,應考科目-海巡法規,於應考須知第26頁明示考試之範圍包括:海岸巡防法、國家安全法、海洋污染防治法、海關緝私條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懲治走私條例、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章行政與第5 章罰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共9 則法規,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雖屬重要之國際海洋規範,但並非應考須知公告之應考科目明示包括之範圍,惟本次考試之海巡法規試題之申論題部分,2 題佔分50分,卻有6 至7 成係要考生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內容作答,其命題實已逾越命題範圍。
(二)考選命題之行為雖具有高度屬人性,惟應考須知既已公告「海巡法規」之命題範圍,即在使應考人有準備研讀之方向,並在錄取晉用後在公務上有所實用,若不當恣意擴大連結,即會使信賴考選部編印應考須知公告之考生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典試小組及命題委員未於公告範圍內命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該科「海巡法規」涉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部分,估計佔分約30至35分,若以30分計算,換算總分即達6 分,是上榜與否之關鍵,對於考生權利影響甚鉅,該考試顯已喪失國家考試應恪遵之公平性。
(三)聲請人業於100 年5 月31日經由相對人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全數應考人之考試成績及結果應重新計算,且因該考試之合法性有疑義,並有繼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故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另申請本考試之後續各項處分程序全部停止執行。
聲請人恐相對人或考試院未同意停止本考試後續各項處分程序之進行,且訴願程序曠日費時,若未停止執行,則訴願決定作成時,不論係無理由駁回或有理由逕為變更原處分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相對人將已執行後續各項處分程序完畢,如此將對聲請人及其他應考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蓋若訴願有理由或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勝訴,考試成績得以重新計算時,錄取人員可能發生更異,則原錄取而重新計算成績後未獲錄取之人員將面臨分發訓練完畢卻未能錄取之窘境,造成時間之耗費及心理上之傷害;
而原未錄取在重計成績後可能錄取者在相對人續為執行之情況下,將飽受精神壓力,故情事至為急迫,若非由法院予以處理,勢必難以救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停止考選部對本考試之後續處分程序(第二試個別口試、錄取、分發訓練)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考試命題逾越應考須知公告之命題範圍,其合法性有疑義,並於收受未錄取通知後,據以提起訴願等情,固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訴願書在卷可憑,惟查,聲請人於本件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並非前揭考試未錄取之通知,而係相對人就系爭考試後續應進行之第二試個別口試、錄取、及分發訓練等考試行為,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聲請人既未獲錄取,相對人本無對其為實施後續應進行之第二試個別口試、錄取、及分發訓練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就其個人未錄取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其主張應停止執行者,乃係相對人就其他考生所應實施之後續口試、錄取或分發訓練等考試行為,然相對人之考試行為,實係包含命題、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評閱、考試成績審查、錄取及榜示、試題疑義及複查成績、訓練分發等程序,各該程序中,其性質為準備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因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
而其性質應以行政處分作成者,於相對人對具體事件作成發生法效之決定或措施前,亦難謂有行政處分存在,故本件聲請人於收受未獲錄取之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後,泛就相對人應對其餘考生實施之後續考試行為,聲請停止執行,顯係對尚未存在之行政處分,或非行政處分性質之準備行為及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係屬相對人對考生之「一般處分」云云,惟所謂一般處分,係以客觀上可確定之多數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而言,本件聲請人係針對相對人尚未實施之考試行為,聲請停止執行,經核並無客觀上可確定多數人之行政處分存在,是聲請人主張係就一般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應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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